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民國46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2 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6 月5 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60-XA 號自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地○道時,經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限於 95年10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5年10月15日起為1,800 元,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知為何於上開時、地被照相 ,致遭裁處900 元罰鍰。異議人當時駕駛該車正常行駛外側 車道,因高雄市多處施工,地上有不明物影響視線,唯恐發 生意外,故車身稍微靠左,應屬正常行駛,為此不服而聲明 異議等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亦設有規定。㈣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4 60-XA 號自小客車,確有駛至高雄市○○路地○道欲行左轉 建國路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無訛。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 ,發現依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然其左側前後輪均已越過同向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而跨越至內側車道,且違規路段並無工程施工或路面有何 不明物,至為顯然,異議人雖提出當時車內乘客萬蘭英出具 之證明函文,證明異議人依照交通路線行駛正確等情,惟萬 蘭英既係乘客,未坐於駕駛座,其視野能否檢視車輛是否越 線,即有疑義,且衡情亦少有乘客於乘坐車輛期間持續注意 汽車有無遵守標線之情形,況萬蘭英所出具之函文內容已與 上開客觀物證所示情形有違,則上開乘客證明函,即不足採
。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意旨所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標線正常行駛外車道, 因近年來高雄市道路有捷運及道路整修、工程施工及台電鐵 蓋、自來水水蓋、水工處鐵蓋及高污水處理鐵蓋、養工處鐵 蓋及有線電視鐵蓋、石油氣鐵蓋...等等眾多地面障礙物 ,使得駕駛人行駛道路需格外擔心,並有安全之顧慮,因時 有傳聞意外發生事故。抗告人絕無違規行駛,因當日確有不 明物體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因專注行車安全,且不明物體 為垃圾袋駛過被車牌勾住,導致車身稍微偏左,並非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側前後輪均已越過同 向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有照片2 張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14頁),足見抗告 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抗告人 雖以當日確有不明物體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因專注行車安 全,且不明物體為垃圾袋駛過被車牌勾住,導致車身稍微偏 左資為答辯,但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抗告人違規處路面平整 ,十分乾淨,亦無其他工程施工,並無所謂「捷運及道路整 修、工程施工及台電鐵蓋、自來水水蓋、水工處鐵蓋及高污 水處理鐵蓋、養工處鐵蓋及有線電視鐵蓋、石油氣鐵蓋.. .」之問題,且現場並無垃圾袋或其他雜物,亦無所謂「不 明物體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不明物體為垃圾袋駛過被 車牌勾住,導致車身稍微偏左」之情形,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