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請求判令撤 銷 鈞院95年度執明字第11304號執行程序外,並請求判令被 告國防部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54之1地號土地上於 民國81年自費重建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之房屋乙棟重建費扣除 部分後餘231萬元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亦即本件抗告人因訴訟 所得之利益僅為231萬元,原裁定竟然無任何憑據即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130,155元,並諭令應補繳訴訟費用32,086 元,抗告人自難甘服云云。
卷核,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將原法院95年度執明字第11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0,155元 (即 78.11(M )×10,500元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20,155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31萬元,兩者合計為 3,130,155元,原法院因而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