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80號
TPDV,105,訴,198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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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丁印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 落於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 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嗣於105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之前 所有權人張楊寶蓮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因而使原告與被告間對系爭建物 存有租賃關係。103年7月24日因原告擬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 ,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該地址設為營業場所,登記為健而美器 材用品店。原告另於103年1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37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被告於文到2周內清空建 物返回予原告,然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收受該函後拒不理 會亦拒絕交還系爭建物,系爭租約於存證信函到達後1個月 即104年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對系爭建物 之租賃關係至斯時始告終止。嗣原告為方便進行收回自用營 業之籌備,於104年11月1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因被



告仍遲未交還系爭建物,故原告再於105年2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15日內清空返還原 告,惟被告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清空並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法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惟訴訟 審理中,原告經現場查證後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 管領,自無從命被告為遷讓之給付行為,然因被告仍爭執其 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原告為除去此爭議之法律不安狀態,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朝國曾與其協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云云, 惟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租賃期限之末日為94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出租人張楊寶蓮 亦未對被告持續占有使用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而該租約 之租賃關係,自該期限屆滿後即屬於不定期租約而繼續存在 ,非如被告所辯會從有償之租賃轉變為無償。被告辯稱張朝 國曾與被告協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云云,顯為不實。原告之 父親即訴外人張朝國從未與被告有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之約定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 告應受讓張朝國與被告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於法無據, 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須提出有收取租金證明始得以證明兩造間有租 約存在云云,然承上所述,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出租人張楊寶蓮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即依法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不以原告有實際收取租金 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收取租金證 明始得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建物經營健身事業,名稱為台北健身院 (下稱新生店),於85年間當時新生店店址之所有權人暨出 租人為訴外人張朝國。89年間,張朝國陸續向被告借款620 萬元,並約定以前開借款按月扣抵新生店房租。92年間,張 朝國發現被告經營健身事業獲利頗豐,乃提議由張朝國免費 提供營業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作 為出資,被告則出資650萬元負責裝潢及購買設備器材,雙 方股權各半,以台北健身院西門店為招牌。94年1月間,因 上開西門店經營獲利之故,張朝國與被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經營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經營地點



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朝國之子張瑞堂等二人名義共同承租, 租金則由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實際開始經營後,由經營之營收 按月支付,店內裝潢及設備等則先由被告墊款650萬元支付 ,待實際經營後,再自經營獲利中返還被告,八德店之合夥 權益亦由張朝國與被告均分。94年間,台北健身院新生店房 租已自張朝國所積欠被告之借款620萬元中扣抵完畢,張朝 國與被告遂協議入股被告獨資之新生店半數,其出資條件係 繼續由張朝國無償提供系爭建物經營台北健身院新生店,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自94年6月起,即轉為被告與 張朝國間所成立之新生店隱名合夥關係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而94年6月以前之租賃契約則業已消滅。是以,雙方 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乃未定期限,而此使用 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乃「經營被告與原告之父所成立之新生 店合夥事業」;從而,被告乃基於合夥關係以及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存有不定期租約,原告得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違約 金云云,實不足採。原告與訴外人張朝國明知被告基於合夥 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本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原 告即張朝國竟故意藉由濫用債之相對性原則,欲脫免張朝國 依合夥關係,應使被告使用系爭物以共同經營合夥此一義務 ,此顯已係權利濫用;是以,原告仍應受被告與原告之父間 所成立之合夥以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不得濫以 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㈡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訴之減縮,其基礎事實不同一,被告不 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又其變更前後之事實,多所矛盾,一 方面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後又主張兩造無 租賃或使用關係,此乃互相扞格之事實。且台北健身院新生 店現非被告所事實上占有,被告亦無從進入搬移自己器材。 而現台北健身院新生店為原告及其之父占有中,則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占有或有何事實上管領力,顯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未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應認為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違反民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且確認訴訟並不得代替給付訴訟,原告此變更,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樓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卷第9頁)。
㈡訴外人張朝國與被告於86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年,另以一年一約方式



分別於87年6月1日、88年6月1日、89年5月19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為續約,即租賃期間合計自86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 31日止;另訴外人張楊寶蓮與被告於90年6月6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3年,自90年7月 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 10至15頁、第70至81頁)。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 於文到後,兩周內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回與原告;並於105 年2月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台北北 門郵局4374號存證信函、5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 21頁、第25頁)。
㈣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中(見卷第134頁、20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 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 務事項之判斷。據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自應先 審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經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 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審理中被告解除系爭建物 占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為事實上管領權人,原 告即減縮聲明改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均一再否認對系爭 建物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係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就 系爭建物有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答辯一狀可稽(見卷第105頁、108頁),即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限租賃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即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



係存否並無不明確,是原告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 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必要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88年4月21 日民法第46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民法規定之使用 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 物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文及次條(第四百六十五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 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查被告 抗辯系爭租約屆滿後,基於與訴外人張朝國間隱名合夥關係 而對系爭建物有繼續合法使用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嗣於審理中被告自行解除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改由原告現 實占有系爭建物,則被告抗辯對系爭建物之不定期限使用借 貸關係即因被告解除占有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而屬消滅,原 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顯係就其與被告間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又被告固於10 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故系爭房屋係無償借與 新生店使用,以做為張朝國之出資…」等語(見卷第196頁 ),惟此僅屬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表明占有權源為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為現實占有人, 被告已不得再執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建 物仍有占有使用權利,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私法上權利並無 受有侵害之危險,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率眾 欲占有管領系爭建物乙詞屬實,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另循合法途徑請求救濟。揆諸 首揭說明,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應不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聲請訊 問證人卓政良,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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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