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83號
TPDV,105,訴,4083,201707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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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3號
原   告 劉芝伶
      許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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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