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衛佐邦 律師
被 告 辛○○
定送達地址)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95年4 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177 8號、89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被訴竊佔部分及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庚○○被訴收取壬○○所交付壹佰萬元圖利部分,均撤銷。
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無罪
庚○○被訴收取壬○○所交付壹佰萬元圖利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設於高雄
縣岡山鎮○○街132 號)之董事長,辛○○則為崧聖公司副 總經理,崧聖公司於民國82年9 月間,以辛○○所有坐落在 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 8地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 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下簡稱乙處場);其等明知緊臨 上開6 筆土地同段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及3404 之2 地號(面積10589 平方公尺)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 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合法取得使用權源下,不得非法占有 使用,詎壬○○、辛○○於崧聖公司在85年1 月12日取得乙 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開挖掩埋方式,將崧聖公司所 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約1 萬噸,在上開87-4、3404之2 地號土 地內(87-4號全部、3404之2 號僅一小部分)堆置並予以掩 埋,俟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 道路,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 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 除,崧聖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 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嗣88年9 月2 日檢察官會同高雄縣環 保局人員前往上開87-4、3404之2 地號土地開挖採樣(開挖 地點參見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始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 佔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於80年向杜文鐘購買乙處場6 筆土地當時,就有包含87-4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我認為有 使用權始加以填平,至3404之2 地號國有土地崧聖公司並未 使用,我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乙處 場設廠及土地利用部分,係壬○○自行處理,我並無參與」 云云;惟查:
㈠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 、87-8地號等6 筆土地(即乙處場用地)係被告壬○○於80 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杜文鐘所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足憑(原審卷①第165 頁以下),其後並登記為被告辛○ ○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並附記:「另有國有財產局現出賣人使用中之土地 約0.8 公頃包括本買賣之內,出賣人不得要求承買人任何條 件,如需辦租約或換租約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惟
本案87-4及3404之2 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1頁),且證人 杜文鐘於原審證稱:「我們買時,係買有所有權狀的,沒有 所有權狀的是附給我們的。因當時賣土地給我的人,將旁邊 的國有地給我使用,所以我賣土地時,也是將上述國有土地 交給買主使用。我當初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⑤第281 頁以下)明確。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證人杜文鐘之證言觀之,被告壬○○、辛○○基於買賣契 約取得所有權者,僅是乙處場使用之6 筆土地,其旁邊87-4 及3404之2 地號之土地,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依契約之 附註內容觀之,被告壬○○、辛○○對87-4及3404之2 地號 土地,只是取得暫時之占有使用狀態而已,其並未向國有財 產局取得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法律權源,應堪認定。 ㈡崧聖公司係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 -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 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 ,而乙處場係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 掩埋,被告壬○○、辛○○分別係該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 ,其等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87-4 及3404之2地號國 有土地,不得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知之甚明,且 乙處場在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前,經主管機關多次到場會 勘審查,其中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現場會勘,經被告辛○ ○會同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 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 公所等單位會勘後決議:「由於乙處場6 筆土地緊鄰阿公店 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87-7及87-8號等3 筆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 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 埋場」;嗣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復經高雄縣政府 、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再重申前會 勘結論,並經被告辛○○於會勘紀錄簽名,此有83年5 月20 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及84年3 月31日崧聖公司申請 乙處場設置許可案場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 、6 頁)。被告壬○○身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又負責乙處 場之設置及業務,被告辛○○則為公司副總經理兼乙處場土 地所有人,且於興建乙處場會勘時在場,自難對隔臨之87-4 及3404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不可掩埋廢棄物,諉為不知;至被 告壬○○於原審所供稱:「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過只 有我知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62 頁
筆錄),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自無足採。 ㈢經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乙處場東南 側及東側開挖採樣,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當 日開挖採樣地點計有A、B、C、D等4個採樣點,而該4個 採樣點,其中A點、D點2點係位於3404-2 地號,B點係位 於87-4地號、C點係位於87-4、87-7及3404-2等3 筆土地上 ,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調查局卷第278 頁,另開挖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之93年10月 11日之複丈成果圖),又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當日勘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 米深時,挖出 褐色粉末疑似未固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鼻臭味。…,據 業者表示(當時在場者為被告壬○○),挖出之掩埋物為當 初回填窪地之固化物。經本局飭令清除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 固化物,…」;另「開挖4個點當時係每點採集5個樣品,總 共20個樣品」,此有88年9月2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65 頁),且被告壬 ○○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崧聖公司承攬之廢棄物,並 未全部掩埋在申請許可之掩埋範圍,約有1 萬噸是掩埋在有 掩埋場設施,但未經許可之土地地表下」等語(見88年偵字 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0 頁筆錄),而上開87-4地號(面積 2165平方公尺)全部及3404之2 地號(面積10589 平方公尺 )一小部分土地,以掩埋深度達2-4 公尺,當時乙處場設置 申請書定稿本之固化物密度每立方公尺為1.8 噸計算(嗣後 省環保處改為1.5 噸),則被告壬○○、辛○○在上開此地 號土地之下所掩埋廢棄物約1 萬噸,確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 意,即擅自於該87-4及3404之2 地號上掩埋應屬崧聖公司乙 處場處理之廢棄物,其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前述所辯,皆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竊佔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壬○○、辛○○2 人上開被訴部分,遽認係被告 壬○○個人所為而為科刑之判決,另對被告辛○○為無罪之 諭知,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 ○、辛○○被訴竊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 、辛○○分別係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其等明知崧
聖公司僅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 、87-6、87-7、87-8地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10180平方公尺 ,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做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掩埋使用,卻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之國有土地,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獲取不法 利益甚眾,惡性非輕,另參酌本件犯罪被告壬○○係居於主 導地位,惡性較被告辛○○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僅係受僱於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壬○○,並非本件犯罪之 主導者,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被告辛○○犯罪在刑法第7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崧聖公司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 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 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由於該6 筆土地不僅緊鄰阿 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 、87-7及87-8 號 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 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於83 年5月20日第一 次會勘決議,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由崧 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嗣後 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於 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再重申前會勘結論;唯崧聖公 司於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 ,為增加掩埋容量及減少固化處理(屬甲級處理操作許可範 圍)成本,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壬○○、總經理丙○○、負 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辛○○及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另一副 總經理癸○○,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未依前述退縮8 米 之會勘結論,不僅在87-3、87-7及87-8號等3 筆位於河川行 水區域線內,未獲核准掩埋之土地內,違反處理有毒事業廢 棄物應先行固化之程序,即逕行掩埋未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 之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阿公店溪水源,致生公共
危險,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同一時期,竊佔毗 鄰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地號分別為87-4號(面積2165平方 公尺)及3404-2號(面積1058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亦在 上開地號土地內掩埋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後, 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7 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該等土地下確 有非法掩埋約1 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而開單告發; 嗣後,該公司並於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 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又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 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 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 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其後復於同一期 間,再竊佔崧聖公司甲處場(高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 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 段572-6 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尺)土地之下方,掩埋未經 處理之油污泥,因認被告壬○○、辛○○、丙○○、癸○○ 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 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水 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辛○○、丙○○、癸○○等4 人涉犯 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項事業 負責人加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88年9月2 日會同高雄縣環保局至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東南側及 東側(公訴人誤載為南側)旁之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內進行實 地開挖作業,此有高雄縣環保局88年9 月21日88高縣環四字 第36049號函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4紙、高雄縣岡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高雄縣環保 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 單6 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足憑,被告4 人分別為崧聖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應 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當時開挖結果,掩埋之廢棄 物尚有未固化完全者,及前開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 均認廢棄物檢驗值超出溶出標準甚多等情以觀,顯見崧聖公 司所為之掩埋廢棄物行為足以造成污染行水區域內之水源, 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公訴人並未就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妨礙水流罪、刑法第190 條之1 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之「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 ,此部分舉證不足。另被告壬○○辯稱:「崧聖公司甲處場 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
段572-6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並未使用,且油污泥亦非公司 承攬業務之範圍。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當時公司自己檢 驗時,鋅、鉛等數據並未超出溶出標準,且此抽驗取樣,若 有懷疑,應再送檢驗」等語。被告辛○○辯稱:「崧聖公司 於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均有舖設不透水布等防滲漏設施, 並未直接接觸環境,故不可能污染環境;另有關溶出報告數 字較高的僅是鉛及鋅,而鋅之含量於當時並未管制,而鉛之 數字僅超過0.5ppm,此僅是違反溶出試驗之固化物品質標準 ,並不是違反排放標準,故超出之數字亦難認致生公共危險 」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於86年始從台北到岡山擔任 總經理的職務。有關土地使用的業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 董事長壬○○親自處理。我平常工作性質是新進人員的面試 ,對外的外文資料處理、翻譯有關行政工作。我對起訴書有 關污染問題,據我瞭解我們公司是有經過中山大學、義守大 學的委託測試過並無造成污染」等語。被告癸○○辯稱:「 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經理,對外掛名執行副總仍是為 提昇接洽客戶之層級,便於客戶間之開發,實際上我對於南 部甲處場、乙處場的設置及處理業務並無參與,亦不了解」 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部分: ㈠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 施外,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嗣水利法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已刪除,另 於同法第94條之1 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以上500 萬元 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壬○○等4 人涉犯此部分罪責,係以高雄縣 環保局於乙處場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為主要論據。 然觀之該4 份檢驗報告,均係對採樣之鎘、鉻、銅、鉛、 鋅等5種金屬含量為檢測,其中88年3月10日採樣報告雖有 總銅及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3 月18日採樣報告 雖有總銅、總鉛、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9月2日 採樣報告1份雖有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同日採樣報告另1 份雖有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棄
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至23頁),惟 該4 份檢驗報告均未對超過檢測標準多少會造成污染,並 致生公共危險,為任何之論述及舉證?且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每點採集5 個樣品,總共 20個樣品(採樣過程,參見88年9 月2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 表,調查局卷第265 頁),檢驗結果僅2 個樣品微量高於 檢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是被告等所辯 公訴人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非屬無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等4 人有何妨礙水 流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㈢原審對被告壬○○等4 人此部分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 以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已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 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已刪除刑事責任,因而對被告 丙○○、辛○○、癸○○等3 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公訴 人認被告壬○○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壬○○等4 人此部分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壬○○、辛○○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 及第2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嫌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固 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 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公布施行, 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對「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壬○○等4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 190 條之1第1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 加重罪之犯罪時間,係「崧聖公司自85年1 月12日取得乙 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時起,至87年9 月18日會 勘鑑界發現時止」,則被告壬○○等4 人即縱於上開犯罪 時間內有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法律 規定,既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渠等行為後
刑法增訂190條之1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主 義,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對被告丙○○、癸○○等2 人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辛○○部分,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對被告丙○○、癸○○等2 人此部分被訴諭知無 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 辛○○此部分被訴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 ㈠被告丙○○、癸○○2 人被訴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 ○段87-4、3404-2地號部分:
被告癸○○係崧聖公司業務部經理並掛名執行副總經理, 所負責業務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被告丙○○係崧聖公司 總經理,惟所負責業務主要係業務、人事部門並未包含掩 埋廠業務等情,有崧聖公司人員組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①第179 頁),參酌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壬○○於原審 結證稱:「當時崧聖公司乙處場之申設、掩埋過程,只有 我一個人在處理,乙處場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若有會勘、 抽驗,我會交代員工蔡耀烈等人去分配執行,乙處場平時 我會去看,當時乙處場只有請一個守衛及工人操作挖土機 而已,其他被告均在甲處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⑦第64 頁以下),及被告辛○○為崧聖公司副總經理兼乙處場土 地所有人,並於84年3 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 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第二次會勘時,經被告辛 ○○於會勘紀錄簽名等情,則同案被告壬○○、辛○○應 共負竊佔罪責,已如前述,被告丙○○、癸○○等2 人均 辯稱未參與乙處場實際業務之執行,尚堪採信。公訴人徒 以被告丙○○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癸○○係崧聖公司之 副總經理,即遽謂被告2 人與被告壬○○、辛○○共犯竊 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癸○○此部分 犯罪。
㈡被告壬○○、辛○○、丙○○、癸○○等4人被訴竊佔坐 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地號部分: 訊據被告壬○○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 572-6 地號之土地。而公訴人認被告壬○○等4 人共同竊
佔此地號土地,係以88年9 月2 日檢察官至崧聖公司甲處 場後方公有地挖掘到油污泥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下午 1 時30分許於該地號係開挖2 個點,其中1 點係位於崧聖 公司甲處場後面之空地,該空地位於鐵路旁為公有地(即 上開572-6 地號),於開挖約至2 米處,挖出黑色粉末狀 略帶潮溼且有刺激性臭味之掩埋物。…於上述開挖點北方 50米處再開挖1 個點,於約2 米處,挖出黑褐色泥狀,具 油味之污泥掩埋物,各採樣5 瓶送驗等情,有88年9 月2 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崧聖公司採 樣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8頁、第82頁)。又開挖 上開2 點經送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此 亦有88年9 月17日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驗報告2 紙在卷可 查(見偵1 卷第167 頁、第168 頁)。是依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當日甲處場後方空地所開挖2 個點所 採樣品,均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且只有第二個點有 公訴人所指之油污泥(即第一個點並無油污泥),而第二 個採樣點距離崧聖公司甲處場後方逾50公尺等情,是此部 分開挖採樣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該油污泥係由崧聖公司所 掩埋。另再對照被告等均供稱崧聖公司平日並未承攬油污 泥廢棄物之業務,且依檢方於該點開挖過程,亦未見有崧 聖公司甲處場處理過之固化包裝等情(甲處場處理出廠之 固化包相片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⑥第319 、320 頁,及87年9 月18日乙處場現場之鑑界照片,原審卷④第 173 頁),被告等所辯該油污泥非崧聖公司所掩埋,尚堪 採信。公訴人徒以於甲處場後方挖得油污泥,即遽謂被告 壬○○、辛○○、丙○○、癸○○等4 人對上開572-6 地 號之土地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 ○、辛○○、丙○○、癸○○此部分犯罪。
㈢原審因而對被告丙○○、癸○○等2 人被訴竊佔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 、辛○○此部分被訴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崧聖公司董事長、被告丙○○ 係崧聖公司總經理、被告辛○○係崧聖公司負責甲處場業務
之副總經理、被告癸○○係崧聖公司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副總 經理、被告己○○ (原名孫毓庸) 係崧聖公司業務副理,其 5 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須取得合法有效之甲級清除、甲級處理及乙級處理(掩埋場 )等3 種操作許可證,始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竟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公司上開3 張許可證期 限屆滿後(88年4 月11日),雖獲高雄縣環保局展延4 個月 ,惟至同年8 月11日展延期滿後,竟不依高雄縣環保局之制 止,無許可證而繼續經營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 之為常業,營運至88年8 月底止,因認被告壬○○、丙○○ 、辛○○、癸○○、己○○等5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壬○○等5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 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之犯行,係以「高雄縣 環保局業務承辦人李佳駿已於88年8 月10日口頭告知崧聖公 司3 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該行政處分已因李佳駿口頭 告知而生效,而崧聖公司於88年8 月11日到期後,仍繼續營 運至88年8月底,被告5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罪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 當時崧聖公司有申請執照展延,我們認為在申請展延准駁前 ,原執照仍然有效等語。另被告壬○○辯稱:高雄縣環保局 若認為崧聖公司自許可證展期到期日即88年8 月11日後即應 停業,應正式以公文告知,隨便派一個人來口頭告知,難讓 人信服等語。被告辛○○辯稱:證照日到期,若掩埋場有空 間亦可使用,況且許可證到期係針對乙級處理場部分,崧聖 公司自88 年8月11日到期後有繼續營業係甲級清除及甲級處 理部分等語。被告丙○○辯稱:高雄縣政府直到88年8 月21 日才發函本公司稱:「乙級處理場許可證展延,縣府不同意 ,請於文到7 日內繳回乙級處理場許可證」,我們於收到公 文後即已全部停業等語。被告己○○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 擔任業務部副理,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業務並無參與 ,亦完全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審核期限,相關法規 並未規定,惟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 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 作成決定為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廢字 第2440號函文可資參照(見調查局卷第137 頁)。另高雄縣 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技佐李佳駿於88年6月5日擬發函予崧聖公
司之文稿亦表示:「有關貴公司申請甲清、甲處、乙處三項 許可證展延乙案,在本府未作成准駁決定前,其許可證繼續 有效至本府作成決定為止」,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函稿在卷可 稽(見調查局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 可知,崧聖公司於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做出是否展延執照 期限決定前,其原許可證當然繼續有效。
㈡查崧聖公司業於87年12月10日分別以87高縣崧工字第1373號 、第1374號、第1375號函分別就甲清、甲處、乙處許可證申 請展延,經高雄縣環保局受理並進行審核作業。迄至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始以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通知崧聖 公司略謂:「乙級處理廠許可證展延,本府不同意,請文到 7 日內將乙級處理廠許可證繳回。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 證延展,本府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 場為之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 業。」等語,此有上開函文4 紙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97 、98、99頁及同卷第165頁),是依上開85年6月10日行政院 環保署之函文規定,崧聖公司於收到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 府88府環4字第WB000522 號函文以前,即縱有未停業而收受 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符合88年7 月14日所訂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3 項「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 業」之要件。
㈢又「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 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峻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 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環保署於 88年6 月29日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條文參見原審卷①第171頁),是 依上開法規,不論係停業或撤銷許可證,均應自主管機關之 「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始生效力;是被告等所辯當時認知 主管機關所為之停業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等 語,應堪採信。本件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李佳駿於88年 8月10日有口頭告知崧聖公司3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雖 據證人即被告李佳駿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 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 ,惟當時承辦人李佳駿之口頭告知,並非等同於高雄縣政府 之撤銷許可或停業之「處分書」,且因此等撤銷許可或停業 之處分對業者影響重大,依法有權為行政處分之人係主管機 關高雄縣政府而非承辦人李佳駿,公訴人於未對崧聖公司送 達處分書之情節下,即謂李佳駿之口頭告知具行政處分之效 力,顯有誤會。
㈣依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調查 局卷第160 頁)之記載,88年8 月12日高雄縣環保局承保人 李佳駿雖曾口頭告知崧聖公司應「暫停營業」。惟「暫停營 業」與「無許可證」的概念有別。所謂暫停營業,僅是「停 工」的性質,與許可證之失效不同。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不遵守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此於88年7 月14日公布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26條定有明文。據此,更可證明88年8 月12日 李佳駿口頭告知崧聖公司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與許可證之失 效係二回事;本件崧聖公司乙處場許可證既於88年8月21 日 以後方失效,則卷內即使有88年8 月17日前崧聖公司之過磅 單等文件,亦是在乙處許可證尚有效的情形下所為之行為,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問題。 ㈤至公訴人認定崧聖公司之乙處許可證失效後,仍為甲處、甲 清之業務,被告5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罪嫌 。惟依上開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88府環4 字第WB000522 號函文內容,係謂「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證延展,本府 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場為之處置或 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業」,是崧聖 公司縱使於88年8 月11日以後有為甲清、甲處之業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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