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36號
KSHM,96,交上易,36,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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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 XKL-931 號機車,自高雄縣岡山鎮出發,沿同縣永安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15 之1 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永安鄉 ○○路1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江黃甘未遵守禁止跨越之道路 雙黃實線標線指示,由南往北橫越維新路,丙○○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及江黃甘,致江黃甘當場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6 分許不治 死亡。丙○○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 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江黃甘之子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乙○○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硬腦 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後 ,延至95年5 月15日12時6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25 號相驗卷第4 至7 頁、 第14至17頁、第27至40頁)。被告上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 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 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車機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既於約100 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江黃 甘(見相驗卷第7 頁),客觀上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採取避讓 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 不慎撞及被害人江黃甘,致被害人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江黃甘確 因本件車禍肇事,致頭部外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肇事路段中心繪有雙黃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 卷第14頁),被害人江黃甘未依規定行走而擅自闖越該道路 ,致肇本件車禍,雖同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 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害人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橫越馬 路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已招致被害人死人之憾 事,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 ○○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 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 文,且以經濟困難為由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以取得諒解 ,漠視被害人痛失親人之傷痛,顯然欠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職權裁量之事 項,茍其未有逾越法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未能依照原審法院之調解條件履 行,迄仍未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詳予記 載,並引為量刑依據,且無濫用裁量權之事,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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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