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劉姿麟(原名為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甲○○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25號5樓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4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㈡字第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董事長黃英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過 世後,劉姿麟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被推 選為董事長,嗣該任期於86年2 月底屆滿,劉姿麟乃於86年 2 月3 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惟因出席董事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詎被上訴人乙○○未經法定程序 ,竟製作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以劉姿麟為主席,選任第 六屆董事乙○○、黃路加、黃飛各、鄭濂、丁○○、劉姿麟 、甲○○等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推選乙○○為董事長,故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非真實。再 86 年2月3 日既未召開董事會,而劉姿麟為第五屆董事長, 自得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為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故縱劉姿麟曾將上訴人法人印章、登記證書及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暫交予被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乙○○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 為: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甲○○等人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繼林、陸誠、謝瑋玲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黃繼林、陸誠、謝瑋玲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鄭濂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 已撤回對鄭濂之上訴)。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之法 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交還上訴人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英牧師去世後,劉姿麟旋即於85年12月14 日召開董事會,雙方並於86年1 月23日共同簽署1 份同意書 ,劉姿麟同意於86年2 月3 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嗣 劉姿麟如期於86年2 月3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親自出席董事 計有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月及林必嘉,趙海燕則委託劉 姿麟出席並提出臨時動議,劉姿麟並表示王宇雄委由陳謝秀 月代理出席,至於廖綉芬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故 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確有召開董事會,改選乙○○、黃路 加、黃雅各、鄭濂、丁○○、劉姿麟、甲○○等人為董事, 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新任董事會議,推選被上訴人乙 ○○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乙○○被選任為董事長後,劉姿麟 隨即於當日將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 移交被上訴人乙○○,並親筆書寫移交清冊,被上訴人鄭濂 則為監交人,故乙○○自有保管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姿麟係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與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 嘉、廖綉芬、趙海燕、王宇雄等6 人,同屬第五屆董事。 ㈡劉姿麟有於86年2月3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 ㈢乙○○持有上訴人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狀。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86年2 月3 日是否合法召開第六屆改選新 任董事及董事會議?乙○○是否合法當選為董事長?經查: 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 之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第一任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董 事之選聘,改選,補選等事項由董事會議決定之等語,對於 董事之改選、補選等事宜,並無如同章程第7 條關於處分財 產等事項,設有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人數限 制,有該章程附卷可憑(本院89年度抗更㈡卷第5 號58頁) ,因此上訴人就董事之改選、補選事宜,應依前開民法之規 定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上訴人主張改選董事須有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始得召開,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第五屆董事為劉姿麟、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 廖綉芬、趙海燕、王宇雄等7 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85 年 12月14日第五屆董事會議記錄足憑,而86年2 月3 日召開改 選第六屆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到場簽名者有劉姿麟、邱秀琴
、陳謝秀月,有該3 人親自簽名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附卷可稽(原審86年度訴字第2721號卷25頁),另原任 董事趙海燕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劉姿麟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 並提出建議事項,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上開抗更㈡ 卷115 頁),且趙海燕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 承認其委託劉姿麟出席及該委託書為其所出具,亦有該偵查 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上開抗更㈡卷133 、134 頁),足 認前開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已有4 位董事參加,超過上訴 人7 位董事之過半數,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劉姿麟主 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云云,尚無足採 。
㈢又劉姿麟於86年2 月3 日召開董事會後即由鄭濂擔任監交人 ,逐一將上訴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狀,移交予乙○○之事實,業經鄭濂到庭陳明(本院91年 度抗更㈣卷第4 號185 、186 、197 、198 頁),參以劉姿 麟親筆書寫移交清單,自稱為「移交人」,乙○○為「接交 人」,鄭濂為「監交人」等情,亦有劉姿麟不爭執其真正之 移交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開抗更㈡卷53頁);另劉姿 麟及訴外人邱秀琴、陳謝秀月於86年3 月22日致內政部陳情 書中,謂:「……法人原任董事丙○○等6 人任期屆滿,經 報奉區公所於86年2 月3 日『召開』本法人第六屆第一次董 事會,『會議中』原任……」,前開陳情書說明二亦指稱: 「惟『開完董事會』延宕迄今,故意不依法定程序呈報辦理 ,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黃女(指乙○○)催辦,黃女仍 置之不理……」,另說明三「……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 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復署為「董事暨原捐助人」丙○ ○、「原任董事」陳謝秀月、「原任董事」邱秀琴,有該陳 情書可稽(本院上開抗更㈣字卷54至56頁),與渠等3 人僅 劉姿麟再被推選為第六屆董事之情節相符。倘劉姿麟未曾開 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即無新舊任董事長辦理移交及陳謝秀月 、邱秀琴自稱原任董事,催促乙○○辦理變更登記(即董事 變更登記)之必要。加以鄭濂及黃雅各於上述乙○○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86年2 月 3 日下午確有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議及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 ,且均作成紀錄等語(本院上開抗更㈡卷135 至143 頁); 及被上訴人甲○○亦到庭陳述:伊有委託鄭濂出席86年2 月 3 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等語(本院上開抗更㈣卷183 、18 4 頁),足見86年2 月3 日上開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 會議確已合法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乙○○確已 合法當選為董事長。上訴人雖提出劉姿麟、邱秀琴、陳謝秀
月3 人於86年5 月間內政部之陳情書中,主張劉姿麟、邱秀 琴、陳謝秀陳稱:由於未達法定人數,當日並未開董事改選 會議或作任何決議事項,只談及擇日再開,隨即解散離去云 云,然為私文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至林必嘉陳稱:因本人並未參與議事,故不知當日會議 內容云云,其未參與會議,其上開陳稱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議 記錄,主席丙○○之印章並非其以往會議記錄使用之印章, 該會議錄實非劉姿麟在場參與製作云云,惟查該印文為真正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30、31頁),而上訴人又不 能舉證係遭盜用,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86年2 月 3 日下午3 時董事會議所選出之董事中,乙○○、黃路加、 黃雅3 人為三親等親屬,且新任董事多為乙○○之親友,並 未有實際從事目的事業工作之相關經驗,則該次改選會議自 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並據提出文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為證。惟查,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 傳道會,係屬宗教財團法人,屬內政部監督,並非屬教育部 監督之文教財團法人,是上訴人提出由教育部頒佈之文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本件屬宗教財團法人之 上訴人。至上訴人另辯稱:鄭濂、黃雅各、乙○○於86年8 月16日所繪製之當時會議與會人員座位圖,其所描繪之人數 及邱秀琴之座位並不相同云云,惟查86年8 月16日所繪製之 當時會議與會人員座位圖,距離86年2 月3 日會議已有半年 之久,當事人記憶上難免不清,且所坐位置與是否實際開會 亦無關聯。被上訴人乙○○既合法當選為董事長,其自有權 保管上訴人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 劉姿麟代表上訴人起訴請求乙○○返還前揭物品,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丁○○、 甲○○等3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乙 ○○應將上訴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狀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