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16號
KSHV,95,上易,116,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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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伸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右東 向被上訴人購買1,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新 台幣(下同)400 元,價金63萬元;復於同年5 間購買500 立方公尺砂石,價金26萬2500元;又於同年6 月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價金26萬2500元(以上價金均 含稅),上訴人前後3 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砂石,均送交至 上訴人指定之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 )受領完畢,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共115 萬5000元均尚未支 付。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26日 、94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且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費用,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因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履行其與名人公司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 應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然屢經催索,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係向訴外人陳右東購買 砂石,數量分別為94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10日買進1,200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00 元,價金為63萬元;於94年 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0日,購入500 立方公尺,價金為26萬 2500元;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買進砂石500 立方 公尺,價格為26萬2500元(以上價格均含稅),伊已將買賣



價金全數共115 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陳右東完畢,但因陳右 東進項發票不足,陳右東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伊於 受領統一發票之初,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右東, 始不疑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又 伊事後得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 由伊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伊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辦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3 張虛開之統一 發票抽回,並補繳營業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又 伊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將砂石交付名人公 司,係依其與陳右東間之買賣關係為之,顯非為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日期94年4 月30日,金額含稅 63萬元、日期94年5 月26日金額含稅26萬2500元及日期94年 6 月10日,金額含稅26萬2500元之3 張統一發票,分別作為 94年4 月至6 月份之進項發票。
㈡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94年4 月30日,金額含稅63萬元之統一 發票係由被上訴人逕寄予上訴人委任之佳新會計師事務所, 非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9 月2 日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上開3 張統 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得扣抵稅額,據此申請 稅額更正並補繳已扣抵之稅額。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誰?上訴人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履行對名人公 司之出賣人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誰?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 、5 、6 月間前後3 次委由 訴外人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均送交至指定 之名人公司受領完畢云云,並據提出上訴人於94年3 月27日 、31日開立予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然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2 張,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名人公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 右東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之事實,而觀諸證人陳右東證稱: 「(問:有無拿永福工程行開給名人公司的發票影印本交給 伸奇公司?)沒有。」「(問:94年4 月至6 月間有無拿永



福工程行於94年3 月開給名人公司的發票影本去向伸奇公司 說:94年4 月至6 月間本人所購買的砂石是代永福工程行向 伸奇公司來購買的?)沒有。」等語(本院卷78頁),又稱 :「(問:94年4 月至6 月間你有無向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砂石?)有,大部分是6 月、7 月。」「(問:你向伸奇 企業公司購買的砂石交到何處?)我購買的砂石是伸奇公司 連同運輸送到台南的名人公司。」「(問:有無代表永福工 程行向伸奇公司購買砂石?)沒有。」等語(本院卷77頁) ;證人丙○○證稱:「因為名人砂石場需要砂石,所以陳右 東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交給名人砂石場。」等語(原審 卷61頁),又於本院證稱:「(問: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0日陳右東是否有代表永福公司向被上訴 人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沒有代表永福工程行向被 上訴人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等語(本院卷64頁) ;證人乙○○(即名人公司負責人)證稱:「(問:94年4 、5 、6 、7 月永福工程行是否有與你砂石買賣?)沒有。 」「(問:陳右東於94年4 、5 、6 、7 月是否有代表永福 工程行賣砂石給名人公司?)沒有。」「(問:陳右東有無 說94年4 、5 、6 、7 月交給名人公司的砂石是永福工程行 要賣給名人公司?)沒有。」「(問:94年4 、5 、6 、7 月你交易的對象還是只有陳右東?)是的。」等語(本院卷 61至63頁),足見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者為陳右東個人,上 訴人並未授權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委由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94 年5 月26日、94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且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費用,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係 向陳右東購買砂石,且貨款已由陳右東收取,因陳右東進項 發票不足,陳右東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伊於受領統 一發票之初,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右東,始不疑 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伊事後得 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伊憑為 進項發票之申報,伊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 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3 張虛開之發票抽回,並 補繳營業稅等語。經查,上訴人確係向陳右東購砂石並給付 貨款予陳右東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右東證稱:「(問:94年 4 月至6 月間永福公司並沒有向伸奇公司購買砂石,僅係透 過你取得伸奇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的,我向伸奇公司買



的砂石是由伸奇公司幫我送到名人公司,但我賣給永福工程 行的砂石是我向別人購買的,由我自己的車送去的。」「( 問:賣給永福工程行的砂石是向何人購買?)我送去永福工 程行的砂石是向石磊砂石行,我沒有辦法提供發票,因為我 們有時沒有發票。」「(問:你與永福工程行交易,永福工 程行是否有給你貨款?)有,因為我手頭比較緊,所以我與 永福工程行商量價格低一點他們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 79、81頁)明確,並有陳右東具領之現金簽收傳票3 紙為證 (原審卷51至52頁)。而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開立之3 張統 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上訴人憑為進項發票 之申報等情,亦據證人陳右東證稱:「(問:為何伸奇公司 94年4 月至6 月會開發票給永福工程行?)因為我4 月至6 月有交一批砂石給永福公司,因為我自己公司行號的進項不 夠,我不能開那麼多發票這樣會不符合,而伸奇公司說他那 邊發票有剩,所以我向伸奇公司買了一些發票開給永福公司 。」等語(本院卷78、79頁),及證人丙○○證稱:「(問 :陳右東沒有代表永福工程行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 ,為何會有這3 張發票?)63萬那張發票是伸奇公司的老闆 娘打電話來公司問說發票要如何開立,後來陳右東打電話進 來說是幫永福工程行買發票。」等語屬實(本院卷64頁), 又上訴人事後得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 購買交由上訴人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上訴人即向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 3 張虛開之統一發票抽回,並補繳營業稅,此有94年3~4 月 份及5~6 月份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原審卷53至56頁)。況廠商開立統一 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 人之情形存在,雖然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 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 以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 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本件係陳右東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購貨砂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上開3 張統一 發票作為表見事實之證明,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履行對名人公司之出賣人義務,請求 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將砂石交付名人公司,以履行上 訴人對名人公司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



砂石交付名人公司,係依其與訴外人陳右東間之買賣關係為 之,已如前述,顯非為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利益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 萬 5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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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