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緝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甲○○支付如附件(95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和解書)所示金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 6月間某日,持 外觀類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之物,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 365號之甲○○住處(乙○○ 因在澎湖地區經常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而雙方結識), 向甲○○詐稱: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因突逢家 變,需款孔急,願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出售云云,甲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給付價款,即可取得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遂於87年7 、8 月間起陸續交付乙○○共計 480 萬5500元(其中以附表一方式交付31萬8 千元,以附表 二方式交付2 萬元,另由不知情之乙○○之子莊聖義代收50 萬元,另一次則在乙○○小叔陳昌富目睹下交付150 萬元, 此部分共計233 萬8 千元)。嗣因乙○○逃匿無蹤,遍尋不 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認罪在卷,並坦承告訴人甲○○ 有交付四百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60頁),又據:㈠、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並有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 1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以附表一方 式交付31萬8千元,以附表二方式交付2萬元部分,亦有告訴
人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提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足 佐。至於告訴人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付款時點有不同 陳述,但應係歷經多年後,記憶不清所致,告訴人實際付款 時點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初訊所述較為可採。㈡、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曾林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訂房子到 買房子我都知道‧‧‧甲○○拿錢給被告後,拿了一張所有 權狀給我看」(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3頁),又證人即被告 之子莊聖義於偵查中亦陳明:「我確實有向甲○○拿過錢, 並匯到我媽媽的戶頭」(89年偵緝字第 9號第42頁)、「我 媽媽叫我去拿錢,1次20萬,1次30萬」(89偵緝字第 9號第 1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小叔陳昌富亦於原審證稱:「有看 到告訴人拿140 多萬或150 萬元到我們家找被告,然後把錢 拿給她,說是要買高雄的房子,都是拿現金」(訴字卷第97 頁)等情在卷。
㈢、原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訊結果,並無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路89號」房屋之登記資料,該房屋應未辦 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該所函覆在卷(訴字卷第20頁),然 告訴人復指稱有此權狀一節,堪認被告係以外觀類似「高雄 縣鳳山市○○○路8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物向告訴人出 示,並陳稱該房屋為其所有,願以 500萬元出售云云,被告 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房地確為被 告所有,若給付價款,可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而陸續交付 金錢,被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詐欺金額應係48 0萬5500元,原判決僅認定233萬 8千元,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8頁),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智識程度較低,亟欲購屋之弱點 ,藉詞騙取告訴人鉅款之犯罪情節非輕,念其餘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和解(如附件所 示)且均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 64-67頁匯款單據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7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7 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已按期履行(見本院
卷第56頁及第64-67 頁匯款單據等),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上開和解情形,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95年11 月28日債務清償和解書)所示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時尚行使偽造 之所有權狀,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告訴 人、證人曾林練等人之指述為據,然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又告訴人、證人曾林練雖指述被告出示偽造之房屋所有 權狀,卻未能說明究自何處分辨出該紙權狀為偽造,本件亦 無有所謂被告出示之該紙房屋所有權狀扣案可供調查,是以 ,被告出示所謂外觀類似房屋所有權狀之內容究竟如何,尚 難證明,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所有權狀 ,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轉帳至乙○○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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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甲○○轉出帳│匯入乙○○帳│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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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8.13 │20萬元 │澎湖二信白沙│澎湖二信白沙│
│ │ │ │00-00000000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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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7.8.31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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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7.11.24│8千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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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7.12.31│1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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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匯款至乙○○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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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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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3.20 │3000元 │土地銀行苓雅分│
│ │ │ │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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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4.14 │1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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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8.4.27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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