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5號
KSHM,96,重上更(四),5,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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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望安鄉第13屆鄉長,欲參選第14屆即於民國 91年1 月26日投票之該鄉鄉長,為能擊敗另1 參選人乙○○ 以求連任,竟與其子許峻銘(業經判刑確定)及無實際遷徙 住居所之意之親戚陳慶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使甲 ○○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長選 舉之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陳慶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囑由不知情 之鄉公所臨時僱員許淑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戶籍遷 移之受委託人,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慶昌戶籍遷出遷 入登記,於90年9 月11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 址,改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甲○○舊宅,惟陳慶昌 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 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 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乙○○告發,由法務部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望 安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更四卷第177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 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 件犯行,辯稱:陳慶昌係自己主動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 ○○村00號,伊並不知情,亦未幫忙辦理戶籍遷移云云。經 查:
㈠證人陳慶昌對於其非屬澎湖縣望安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 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虛報戶籍遷出原址,改遷入上開 望安鄉○○村00號,但實際未在該遷入之址居住,藉此取得 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前往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之妨害投票 結果正確之事實,業據其於91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述明確, 其證稱:「我住高雄市○○區○○街○○號,90年間委託我姨 丈甲○○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我先將辦理 戶籍遷徙的證件寄過去,辦完後再寄回來給我,戶籍遷徙辦 好後我並沒有搬過去住,因為我在高雄做水電之工作,91年 1 月鄉長選舉投票當天我有搭飛機前往戶籍地即澎湖縣望安 鄉○○村00號投票,是我拿錢給許峻銘幫我買機票的」等語 (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 至245 頁),並有渠等辦理 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澎湖 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因查察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製作之戶卡片 、戶口查察通報單、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 書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議員暨第 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 76號卷㈤第246 至247 頁、第291 至292 頁、第322 頁), 足見證人陳慶昌係屬俗稱之「幽靈人口」,以虛報遷出、遷 入戶籍之方式假造投票權,並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房屋係被告之2 層樓舊宅,除原設 籍該址之甲○○、許金喜許靜妮許峻銘4 人外,自90年 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復陸續遷入許明志許明群



、陳慶昌、陳靖文陳世毓陳許金推、許仲婷、許仲崴、 許祖豪、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許利 雄、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沛瑜許建章 、許義富、許陳阿珠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雅涵、 許雅筑、許祺智、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游藝華、許仲 辰、許仲琳等35人,此有該址戶籍資料5 冊在卷可查(含未 成年人及無妨害投票犯行者,見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17 9 至244 頁戶籍謄本等資料),惟該望安鄉○○村00號被告 之2 層樓舊宅,早遭颱風吹毀,僅存地面1 層樓可供居住使 用,此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勘查屬實,製有查證報告 1 紙及拍攝房屋現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99號 卷㈠第125 至127 頁),以該房屋狀況顯然無法供遷入戶籍 之39人同時實際居住達數月以上之可能,且陳慶昌係於91年 1 月26日投票日前4 個多月之90年9 月11日遷入上址,而陳 慶昌係住高雄市○○區○○街○○號,並於高雄從事水電之工 作,其雖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實際上並未 搬過去住,足見其除為望安鄉鄉長之選舉而遷移戶籍外,並 無其他合理正當遷徙戶籍之理由,是陳慶昌遷徒戶籍之初即 無在該遷徙住居所居住之意,僅係為取得本件鄉長選舉投票 權,而虛報戶籍遷移登記,係屬俗稱之「幽靈人口」,應屬 無疑。
㈢陳慶昌於原審證稱:「我有到望安去投票,我是因為親友的 人情請託,請我回去投票,投給誰我忘記了,我是為了投票 才把戶籍遷回去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6 至178 頁),益 見其係受人情所託,為支持被告當選鄉長,而將戶籍遷入上 開望安鄉○○村00號以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應已明確。 又陳慶昌之戶籍遷移資料及印章、身分證,係由被告之子許 峻銘負責收集後,委託鄉公所僱員許淑芬擔任陳慶昌戶籍遷 入之受委託人,將戶籍遷至前開地址等情,亦據許峻銘於本 院前審94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㈡第4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許峻銘雖於本院前審93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被告 91年間參選鄉長時,我住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的祖厝 ,除了我之外,我母親來來去去,偶爾也會來睡午覺,被告 住在鄉長宿舍,祖厝的日常家務是我本人在處理」、「我認 識陳慶昌,他知道我父親要參選鄉長後,有打電話通知我, 要把戶口遷到我祖厝,他將身分證及私章寄到我祖厝,我就 拿到鄉公所的服務台請許淑芬辦理遷戶口遷到我的祖厝,但 我並沒有告訴許淑芬他為何遷戶口,我父親對於陳慶昌遷戶 口到祖厝的事,他不知道,因他很忙。」等語(本院更一卷



第213 至215 頁),證人許淑芬亦於本院前審93年6 月19日 審理時結證:「91年1 月間,我在鄉公所的服務台從事為民 服務的工作並兼人事助理,陳慶昌辦理戶口遷移,我是他的 受託人,是許峻銘拿他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來託我辦 理的。被告並無指示我辦理陳慶昌的戶口遷移,許峻銘將陳 慶昌的資料交給我時,並未說遷戶籍的目的,承辦人員亦無 問我遷入的原因為何。我知道被告住在何處,但是我沒有去 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7 至218 頁),證人許峻銘、 許淑芬固以此等證詞附和被告前揭所辯:陳慶昌係自己主動 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伊並不知情,亦未幫 忙辦理戶籍遷移等情,然許峻銘係被告之子,許淑芬則於被 告擔任第13屆望安鄉長時,進入望安鄉公所擔任臨時僱員, 又係本件受託辦理陳慶昌戶籍遷移之人,與被告原有長官部 屬關係,就本案而言,又係利害與共。從而,彼等於案發後 逾2 年之本院更一審審理所為上開附和被告之詞是否可信, 洵非無疑。
㈤證人陳慶昌於偵訊中證稱:「(委託何人辦理?)甲○○」 、「(與受託人何關係?)姨丈」(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 第244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親友的 人情請託,請我回去投票…,我是為了投票才把戶籍遷回去 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6 至178 頁),已如上述,其已明 確指出其戶籍遷移係託被告辦理,無論其以何方式為此委託 ,其委託被告後,不論被告是否再委託他人辦理,陳慶昌就 其戶籍遷移一事之直接對口之人係被告應屬無疑,是被告就 陳慶昌遷移戶籍以取得鄉長投票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陳 慶昌於本院更二審雖又改稱:伊之前所稱委託甲○○辦理戶 籍遷移,係其個人所想,伊係先打電話給許峻銘問望安的住 址,順便告訴許峻銘要將戶口名簿、印章及身分證寄去,請 許峻銘代收,因甲○○係該址戶長,伊才以為是甲○○去辦 的,伊並未與甲○○聯絡過。因伊母親告訴伊甲○○要競選 ,希望伊幫忙,伊才將戶籍遷回去等語(本院更二卷第 189 、190 頁),然陳慶昌若果將遷移戶籍所需資料寄予許峻銘 代收,則其接洽委託之人係許峻銘乃顯然之事,其於先前之 陳述自無可能憑空臆測係委託未與其接觸之被告辦理。況陳 慶昌之母於此次選舉並未將自己之戶籍遷回澎湖縣望安鄉以 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陳慶昌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卷第 191 頁),苟若係陳慶昌之母要求陳慶昌幫助被告競選鄉長,何 以自己的戶籍反而未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足見陳慶昌上揭所 稱:係因其母要求其幫甲○○競選,乃將戶籍遷入望安鄉云 云,亦非事實,陳慶昌此等迴護被告之詞顯係欲蓋彌彰,委



無可採。
㈥被告原即為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之戶長,此有該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183 頁),而陳慶 昌係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因人情關係,乃願意為本件遷移 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鄉長,且更委託被告代為辦 理本件之戶籍遷徙等節,業如前述;參以望安鄉長選舉乃小 型之選舉,被告既係以現任鄉長競選連任,對該鄉競選事務 應已相當熟稔,就選情掌握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許峻銘為 被告之子,其自承90年1 月間至91年2 月間擔任被告服務處 之義工(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8 頁),又負責收集陳慶 昌辦理戶籍遷移之身分證、印章,而將之交由不知情之許淑 芬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以使陳慶昌取得投票權於投票日投票 支持被告,足見其對此次鄉長選舉選情及選票之評估,亦甚 為關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慶昌將戶籍遷入其擔任戶長 之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件將戶籍遷入上址之人,逢年過節都會回望安,也在望 安都有房子,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白(原審卷㈡第88頁 ),倘陳慶昌係主動要將戶籍遷入望安,而非受被告及其子 許峻銘之人情請託而遷入,理應會將戶籍遷入其在望安之房 屋住址,殊無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望安鄉○○村00號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陳慶昌係未受請託自行主動遷入望安鄉○○村 00號,伊不知情云云,洵非可信。此外,不論陳慶昌係主動 表示願意將戶籍遷入上開望安鄉○○村00號,或基於人情請 託而遷入該處,被告既已受陳慶昌之委託,並推由許峻銘收 集上開遷移戶籍所須之證件、印章憑以辦理,且陳慶昌並未 實際居住該地,並於91年1 月26日投完票後旋又將戶籍遷回 高雄市(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 至245 頁、本院更二 卷第191 頁)等情綜合觀之,陳慶昌確有意圖使被告當選望 安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且 被告與其子許峻銘及陳慶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甚明灼。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72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



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 ,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 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 6 條已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即為目 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 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許淑芬辦理陳慶昌之戶籍遷徙登記,係為間接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峻銘及陳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白認定及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尚有未 洽。㈡許淑芬之工作既係上級所指派,則其辦理陳慶昌之戶 口遷移,係本其職務而為,對遷移人之遷徙原因,實難以過 問,自難認許淑芬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 許淑芬係共犯,亦有未洽。㈢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與附 表一、二、三、四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本件起訴書第12、13



頁犯罪事實欄,及第31、32頁),本院認定被告僅與附表一 之陳慶昌共犯本件犯行,乃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19人 與被告共犯本犯行,另關於附表三、四之人遷移戶籍部分則 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疏誤。㈣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146 條已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身為澎湖縣望安鄉第13屆現任鄉長及第14屆鄉長候 選人,本應公平參與選舉,以維護優質選風,惟為達到勝選 目的,竟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破壞民主 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 所遷徒之幽靈人口僅其親戚陳慶昌1 人,且陳慶昌與望安鄉 尚非毫無淵源感情,被告基於親情關係尋求陳慶昌投票支持 ,情理上非無可宥之處,及被告現已67歲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犯本件刑 法第6 章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人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使戶政機關 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 項之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 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基 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 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 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 ,囑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臨時僱員許淑芬擔任戶籍遷移之受委 託人,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戶 籍遷出遷入登記,於90年8 月28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 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甲○○舊宅, 惟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 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 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 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受委 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因認此部分被告與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項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 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 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 56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 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 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 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仍需為 必要之審查,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二、三、四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雖將戶籍遷入以被告為戶長之澎湖縣望安鄉 ○○村00號,且渠等遷入之理由或係做生意、買車、辦理繼 承登記、整修房屋、與家人同住、退休養老、支持被告選舉 等等不一而足,然均未證稱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辦理戶 籍之遷入等語綦詳(附表二所示之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 、許利雄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 許陳阿珠許明揚許淑君、林玉華、許德忠許振興、許 秋萍、胡東河、許靜嫻等18人均已判刑確定,渠等上開證述 出處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職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
⒉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係分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 00○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 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 00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 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 ○0 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 號,並非將戶籍遷入以被 告為戶長之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且渠等之遷移戶籍分



散於數戶籍,均有可能於該遷入之地址實際居住4 個月以上 而合法取得投票權,遷移者以各種理由委託他人代辦戶籍遷 移,不能遽認受委託人於代辦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戶籍遷徙 之初,即可預見委託者嗣後必然成為幽靈人口,此外,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 關係。
⒊綜上所述,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雖均將戶籍遷入澎湖縣 望安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辦理 戶籍之遷入,質言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人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與被告有關,本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項 、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三、四備註欄卷宗代號
A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



B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他字第30號卷㈡ C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 D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㈠ E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附表一
┌────┬────┬────┬─────┬─────────┬────┐
│受委託人│ 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 備註 │
├────┼────┼────┼─────┼─────────┼────┤
│許淑芬 │ 陳慶昌│900911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街00號│A 卷196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 │
│ │ │ │ │00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受委託人│ 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 備註 │
├────┼────┼────┼─────┼─────────┼────┤
│ 許淑芬│ 呂小萍│ 900828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路00號│A 卷206 │
│ │ │ │ │0 樓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東安村0 │189-19 0│
│ │ │ │ │鄰00號 │頁、B 卷│
│ │ │ │ │ │11-12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呂彩美│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街00號│A 卷210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C 卷│
│ │ │ │ │0000號 │191- 192│
│ │ │ │ │ │頁、B 卷│
│ │ │ │ │ │19-20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呂小蘭│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路000 │A 卷208 │
│ │ │ │ │號00樓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191- 192│
│ │ │ │ │00號 │頁、B 卷│
│ │ │ │ │ │14-16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許利雄│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號│A 卷224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B 卷│
│ │ │ │ │00號 │22-23 頁│
│ │ │ │ │ │、63- 67│
│ │ │ │ │ │頁、C 卷│
│ │ │ │ │ │248-251 │
│ │ │ │ │ │頁、E 卷│
│ │ │ │ │ │91頁 │
├────┼────┼────┼─────┼─────────┼────┤
│ " │許陳春玉│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4 │
│ │ │ │ │號 │頁、B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25-26 頁│
│ │ │ │ │00號 │、E 卷35│
│ │ │ │ │ │-36 頁 │
├────┼────┼────┼─────┼─────────┼────┤
│ " │ 許美香│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街00號│A 卷227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B 卷│
│ │ │ │ │0000號 │109- 112│
│ │ │ │ │ │頁、C 卷│
│ │ │ │ │ │256- 257│
│ │ │ │ │ │頁 │
├────┼────┼────┼─────┼─────────┼────┤
│ " │ 許明仁│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5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252- 253│
│ │ │ │ │0號 │頁、D 卷│
│ │ │ │ │ │180-181 │
│ │ │ │ │ │頁 │
├────┼────┼────┼─────┼─────────┼────┤
│ " │ 許素美│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5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254-255 │
│ │ │ │ │鄰00號 │頁、D 卷│
│ │ │ │ │ │180-181 │
│ │ │ │ │ │頁 │
├────┼────┼────┼─────┼─────────┼────┤
│ " │ 許義富│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村0 鄰00 │262-263 │
│ │ │ │ │號 │頁、D 卷│
│ │ │ │ │ │184-185 │
│ │ │ │ │ │頁 │
├────┼────┼────┼─────┼─────────┼────┤
│ " │許陳阿珠│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村0 鄰00 │260-261 │
│ │ │ │ │號 │頁、B 卷│
│ │ │ │ │ │75-76 頁│
│ │ │ │ │ │、E 卷91│
│ │ │ │ │ │頁 │
├────┼────┼────┼─────┼─────────┼────┤
│ " │ 許明揚│ " │Z000000000│高雄市00 區00路000│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鄰 │264 頁、│
│ │ │ │ │00號 │D 卷18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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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