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2號
HLHM,96,交抗,2,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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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13日被逕行舉 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並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下稱台東監理站)於95年6月13 日 掣開東監違裁字第裁81-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因前開裁決書無法送達,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 規定,於95年6月16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卻於95年10月23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而駁回受 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6952-HD自小客車雖為抗告人所有,然一直 由抗告人之兄使用,抗告人不知其兄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其 兄亦未告知違規情事。台東監理站雖於95年6月間將違規處 罰之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東縣成功鎮○○路8號 地址,然抗告人自94年11月間起即在桃園縣綠亞實業有限公 司工作,家人也住在桃園,戶籍地無人居住,亦無人收信, 致無從收受台東監理站之裁決書,或95年6月16日之寄存送 達文書。直至公司要抗告人考職業大貨車駕照時,始知悉因 未繳費而被註銷駕照,抗告人確實未收到裁決書,無從於期 限內異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 能依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以不能依第72條規定送達者 為限。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 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 之戶籍地雖設於台東縣成功鎮○○路8號,惟其均在北部工 作,僅於95年7月13、14日回鄉參加豐年祭活動;而上開台 東監理站之裁決書,抗告人迄今仍未前往領取,現由郵局留 置保管待領中,分別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6年3月30日



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96年2月13日函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自94年10月15日起即租屋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81號3樓之處,並於94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大坑村20之1號之綠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均有租賃契約及 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於 桃園縣蘆竹鄉○○○路181號3樓,台東監理站未先向抗告人 現住居所為送達,即予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意旨,其送達尚 未合法,從而抗告人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原裁定以抗告 人遲誤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前段、第369條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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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