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游麗珠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梁擎業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6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莊 榮兆;同年6月1日、3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梁擎業住 居所;同年7月6日囑託送達予上訴人游麗珠,此均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