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89號
KSHM,96,上訴,389,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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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邱敏雄之父親,其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邱敏雄酒品向來不佳,飲酒 後動輒與家人發生口角衝突。乙○○則因自己農曆生日,於 民國95年7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邀約朋友楊義雄、曾水 德等人赴自宅客廳一同飲酒慶祝,與邱敏雄同居在乙○○住 處之甲○○則於廚房準備餐食,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邱 敏雄先在外飲酒後(經法醫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 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735mg/L) 後,亦攜酒返家 欲為其父乙○○祝壽,未幾,邱敏雄乙○○未邀邱敏雄之 母返家團聚之故而已有不悅,遂除當場向乙○○辱罵外,復 向乙○○指稱:「你沒有與我母親住在一起,又交女友,我 才會將小指剁掉,我很怨恨。」等語,乙○○則回稱:「要 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雙方進而爆發嚴重口角及拉扯 ,經現場乙○○友人楊義雄曾水德乙○○父子2 人拉開 後,邱敏雄復向乙○○丟擲玻璃酒瓶,惟未擲中,乙○○盛 怒難抑,竟衝入廚房取出刀刃長14公分、刃寬2.2 公分、全 長24公分之水果刀1 把,回到客廳再與邱敏雄扭打,並不顧 在旁楊義雄曾水德之再次勸阻,乙○○明知以尖銳之水果 刀刺入身體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竟仍萌 生殺人之犯意,接續朝邱敏雄之左胸外側、左下腹部等處猛 力刺入,致邱敏雄分別在左胸外側部(傷口大小約1.4 ×1 公分)、左胸部(1.9 ×0.7 公分)、左胸內側部(2 ×0. 7 公分)、左下腹部(5.5 ×1.2 公分)、左背外側部(1. 9 ×0.5 公分)、左背部(2 ×0.1 公分)、左背內側部( 2 ×0.1 公分),共受有7 處之穿刺傷,導致邱敏雄大量出 血。嗣經在場之曾水德以手機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扣得乙○○所有行兇用之水果刀1 把,而邱敏雄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銳器傷,傷重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 69幀、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另證人楊義雄曾水德、甲○○偵訊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義雄於警詢筆錄與審判之陳述 不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楚 ,且製作過程又無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人楊 義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具有被告以外之人以書面陳述性質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 ○○、曾水德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性質者,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依法 提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 憶較為清楚,且製作過程亦無何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亦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以書面陳述 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自廚房內持水果刀刺殺邱 敏雄致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是我生日,我



兒子竟然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辱罵我及拿酒瓶丟擲我,我 受不了刺激才憤而持刀刺殺他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楊義雄於警詢中陳稱:邱敏雄乙○○丟擲2 支酒瓶 ,…,我跟曾水德見狀趕忙攔阻,此時乙○○衝入廚房, 當時曾水德有在廚房內勸阻乙○○,我在客廳看見乙○○ 衝出來,手上拿乙把小刀(長約10公分),往邱敏雄背部 猛刺1 刀,又往他腹部刺兩刀,我跟曾水德邱敏雄受傷 倒地,曾水德趕緊以手機報警等語(參95年7 月15日警詢 筆錄)。
(二)另證人甲○○亦證稱:邱敏雄拿酒瓶打他父親(乙○○) ,他(乙○○)朋友(楊義雄曾水德)勸架,但他們2 人(乙○○邱敏雄)都不聽,他朋友說不聽就要走了, 乙○○要到廚房拿刀子,但我在廚房我不知道乙○○有無 拿刀子,邱敏雄沒到廚房等語(參95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 )。
(三)證人曾水德亦證稱:他兒子(邱敏雄)拿一瓶酒回來說要 幫他父親祝壽,但邱敏雄質疑他父親為何不帶他母親回家 ,又講了一堆話,他父親就生氣,說他生日又有朋友,2 人就發生爭執又有拉扯,邱敏雄拿酒瓶要打他父親,沒打 到,我們在旁阻止,他們不聽,還是繼續吵…乙○○就進 入廚房拿刀子,但被王秀巒拿走,而掉到地上,還是在客 廳廚房門口位置,我就把刀子踢到廚房內靠近廁所的位置 ,我們又勸他們兩人,但他們不聽,看到他們兩人抱在一 起,後來甲○○回來就說為何流血,我才發現邱敏雄身上 有血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
(四)又被害人邱敏雄當時回家前,已有飲用大量之酒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義雄曾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39頁、第42頁),且邱敏雄當時遇害時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47mg/dL(經換算後呼氣濃度為0.735m g/L),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463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1 份在相驗卷第150 頁可按,足見本件肇因邱敏雄酒後因 不滿乙○○未邀其母邱沈英花(與乙○○已分居10餘年) 返家團聚,而引發父子之間不快,進而導致雙方互毆後, 被告乙○○又因不滿邱敏雄在其壽宴當日,不但受邱敏雄 出言挑釁及辱罵,更受到邱敏雄持酒瓶丟擲毆辱,一時盛 怒難抑,始衝入廚房取出其所有尖銳之水果刀刺入邱敏雄 身體胸部、腹部等要害之事實,應可確認。
(五)本件被害人邱敏雄因遭被告乙○○持刀多次猛刺背、胸等 處,致其分別在左胸外側部(傷口大小約1.4 ×1 公分)



、左胸部(1.9 ×0.7 公分)、左胸內側部(2 ×0.7 公 分)、左下腹部(5.5 ×1.2 公分)、左背外側部(1.9 ×0.5 公分)、左背部(2 ×0.1 公分)、左背內側部( 2 ×0.1 公分),共受有7 處之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死 亡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現場照片69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 第0950003511號函附鑑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95年8 月3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9534號函及其所附 相關醫療資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水果 刀1 把可資佐證。
(六)本件被告乙○○於案發之際,以尖銳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 邱敏雄胸、腹部等身體要害,其中左胸外側部深達10公分 、左下腹部深達9 公分,是以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及用 力之猛觀之,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殺意甚堅,故其殺人之 犯意已甚顯明。而被害人邱敏雄死亡與被告乙○○之持刀 刺殺之行為,兩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乙○○於壽宴當時因受邱敏雄不顧有 乙○○之友人在場,竟仍以言語辱罵及酒瓶丟擲之刺激始 憤而持刀刺殺邱敏雄,是其所為係涉刑法第273 條第1項 之義憤殺人罪云云。惟按所謂之義憤,乃基於道義上之理 由及人生之憤慨而言,故必先有被害人不義之行為,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據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 ,始可謂之義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及31年 上字第115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故如行 為人因受被害人之辱罵,憤怒難忍而殺之,則僅能作為量 刑之參考。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邱敏雄先是因不滿被告於 壽宴當日未將其分居多年之母帶回家中團聚而與被告乙○ ○引發口角,進而辱罵被告在外結交女友等不良私德,致 被告以被害人未顧當時尚有在場之友人勸阻,由惱怒轉憤 怒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在 場證人曾水德證述相符,證人曾水德並證稱:被告說他( 邱敏雄)母親沒有回家,邱敏雄就開始辱罵被告等語(參 原審95年12月15日審訊筆錄)相符。另被告配偶邱沈英花 則到庭陳稱:我之前有一個兒子已經過世14年,自從其中 一個兒子死亡後,我就沒有跟被告同住…,我知道乙○○ 有女友等語。被告則供稱:有1 個交往女友,已十幾年了 ,我的女友有照顧我,我沒有工作時,她會供應我生活費 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以被 告之私德辱罵被告,因而引起被告惱怒,是尚難認被告行



兇時有何基於義憤之理由,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殺人行為 ,尚與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 於案發之際雖持水果刀多次朝邱敏雄之胸、腹等部位猛刺, ,惟其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 又本件肇因被告之子邱敏雄於被告壽宴當日先以辱罵並繼而 以酒瓶丟擲被告,被告又不堪平日受邱敏雄酒後多次毆辱( 邱敏雄常酒後藉端滋事之事實,此有被害人之子邱家文及被 告配偶邱沈英花於原審到庭陳述在卷),因一時難掩心中埋 藏多年之積怨,以致一時衝動鑄成大錯而罹重典,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已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倘科以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之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屆耳順之年,而本次係肇因被害人先不顧被告壽 宴當日朋友俱在特別場合對其挑釁及毆辱,以致氣憤難抑而 未慮及後果之所為,復參諸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邱敏雄之姊 邱慧華邱敏雄之子邱家文邱敏雄之母邱沈英花,均同聲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節,而被告亦同時受有喪子之慟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又認被告所犯之罪,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並 敘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自被告之廚房內取出,應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且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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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