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 合作社(下稱大發合作社)之會計,負責記帳、保管大發合 作社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支票簿及大發合作社印章等會計工作,為 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其為解決私人資金困境,自民國92年 12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之概 括犯意,先後多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持有 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及附表二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與陳 效荷(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在大發合作社內,連續多次利用大發 合作社經理楊丁○○外出時,自楊丁○○抽屜內取得大發合 作社負責人甲○○及楊丁○○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社、甲 ○○、楊丁○○之同意,利用其擔任大發合作社之會計保管 有上開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甲○○ 及楊丁○○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效荷後,推由陳效荷以其他型式之 支票金額數字機,打上支票金額後,持之向薛振成、劉美慧 (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陳效荷週轉使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發合作社、甲○○、楊丁○○。嗣於94年1 月25日 大發合作社接獲臺灣企銀大發分行通知該合作社所簽發之支 票遭退票不獲付款,楊丁○○始查覺有異,劉秀育旋即坦承 犯行,於94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尚未經具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訴由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 至 9 號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二支票存根影本12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5年7 月20日 95大發字第881959001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7 月14 日至93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發分行95年8 月23日函文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 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楊丁○○之警、偵訊筆錄、告 訴人劉美慧、薛振成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效荷之 偵訊筆錄,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並無 不法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發合作社之代理人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薛振成於偵查時 指訴係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號之偽造支票 向其行使、告訴人劉美慧於偵查時指訴係共同被告陳效荷持 附表一編號3 、7 號之偽造支票向其行使等情明確在卷,且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3年7 月14日至93 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所示 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0紙、附表二支票存根影本12紙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38、40、45至60、110 至113 頁),是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效 荷,並非基於公司正常業務往來之票據交換使用,至為明確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一)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 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 上開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三)刑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 被告與陳效荷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四)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 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 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 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上開2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後未 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 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比3 ,換算 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一)、( 二)、(四)、(五)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陳效荷就偽造有 價證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陳效荷否認知情被告上述偽造支票之行為,但被告係將盜 蓋完成之金額空白支票(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交付陳效荷 後,再由陳效荷以其他型式之支票金額數字機,打上支票金 額後,持之向薛振成、劉美慧借款供渠等週轉使用而行使等 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觀以原審函查臺灣企銀大發合作 社於92年12間已兌現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與被 告所提出偽造大發合作社名義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 3 至9 號),上開支票金額數字之字體、型式,顯不相同, 足認陳效荷與被告係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盜用大 發合作社及其負責人甲○○、經理楊丁○○之印鑑於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支票上,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 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94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 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3 至5 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有侵佔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即大發合 作社代理人楊丁○○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 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
職,竟反而擅自以其所掌管公司所有支票調借現金供己花用 ,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及票據流通之公信力,造成告訴人大發 合作社對外聲譽重大損失,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慧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未與被 害人薛振成、甲○○、楊丁○○、大發合作社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深,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五、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 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發合作社之空 白支票,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甲○○及楊丁○○之印鑑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 價證券性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效荷 後,持之向薛振成、劉美慧(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陳效 荷週轉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甲○○、楊 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 論據。惟查,經原審向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函查詢結果,以大 發合作社為發票人、臺灣企銀大發分行為付款人,只有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10至12所示之支票被簽發且經提示, 有該行95年7 月20日95大發字第8819590017號、95年8 月23
日95大發字第881959002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3年7 月14日至93年12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偽造大發 合作社名義之支票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4頁),並無公訴人所指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依前揭說明,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 自白,而遽認被告有與陳效荷另共同連續犯偽造大發合作社 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 陳效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與陳效荷偽造或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支票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期 │備 註 │
│ │ │ │ │ │
├──┼──────┼───────┼───────┼─────────┤
│1 │AY0000000 │170,000元 │ 不詳 │93年11月15日(交易│
│ │ │ │ │日期) │
├──┼──────┼───────┼───────┼─────────┤
│2 │AY0000000 │438,000元 │ 不詳 │93年12月10日(交易│
│ │ │ │ │日期) │
├──┼──────┼───────┼───────┼─────────┤
│3 │AY0000000 │368,000元 │94年3月3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4 │AY0000000 │469,000元 │94年1月30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5│
│ │ │ │ │日提示交換 │
├──┼──────┼───────┼───────┼─────────┤
│5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6 │AY0000000 │432,000元 │94年3月31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7 │AY0000000 │400,500元 │94年3月20日 │劉美慧於94年6 月10│
│ │ │ │ │日提示交換 │
├──┼──────┼───────┼───────┼─────────┤
│8 │AY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9 │AT0000000 │200,000元 │94年2月28日 │鄭迺明於94年6 月1 │
│ │ │ │ │日提示交換 │
├──┼──────┼───────┼───────┼─────────┤
│10 │AP0000000 │200,000元 │92年12月5日 │ │
├──┼──────┼───────┼───────┼─────────┤
│11 │AW0000000 │200,000元 │92年12月15日 │ │
├──┼──────┼───────┼───────┼─────────┤
│12 │AP0000000 │150,000元 │92年12月28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期 │
├──┼──────┼───────┼──────┤
│1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2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3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4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5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6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7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8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9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10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11 │AY0000000 │不詳 │不詳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