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91號
KSHM,95,上更(一),91,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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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自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69 年共同投資「福家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因被告甲○○未將 盈餘分配予自訴人,並於70年間將自訴人另所投資興建而登 記起造人為黃李秀氣名下之房屋擅自過戶為其所有,經自訴 人抗議後,被告甲○○始於70年2 月8 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 ,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91 號土 地暨地上建物建號4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 號房屋,租賃予自訴人居住使用,至於自訴人應付之租金, 乃以被告甲○○所欠自訴人應分配股利之利息折抵,是雙方 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甲○○分別於73年、78年 及81年間,陸續以上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新銀行,現改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因被告甲○○未為清償 ,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0年3 月26日李如益即高 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經自訴人告 知被告李如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法院執行人 員,該房地為自訴人租賃使用中,法院執行人員乃以系爭房 地係借用自訴人等語記載於筆錄中,而被告趙復田(已經最 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知悉上情,並於90年5 月17日具狀 陳報系爭房地係自訴人居住,嗣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 告3 人竟基於使高新銀行能獲取較佳拍賣利益之詐欺意圖, 合謀由被告甲○○偽造1 份不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詐稱自訴人同意遷還該房屋,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而 由被告趙復田具名將系爭切結書陳報予法院,而被告李如益 又故意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隱匿,致法院為被告所詐騙,誤 認自訴人已承諾自行搬遷,而將自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自拍賣公告上除去,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 定,且命自訴人遷讓該房屋,已妨害自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甲○○提出卷附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乙○○」 之署名非其所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述偽造文書等犯 行,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由代書寫好後,我拿到自訴人 家中,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我並無偽造文書,應該是民國70 幾年時,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是房子的事情談好之後,自 訴人才簽給我的,我是有拿到正本,但是我怕高新銀行把正 本丟掉,所以我才先影印1 份,拿影本給高新銀行,影本應 該是有日期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前所指稱坐落高雄市○○區○○段291 號土地暨地 上建物建號4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號之 房屋,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分別於73年、78年 及81年間,以上揭房地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借款500 萬元,而自訴人係於74年12月2 日遷入上開處 所居住迄今,有自訴人90年6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嗣因被告甲○○未為 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0年3 月26日由高 新銀行承辦人員李如益,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 ,自訴人當時在場,法院執行人員依自訴人所陳,於查封 筆錄上記載「係借用自訴人」等語,嗣該房地第一次拍賣 時,因無人應買,被告甲○○乃將系爭切結書交予高新銀



行人員轉交予李如益李如益乃以趙復田名義向法院具狀 呈報系爭切結書予法院,請求除去借用關係而為拍賣,而 法院亦依此將自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之關係除去,並於第二 次拍賣公告上登載,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 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屬實, 復為自訴人亦不否認,並有相關前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90年3 月26日查封筆錄、90年5 月17日陳報 狀、90年6 月1 日拍賣公告、90年8 月1 日陳報狀、系爭 切結書、90年8 月6 日拍賣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前 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336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所指訴此部 分事實,應可採信。
(二)依卷附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為:「本人(指自訴人) 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39號,係所有 權人甲○○無償提供給本人居住,業經多年,甲○○曾多 次口頭通知本人遷讓,一直未能履行,現本人完全同意決 定於民國76年10月15日以前遷讓該房屋,否則願意逕受強 制執行,絕無意義,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 語,而該切結書內容係由代書書寫,以複寫方式一式叁份 ,其中附有認證書之2 份(嗣因故未做認證,並由被告甲 ○○與自訴人各持1 份),除切結人欄係空白外,自訴人 所持之1 份,內文之日期亦屬空白,其餘內容則屬一致, 惟系爭切結書部分切結人欄則有自訴人之簽名及切結書之 日期,且署名部分係由藍色筆書寫,本文內容則係黑色筆 書寫,而該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究竟是否為 自訴人所親簽?抑或經他人偽造?被告甲○○辯稱:當時 本欲認證,故以複寫方式一式叁份,後因故未前往認證, 系爭切結書則係自訴人日後所填寫等語,自訴人則指稱: 我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被告甲○○所偽造等語。(三)系爭切結書上署名,究係否自訴人所親簽,經原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本院前審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鑑定結果,均因可供比對字跡之 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 月14日 調科貳字第90084227號、91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8 48320 號函、憲兵學校91年1 月30日九一執正字第0700號 函、91年4 月1 日九一執正字第1877號函、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9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10297581號函在卷可憑(分 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7 頁、第179 頁及本院上訴卷第 200 頁、第207 頁),先此敘明。
(四)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再將本件系爭字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本院遂依其聲請,將自訴人所簽立:㈠65年6 月21 日借據㈡65年6 月21日立保證書㈢69年4 月4 日貨物收據 ㈣70年7 月30日送貨單㈤76年4 月12日保管條㈥76年4 月 12日字據㈦81年7 月7 日同意書㈧85年2 月7 日買賣契約 書,以及㈨高雄地檢署85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㈩高雄地檢 署8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84年11月20日訊問 筆錄高雄地檢署83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83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85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 ,暨本件系爭切結書原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 切結書上署名,究係否自訴人所親簽?經該校鑑定結果, 認為「編號本件系爭切結書原本可疑系爭簽名字跡,就 其書寫之運筆方式、書寫之筆勢慣性及筆癖特徵,與編號 ㈠至標準簽名字跡,不論就「洪」、「萬」或「來」之 相同字跡,或是相同部首之比劃書寫特徵分析,均顯示吻 合之筆勢慣性及筆癖特徵。」有該大學95年12月27日校鑑 科字第0950003222號鑑定書1 份在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3 3 頁足憑。
(五)自訴代理人於本件字跡經鑑定後,卻再質疑被告所提供鑑 定之系爭切結書原本與76年4 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並 非相同之切結書,似為事後所杜撰,因此認上開中央警察 大學之鑑定結果自難正確,應令被告再行提出真正之切結 書並送請國外(日本)為之鑑定云云。然被告供稱:本件 系爭切結書原本,即為76年4 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並 無其他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內容是由代書寫好後,我拿到 自訴人家中,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應該是民國70幾年時, 是房子的事情談好之後,自訴人才簽給我的,我是有拿到 正本,但是我怕高新銀行把正本丟掉,所以我才先影印一 份,拿影本給高新銀行,影本應該是有日期等語。且經本 院向陽信銀行(更名前為高新銀行)前鎮分行函查結果, 經函覆:經查鈞院上開函附件之切結書,係合併前高新銀 行前鎮分行承辦之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為李如益,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至高雄市○○區○○路39號查封時 ,第三人乙○○在場表明為借用人,經執行法院命本行查 報實際使用狀況,本行承辦人向債務人甲○○詢問借用情 形,債務人甲○○即交給本行人員轉交經理黃敏龍切結書 影本,承辦人員李如益即於90年7 月19日以陳報狀檢附切 結書影本陳送執行法院。之後因乙○○前來本行要求查看 切結書正本,本行即請債務人甲○○提供正本交給本行, 待乙○○查看後,隨即將正本交還甲○○,本行保管切結 書正本時間不超過2 日等語。有該分行96年3 月8 日陽信



前鎮字第960015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第290 頁、第291 頁 可考,而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本並非76年4 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 。至於另請求將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簽名部分,送往日本 東京筆跡印鑑指紋鑑定所進行鑑定,惟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之中央警察大學已就本件送鑑定之有關字跡鑑定確與自訴 人之筆勢慣性及筆癖特徵吻合,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 再行送該機關鑑定之必要。另自訴人雖復要求被告甲○○ 及自訴人,就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是否經偽造一節做 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認為2 人均年事已高,不宜進行測謊,有該機關92年4 月22日調 柯南字第0926236018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亦不 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既於73年間,以上揭系爭房屋房地向高新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500 萬元,而自訴人係於74 年12月2 日始遷入上開處所居住,亦有自訴人90年6 月2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 ,是上開房地係設定抵押權後,自訴人始佔用甚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解除自訴人佔 有而執行點交程序,此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 字第3366號裁定及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憑,故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除去自訴人佔有之依據,係因自訴人之借用日期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法即應除去借用權,並非基於高新 銀行聲請狀所附之切結書,況且自訴人於高新銀行前鎮分 行承辦人員李如益於90年7 月19日以陳報狀檢附切結書影 本陳送執行法院後,即前來該行要求查看切結書正本,該 行即請甲○○提供正本,轉交給自訴人乙○○查看,可見 自訴人看到系爭切結書正本之時間應在90年7 月19日之後 不久,如其認為係被告所偽造,為何未立即對被告甲○○ 提出告訴或自訴?而遲至點交之執行命令於90年9 月28日 發佈後之90年10 月18日始提起自訴?實有違常情。(七)證人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經理黃敏龍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是甲○○先拿影本過來,是拿未含日期的上半面。 再由我們分行決定具狀陳報給法院。」「(本件設定抵押 權有無要求他們提供無租賃證明?)應該有。」、「(當 初為何沒有詢問切結書沒有日期?)當時我們沒有注意有 無日期,影印時,沒有翻開整張,如有法院給我打回票, 我會繼續提供。」、「在查封筆錄之後到法院要求提供時 ,我們才要求甲○○提供(切結書正本),即在民國90年 7 月8 日第一次拍賣後,法院要求時。」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0 頁),且被告甲○○供稱: 系爭切結書是民國70幾年時,由我拿到自訴人家中,由自 訴人親自簽名,我拿到正本,但是我怕高新銀行把正本丟 掉,所以我才先影印1 份,拿影本給高新銀行,影本應該 是有日期等語。且查系爭切結書係以一大張之十行紙書寫 ,日期部分剛好在對摺後之第一行,因此如未將整大張十 行紙攤開影印,則日期部分將會被漏影印,此觀之卷附之 系爭切結書即可明瞭,因此被告辯稱:我拿到正本,但怕 高新銀行把正本丟掉,所以我才先影印1 份,拿影本給高 新銀行等語,應可採信,並無事後填寫日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自訴人所 簽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係經偽造,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被 告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自無成立之餘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 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同案被告李如益趙復田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核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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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