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或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或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8 月4 日起,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93 年8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各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新台幣陸佰萬元、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 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間自日本進口船用主機乙批共14件, 於同年月31日下午運抵高雄港2 號碼頭,並自船舶卸載後, 其中裝於1 號木箱的船用主機(下稱系爭船用主機),置放
在VZ-20 號的車架上,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上午由原審共同 被告陳慶泰(未上訴,已確定)駕駛車牌號碼XO-562號拖車 連結該車架,將系爭船用主機拖往2 號碼頭慶富公司的駁船 。陳慶泰明知該拖板車之總載重上限僅為35噸,系爭船用主 機重量則為56噸,顯然超過拖板車所能負荷之載重,仍予以 載運,且未將貨物妥適綑綁在車架上,於載運過程,復疏未 選擇行駛合適路線以避免車架上的貨物翻覆,致系爭船用主 機於載運途中傾覆掉落,受到嚴重碰撞,失去預定的精確度 ,而完全無法運轉,慶富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 同)31,703,870元。上訴人為系爭船用主機貨物運輸保險人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慶富公司,並依法受讓關於本 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慶富公司進口上開船用 主機,除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負責 報關業務外,並委其處理該批貨物之內陸運送事宜。裕豐公 司與慶富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或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於再 委由第三人載運系爭船用主機時,應告知貨物之重量、性質 及其價值,以免載運過程受損,竟於委由上開拖車及車架之 車主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成(未上訴,已確定)載運時,未 盡上開契約上注意義務,致王建成所僱用之司機陳慶泰於載 運貨物過程,因疏失而貨物翻覆毀損,裕豐公司應依其與慶 富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或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XO-562號拖車及VZ-20 號車架由車 主王建成分別靠行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及祥 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王建成、昌益 公司及祥益公司就陳慶泰駕駛拖板車載運貨物,因上開疏失 致系爭船用主機摔落受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陳慶泰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保險人 之代位權、運送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裕豐公司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昌益公司、祥益公司 、王建成各與陳慶泰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並於任一人 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其給付義務,暨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裕豐公司則以:伊僅受慶富公司委任代為辦理貨物 報關事宜,關於進口貨物之陸上運送,並非慶富公司委託伊 處理之事務,故雙方並無簽訂運送契約;伊亦未受慶富公司 委任處理運送事宜,且未就此受有報酬,無須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伊僅轉介運送人即車主王建成,由其直接與慶富公司 接洽運送事宜,慶富公司未告知貨物之性質、重量、價值, 使王建成得以適當方法運送系爭船用主機,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認伊受慶富公司委任處理拖運事宜, 然系爭船用主機價值高達3 千餘萬元,屬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貴重物品,慶富公司於託運時並未報明該貨物之價 值,依同條項規定,應認運送人就其毀損不負責任,況司機 陳慶泰就系爭船用主機翻覆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碼頭道路屬公路法第2條 第6 款規定之專用公路範圍,慶 富公司於裝載前既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依同法第64條 第2 項規定,於貨物損毀時,其賠償金額每件以3 千元為限 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祥益公司及昌益公司則以:陳慶泰於載運系爭船用 主機過程已經使用鐵鍊綑綁,但因該船用主機具有「頭重腳 輕」之結構,重心較高,且裝箱時未妥適固定於木箱內,致 於運送途中鐵鍊斷裂而翻覆毀損,陳慶泰就貨物翻覆毀損並 無故意過失責任。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海事公司)鑑定報告未查證系爭貨物有無使用鐵鍊綑綁,及 考量貨物重心較高之特性或裝箱是否穩固,徒以陳慶泰未將 貨物綑綁於車架上、未選擇合適之路線,認定陳慶泰就貨物 翻覆有過失,不足採為認定事故責任之依據。縱認陳慶泰應 負過失責任,然祥益公司及昌益公司僅係接受車主王建成靠 行,對於其受僱人陳慶泰並無實際監督權限,自無庸負僱用 人責任。又慶富公司於裝載前既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 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於貨物損毀時,其賠償金額每 件以3 千元為限,如認無公路法之適用,慶富公司未將系爭 貨物之性質、重量、重心高低等告知運送人,致陳慶泰無從 得知而依通常貨物處理、綑綁,就系爭船用主機毀損,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昌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本息,或王建成、陳 慶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元本息;王建成、陳慶泰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99 萬7000元本息(王建成、陳慶泰部分均未上 訴而確定),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或祥益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或昌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99萬70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陳慶泰於92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昌益公 司所有車號XO-562之曳引車,拖掛登記為祥益公司所有牌照 號碼VZ-20 車架之半聯結車,載運慶富公司所有置於1 號木 箱之系爭船用主機,拖往2 號碼頭慶富公司的駁船途中,貨
物翻覆掉落,系爭主機受到嚴重碰撞,完全受損,慶富公司 因此受有損失31,703,870元,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該金 額,並取得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陳慶泰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板車車架均係王建成所有,陳慶 泰係受王建成僱用;該曳引車、車架分別靠行昌益公司、祥 益公司。
㈢系爭車輛總載重上限是35噸,而系爭船用主機重量為56噸; 裝置船用主機之木箱寬度260公分,車架寬度則為250公分。 ㈣系爭貨物翻覆時,由照片顯示地上有鐵鍊掉落。 ㈤關於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如認定其請求有理 由,且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賠償額為600 萬元。五、上訴人基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對於裕豐公司,主張依其與慶 富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或有償之委任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對於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主張對於陳慶泰之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07 、308 頁 ),裕豐公司否認與慶富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存在運送 契約或有償之委任關係;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則否認應對陳 慶泰負僱用人責任,並均否認陳慶泰就系爭船用主機運送過 程有過失行為,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 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或有償之委任契約 關係?㈡如認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裕 豐公司有無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免責事由?有無公路法第 64條第2 項單位賠償限額的適用?㈢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關 係,主張裕豐公司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㈣陳慶泰就系爭船用主機於載運過程翻覆受損,有無 故意過失責任?昌益、祥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得否主張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單位賠償限額之適 用?㈤慶富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院 卷151 、308 頁)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裕豐公司是否應對慶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㈠按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 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 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 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參 照)。 而所稱承攬運送人,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
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 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 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 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 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 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裕豐公司係受慶富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船用主機之 陸上運送事宜,業據車主王建成於中華海事公司會同調查公 證之時表示「裕豐公司委託他們運貨,根據正常作業,他們 聯絡船公司指派的點貨員,瞭解提貨時間與地點,同時聯絡 慶富公司以告知送貨時間與地點;昌益公司已經為慶富公司 運送過進口儀器(沒有主機這麼大),向慶富造船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並寄給裕豐公司,然後向裕豐收款」,經載明於 公證報告第5 頁第4 點(原審卷㈠第14頁、第71頁),並經 證人即中華海事公司負責本件公證之卓邦煌稱:公證報告第 5 頁第4 點是經告知才如此記載,和實務上的情形一樣(原 審卷㈠第131 、132 頁),及證人慶富公司職員丁○○稱: 本件進口船用主機是委由裕豐公司報關及把貨物運送到公司 來,至於裕豐公司委託何人裝卸貨我們不清楚,事後裕豐公 司有通知貨物摔壞了;我們請裕豐公司報關順便運送,裕豐 公司給我們的帳單除了報關費用外,還有附運送公司的發票 (抬頭是慶富公司),我們再根據單據、發票付款給裕豐公 司(原審卷㈡141 頁);是裕豐公司幫我們尋找運送公司, 運費是由裕豐公司以運送人之發票結算,包括在裕豐公司之 請款清單內,由慶富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裕豐公司,慶富公司 從未與運送人接觸或直接付款予運送人,也未指定運送公司 ,只有貨到時負責收貨、卸貨;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合作5 、6 年,從來沒有被要求直接向運送公司告知貨物的性質、 重量等,都是將資料給裕豐公司,未直接告知運送公司(本 院卷243 至245 頁),與公證報告之上開記載、裕豐公司對 慶富公司之收費清單中列有「卡車/拖車運費」項目,及證 人卓邦煌所稱之進口實務相符,堪以採信。至於王建成於原 審改稱:報關行通知貨到時間,由慶富公司再與我聯絡裝貨 ,貨的種類是慶富公司跟我講的,我到現場才知道貨的重量 等語,既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且因與裕豐公司有合作關係或 所有車輛靠行昌益及祥益公司,其陳述難免偏頗,即無足採 。從而,堪認裕豐公司除就系爭船用主機等貨物為慶富公司 辦理報關外,並受託為其選定運送人,為貨物之內陸運送, 並向慶富公司請領運費。而裕豐公司向慶富公司請領運費,
固持運送人開立之發票,並以慶富公司為抬頭,然發票係供 作慶富公司報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不足單憑其記載認定貨 款之支付或受領關係,故不影響裕豐公司自慶富公司受有報 酬之事實,至於裕豐公司如何對運送人支付運費及其金額若 干,乃另一問題。又本件因發生事故,致未有請領運費之事 實,惟自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一向之委託運送關係,已足認 定受有報酬,裕豐公司辯稱:無運費之支付,不能證明雙方 之契約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裕豐公司為慶富公司處理系爭船用主機陸上運送事宜,其選 定運送人並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不論係以自己名義為之 ,或以慶富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於實務上既均係為貨物 買受人之計算,並便利進口貨物報關後,將貨物送達買受人 之流程,合於承攬運送契約著重運送物運達之目的,則其以 何人名義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雙方契約之效力,按之首 揭說明,就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承攬運送之規定。又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應適 用如何之法律關係,法院應依職權為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限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所為適用運送契約 關係或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之陳述,縱有違誤,不影響該當 之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㈣次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貴重物 品之運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承攬運 送人對於其毀損或喪失,不負責任。裕豐公司既受託處理系 爭船用主機之進口報關事務,關於貨物之用途、價值、重量 、性質等,均已載明於載貨證券、進口報單等(原審卷㈡第 20至40頁),而為裕豐公司所知悉,自不得推稱託運人未報 明其性質及價值,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又公路法第64條第 1 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 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 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 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 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 定,而非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 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從而,裕豐公司依公路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 過三千元為限,亦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 損應負責任。而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就運送人之選定、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系爭船用 主機於運送過程翻覆,致慶富公司受有損失,裕豐公司未能 證明其就運送人之選定、載運方法之指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主張有第661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而應 依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裕豐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求償金 額為600 萬元,復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裕豐公司給付600 萬元,即屬有據。
七、關於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是否應對慶富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古○西所駕駛之聯結 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認古○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西 薪金係由車主曾○隆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西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西執 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參照)。系爭曳引車及車架為王 建成所有,分別靠行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曳引車及車架在載運貨物時原具有不可分離之使用上關 係,且各具有相當之價值並均編有牌照號碼,無從認定附屬 關係,則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認司機陳慶泰係為經營者昌益 公司及祥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按之上開規定,陳慶泰 執行職務時如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昌益公司及祥 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與陳慶泰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中華海事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船用主 機因此翻覆事故,已經受到結構性全損,事故之起因為牽引 機駕駛未能善盡職責,選擇合適路線以避免車架上的貨物翻 覆,及牽引機駕駛沒有將貨物綑綁在車架上。其認定之依據 ,為⑴系爭運輸路線有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柏油路面傾斜
以利排水,水泥路面則平坦,故在二者交界線有傾斜度,尤 其在路中央。而依事故當時拍攝之照片顯示,車架左後輪仍 在水泥路上,右後輪及左右前輪都在柏油路上,即牽引機在 行駛過程中,左右前輪未同時由水泥路面駛入柏油路面,而 均以右側車輪先進入柏油路面,致車架上裝置系爭船用主機 之木箱隨著路面傾斜而先左、後右晃動,嗣於右側後輪駛上 柏油路面時,再次向左傾斜晃動時,造成木箱翻覆;⑵依木 箱總重達56噸,如確實使用鋼索穩固將木箱綑綁在車架上, 車架與木箱應成為一體,於翻覆時,應一同翻覆,然依現場 翻覆之情形,木箱係單獨翻覆,與車架脫離,且車架左邊略 凹,右邊卻無任何顯示曾被拉起過的變形跡象,及提供現場 事故照片之慶富公司或昌益公司,均未提供車主所稱用以綑 綁之10公釐鋼索之照片,認定貨物並未綑綁在車架上等情, 有該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卷㈠10至20頁、67至77頁)。其有 專業上之知識,且已合理交待判斷之依據,該意見及認定洵 足採認。更何況系車輛總載重上限是35噸,而系爭船用主機 重量為56噸;裝置船用主機之木箱寬度260 公分,車架寬度 僅250 公分,且木箱高度達472 公分,在裝載之外觀上,已 顯然不能負此重荷或穩固載運,而系爭貨物翻覆時,由照片 顯示地上固有鐵鍊掉落,然未有斷裂之痕跡,及依公證報告 所載,車架右側亦未有任何顯示曾被拉起過的變形跡象等情 ,足以判斷該鐵鍊並未穩固綑綁木箱,致木箱翻覆時未經拉 扯斷裂,是則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一再辯稱以鐵鍊綑綁云云 ,實無足採信。
㈢從而,應認陳慶泰就載運系爭船用主機過程,未使用適當之 鋼索穩固綑綁貨物,復於有傾斜度之路面行駛時,未適當駕 駛,使左右輪同時進入有傾斜度之柏油路面,致裝載之木箱 左右晃動而翻覆,為有過失,應對貨主慶富公司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慶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乃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 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 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 之,僅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同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已如前述。是如 被害人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 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 益。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司機陳慶泰履行運送過程之過失, 其與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
八、慶富公司將運送系爭船用主機事宜委由裕豐公司處理,裕豐 公司並為之選定運送人,慶富公司對運送人並無告知貨物性 質、價值、重量等義務,而裕豐公司因同時受慶富公司委任 處理報關事務,就貨物之價值、性質、重量等均已知悉,應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運送人,而未為之,已如上 述,自非可歸責於慶富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慶富公司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權及慶富公司與裕豐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慶富公司對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之僱用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裕豐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600 萬元; 請求昌益公司、祥益公司各與陳慶泰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裕豐公司自93年8 月4 日起; 昌益、祥益公司均自93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裕豐公司應為之給付,昌益公 司與陳慶泰間或祥益公司與陳慶泰間應連帶給付之債務,其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人所為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除昌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本息部分外,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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