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借提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65 號
、第25666 號、第25667 號、第25940 號、93年度偵字第1097號
、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 (原名施孟宏)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施孟宏(現更名為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竟於民國92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鬼遂宗」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1 萬7, 0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在高雄 市三民區「樹德家商」旁取得「鬼遂宗」所交付之槍彈,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5 時許,因他案為 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 分局)接受詢問,而在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尚未經具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 其高雄市○○區○○路82之23號14樓住處取出前開其所持有 之槍彈,並予扣押。
二、己○○與已判決確定之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槍彈。己○○竟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之犯意,自91年9 月 間起至92年12月6 日止,獨自或與辛○○(僅就附表四部分 )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己○○前往高雄市新興 區○○○路「原宿廣場」內之「華山道具行」以每枝5000元 之價格購入玩具槍後,己○○即在高雄市○○路住處將玩具 槍分解,並委由不知情之車床工廠代工製造金屬槍管,利用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8 之工具,以換裝金屬槍管之 方式,改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所示之可射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而持有。又己○○另基於製造、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上開同期間、在住處,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方 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改造如附表 二編號9 、10、1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又己○○ 承上開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年2 月某日(約農曆過年時) 在高雄市○○路○○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 年人,購買及收受「阿奇」贈與之附表二編號6 、7 、8 等 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2年12月21日晚上 因警調查高雄市○○區○○路曾長發議員服務處遭槍擊案件 ,知悉己○○與辛○○持有槍枝等情,經通知渠等到場後, 渠等自白製造及持有槍彈等情,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二、三 、四所示等處,起獲渠等所製造、持有之槍彈及改造槍彈所 用之工具等物,而悉上情。
三、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86年 7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造」之成年人,以500,00 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嗣因高雄市議員曾長發之次子曾俊誠,於92年12月 9日凌晨2時及5 時許,偕同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路莫志雄所經營之「金峰KTV」 店內毆打 莫志雄。庚○○、甲○○、丁○○、戊○○、林子楠(現由 軍事法院審理中)等5 人為替莫志雄出氣,乃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 先由林子楠依庚○○之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73 號高雄市議員曾長發服務處 (案發時已搬遷他處,下稱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附近勘查 狀況,待林子楠回報後,庚○○乃偕同戊○○、丁○○、甲 ○○等3 人,由戊○○攜帶其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 式槍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DW- 83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甲○○騎乘機車後載戊○ ○,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抵達後,戊○○隨即持上開 槍彈,朝該服務處玻璃連開6 槍,恐嚇曾俊誠致生危害於安 全。庚○○復於11日凌晨2 時15分許,命丁○○駕駛車牌號 碼ZL-034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揭 服務處,由乘坐於右前座之戊○○持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制 式手槍、子彈,朝服務處玻璃連開8 槍(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恐嚇曾俊誠致生危害於安全。戊○○繼續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並於同年12月12日晚上9 時許,夥同不知情 之潘信助(經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871號判決無罪,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攜帶附表五之制式槍彈,前往高雄市○○區 ○○街170 號,由戊○○持槍彈,朝現場之人身體擊發7 槍 (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後逃逸。嗣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拘提 ,並經戊○○同意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19巷7 號3 樓 住處及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 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 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 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 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㈠共同被告庚○○、丁○○、甲○○、戊○○,於警詢陳述關 於共同被告部分,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 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均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詢問過 程中亦經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款權利,且無遭 強迫脅迫利誘等情事,又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 渠等於警詢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應具特別可信之情 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林子楠於警詢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然其於 警詢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事,業據其於警詢後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下稱偵4卷,47 頁),又依其陳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案發後即因案 入監執行,其供述亦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等客觀情況,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證述接受其 餘共同被告之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盧崑鴻 、林柏嘉、朱德潤、劉禛祥、宋榮輝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知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 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丙○○、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事實、上訴 人即被告己○○對事實欄一之製造、持有槍彈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扣案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亦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憑。被告丙○○、己○○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即被告庚○○、丁○○、甲○○、戊○○)部分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甲○○固不否認曾長發 議員舊服務處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訴人即被 告戊○○雖對於持有制式槍彈及持槍彈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 處射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與被告庚○○、丁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辯稱: 持槍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射擊,均係被告戊○○、甲○ ○臨時決定,我是戊○○開槍後始知情,警詢時係因積欠他 人債務,想說自白犯罪可以藉此機會躲避云云;被告丁○○ 辯稱:第1 次槍擊,係戊○○與甲○○自行前往曾長發議員 舊服務處開槍後,才告訴我與庚○○,庚○○始要求我駕車 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查看;第2 次應戊○○之要求 ,駕車搭載甲○○、戊○○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
不知戊○○欲持槍朝該服務處射擊云云;被告甲○○則以: 我與莫志雄不熟,亦未曾在莫志雄住處商議報復情事,第1 次係戊○○邀我共乘1 部機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但 不知戊○○前往該處之用意為何,第2 次我與丁○○一同開 車去接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我不知戊○○要再 度朝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開槍射擊云云;被告戊○○則以: 我不認識莫志雄,沒有前往莫志雄住處商議持槍掃射等情, 第1 次槍擊,是我臨時起意找甲○○前往,第2 次係我要求 甲○○、丁○○駕車搭載我前往,渠等均不知我要再度朝該 服務處開槍射擊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持有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槍彈,並於92年12月12日 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持有附表五之制式槍彈,夥同不知情 之潘信助,前往高雄市○○區○○街170號,由戊○○持附 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朝現場之人身體擊發7槍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盧崑鴻、林柏嘉、朱德 潤、劉禎祥、宋榮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 161至173頁、第185頁),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此部份 事實,應可認定。
㈡高雄市議員曾長發之次子曾俊誠,於92年12月9日凌晨2時及 5 時許,偕同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莫志雄所經營之「金峰KTV」 店內,毆打莫志雄。 被告庚○○、甲○○、丁○○、戊○○及林子楠等5 人為替 莫志雄出氣,乃先由林子楠依庚○○之指示,於同年12月10 日凌晨1 時許,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附近勘查狀況,待 林子楠回報後,庚○○乃偕同戊○○、丁○○、甲○○等3 人,由戊○○攜帶其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DW-8322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甲○○騎乘機車後載戊○○,前往 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抵達後,由戊○○持上開槍彈,朝該 服務處玻璃連開6 槍。庚○○復於翌日(即11日)凌晨2 時 15分,命丁○○駕駛車牌號碼ZL-034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戊○○、甲○○,前往上揭服務處,由乘坐於右前座之戊○ ○持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制式槍彈,朝服務處玻璃連開8 槍 之事實,業分據被告庚○○、丁○○、甲○○及戊○○於警 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1 第100 、119 、120 、122 、123 、126 、127 頁)。核與證人林子楠於警詢所證述:我得知 莫志雄在所經營之店內遭人毆打,為了幫莫志雄出口氣,因 對方係市議員曾長發之子,於是計劃前往九如路曾長發議員 舊服務處開槍洩憤,92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我前往庚○ ○經營之「金喜KTV 」,庚○○命我開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
服務處查看等語(見警卷1 第25、26頁);共同被告丁○○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亦具結稱:庚○○邀我參與第1 、2 次 槍擊,分工情況係第1 次為我開車搭載庚○○,甲○○騎乘 機車搭載戊○○,由戊○○開槍,第2 次由我開車搭載甲○ ○、戊○○前往,庚○○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195940號卷,下稱偵卷3 ,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曾長 發議員舊服務處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2年度他 字第52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2頁)。92年12月10日案 發後現場雖僅發現5 枚彈殼,然被告戊○○第1 次槍擊時係 射擊6 發,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供述:戊○○持槍射擊6 、7 發等語。衡情,槍擊現 場倘未能即刻封鎖,可能因事後人為因素而改變,現場尋獲 之彈殼,可能僅為實際擊發之部分,是以,第1 次槍擊應係 發射6 發無誤。
㈢證人林子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證述因遭警刑求 ,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當時經過情形均不記得等語,然 其亦表示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且對照證人林子楠於92年12月 24日警詢(即第4 次詢問)結束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陳稱:警詢所述均實在,未遭刑求等語(見偵4 卷,47頁 ),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洵 無可採。
㈣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槍擊是我 臨時決定,庚○○係事後才知情,丁○○、甲○○雖曾與我 一同前往,然渠等僅應我的要求,搭載我前往,對於我攜帶 槍彈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然其對於事前是否討論報復乙節, 先證稱:第1 次去開槍,是因為他們(庚○○)都只有講一 講沒有行動,所以自己決定找甲○○騎乘機車搭載我前往等 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22、25頁);後改稱:沒有討論 要報復一事(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28頁)等語,已有齟齬 ;又其證稱:第2 次欲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時,上車後 ,我向丁○○、甲○○表示欲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丁 ○○曾提及是否需告知庚○○等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 23 、24 頁),被告丁○○對於開槍報復乙節若全然不知, 則依被告戊○○之要求搭載戊○○前往即可,何須在戊○○ 告知目的地後,提及庚○○。又衡情,本件槍擊示威乃肇因 於莫志雄遭曾俊誠率人毆打、砸店,被告戊○○自承不認識 莫志雄,豈會無端涉入莫志雄與曾俊誠之紛爭,又自陷相關 刑事責任追訴之危險;再者,被告戊○○證稱:第1 次找甲 ○○搭載我前往,係因為他們(庚○○)只是嘴上說說,根 本沒有行動,才主動向甲○○詢問,是否知悉曾長發議員舊
服務處在何處,有無機車、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 第22頁)。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知悉莫志雄遭毆打乙節, 則以其當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縱當時係寒冬時 令,何須由戊○○刻意提醒有沒有口罩,又豈能毫無意識戊 ○○提醒戴口罩之舉有其特殊用意。此外,第2 次槍擊距離 第1 次尚不滿1 日,被告甲○○對於戊○○再度邀其前往同 一地點之目的推稱完全不知,顯難採信。戊○○之證詞,不 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不符,實無足為有利被告庚○○、甲 ○○、丁○○之認定。
㈤共同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為躲避債 務,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又因為該案涉 及自己的朋友,始供述曾與丁○○一起去接戊○○、甲○○ 回來等語;後改稱:因警察告知甲○○等人均已坦承,要我 別節外生枝,我為避免麻煩,又想說可以躲避個人債務,才 供述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37、38頁)。然 因為躲避債務羅織罪狀自陷囹圄,衡諸經驗法則,已誠難想 像,又其供述之內容被告甲○○、丁○○等人所涉犯行,均 非毫不相干,倘其所供述內容並非實情,豈會僅因個人債務 因素,不僅自白犯罪又陷朋友於不義,故庚○○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內容,亦非可採。
㈥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2年12月 10日凌晨並未與庚○○、甲○○及戊○○等人前往九如路曾 長發舊服務處,翌日(即11日)凌晨,戊○○邀我駕車與甲 ○○一同前往該處,戊○○並未表示其目的為何,甲○○亦 不知戊○○有攜帶槍枝,抵達該處後,戊○○在車上持槍射 擊,開完槍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審判筆錄第8 、 9 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 審卷二審判筆錄第11頁)。而對照其偵查中證述:是庚○○ 邀我參與第1 、2 次槍擊,分工情況係第1 次為我開車搭載 庚○○,甲○○騎乘機車搭載戊○○,由戊○○開槍等語, 第2 次由我開車搭載甲○○、戊○○前往,庚○○並未一同 前往等語(見偵卷3 ,第18頁),先後明顯有異,其於原審 之上開證述,尚不得採為有利共同被告庚○○、甲○○之認 定。
㈦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1 次我 與戊○○前往九如路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開槍射擊時,丁○ ○並未一同前往,事發後,丁○○也沒有開車來接我與戊○ ○,第2 次也沒有跟丁○○說要去曾長發的舊服務處等語( 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41頁),然細繹2 次與其一同前往之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 次要出發時,有告訴丁○○
要去曾長發的舊服務處,抵達時,我表示要去開幾槍,結果 丁○○又繞了1 圈,並表示說還要多繞1 圈,我表示不用了 即直接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24頁),丁○○明 顯知悉戊○○將朝曾長發舊服務處開槍射擊。證人甲○○證 述內容與戊○○之證言已有矛盾,又參酌被告戊○○於警詢 時證稱:92年12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我搭乘甲○○騎乘 之機車,丁○○駕車搭載庚○○跟隨把風,前往九如路曾長 發議員舊服務處等語(見警卷1 第120 頁),其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甲○○ 於原審之上述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丁○○、戊○○等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渠等基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戊○○提供槍彈,4 人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 處開槍射擊,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 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 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 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第5376號、90年 度臺上字第1035號、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 ○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其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部分已 有修正(如附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90年11月14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金 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之行為, 因該5 顆子彈均屬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 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發 覺前,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報繳所持 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 定,爰不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 告己○○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部分 已有修正(如附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90年11月 14 日 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己○○所為係犯90年 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 ○就上開附表四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未經許 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之階段行為;其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同時獨自 或與友人共同製造數枝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顆子 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製造子彈犯行, 然其持有子彈與既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證人林子楠於92年12月18日前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詢問時 ,已供稱:當時「誌哥」(即己○○)右邊斜背一個黑包包 ,上車後從黑色包包抽出1 枝90手槍,「泡泡」(即辛○○ )從腰際取出1 枝90手槍給我們看等語(見警卷1 第20頁) 。又據被告己○○於92年12月21日於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詢問 時稱:「(你是什麼時候經通知前往本分局協助調查?)於 92年12月(筆錄誤載為10月)20日18時許與辛○○一起來分 局協助調查槍擊事件」「(當時你為何騙稱你所持有之槍枝 丟棄於寶珠溝內?)我是自己想這樣就可以交代過去..... 」等語(見警卷1 第56頁)。顯見司法警察已可從林子楠之 陳述,懷疑己○○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己○○持有槍枝部 分,既已經司法警察發覺,與持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製造 槍彈部分,雖尚未發覺,揆諸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減輕被告其刑。被告己○○
雖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友 人共同製造槍枝犯行後,交付友人持有之槍枝,係經己○○ 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6 月19日雄檢博河92偵字第25665 號函覆原審說明無 誤,而查獲之槍彈,均非被告己○○持有,應符合上開條例 查獲去向之要件,自得援引槍砲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被告戊○○持有手槍及子彈,因持有狀態自87年繼續至92年 ,此段期間內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該部分均未修正 ,依前述說明均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以92年查獲時(即 90 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 時之法律。是被告戊○○持有槍彈後,嗣與知情之被告庚○ ○、丁○○、甲○○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由被告 戊○○持槍朝該服務處射擊,均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於87年持有附表五槍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意圖,而係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 被告庚○○、丁○○、甲○○等人為圖報復,始另行起意持 以犯恐嚇罪,故其持有本件槍彈與嗣後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丁○○、甲○○ 與被告戊○○同時持有槍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 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庚○○、丁○ ○、甲○○,所犯持有手槍與恐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
五、原審對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己○○同時獨自或與友人共同製造數枝可射發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數顆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己○○所犯上 開未經許可製造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己○○未經許可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被告己○○製造完成 之改造手槍達5 枝(其中1 枝即與辛○○共同製造,由辛○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8顆(經鑑定試射11顆)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所製造、持 有之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火藥等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底火等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分別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等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 知。又其中附表四所示之槍枝,係被告己○○與辛○○共同 製造,自應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六、至原審就被告丙○○、戊○○、庚○○、丁○○、甲○○部 分,因而適用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 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持之犯 罪,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已有不是,竟又與被告 庚○○、丁○○、甲○○等人以持槍掃射之方式,恐嚇曾俊 誠,所為危害治安情節重大,又渠等因莫志雄遭人毆打,即 以上開方式尋求報復,惡性不輕,案發後雖已於警詢、偵查 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其 中被告戊○○雖自白犯罪,然仍飾詞為其他共犯開脫,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由被告 庚○○提議,其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丙○○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均沒收。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 萬元,就被告丁○○、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槍彈,均沒收,至被告戊○○、庚○○、丁○○、甲 ○○持以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制式子彈,部分已在犯罪現場 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 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 戊○○、庚○○、丁○○、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及應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八、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
①、連續犯部分:被告庚○○、丁○○、甲○○及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