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9號
HLHM,96,上更(一),9,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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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3年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擔任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 (下稱關山國中)事務組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負責公用物品之採購業務。於84年 9月間,關山國中向廠 商林義力所經營之國鑫行採購影印紙張、速印機腊紙、碳粉 及油墨等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6200元,關山國 中主計人員遂開立支票予國鑫行付款。嗣國鑫行收到前開款 項後,即由林義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賄 之犯意,指示該行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惠,於同年月 8日 ,將上開金額扣除尾數後計算 1成之費用即3600元(即3620 0元減200元等於36000元,36000元乘以百分之10等於3600元 ),裝入信封袋內,交由該行之外務員陳獻明,前往關山國 中轉交丙○○丙○○竟將上開購辦公用物品之回扣3600元 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以及陳獻明在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屬於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既 經辯護人加以爭執(原審卷二第 9頁),檢察官在準備程 序中也放棄引用證人之調查站筆錄(原審卷二第11頁), 因此該等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之測謊鑑定通知書



(偵查卷第 103頁),已載明被告丙○○患神經麻痺、中 風等症,不宜測試,因此該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對於本案查扣林義力國鑫行帳冊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原審卷二第14頁),主張帳冊僅是影本,是否與原本相 符已有疑問,且扣案帳冊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以及稅法等 法規所要求之帳簿要件,尤其帳冊是傳聞證據,不得做為 證據使用。惟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以下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針對「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證據能力所作規定,認只要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的陳述,無論是用書面或者是言詞,也不論是在司法警察 前或者是其他人面前所做之陳述,甚至自己寫就書面均係 傳聞法則所適用之範圍,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可得確定。本案帳冊是記載之人在審判外自行書就其有關 金錢往來數額及目的等交易活動詳細內容之書面,因屬傳 聞證據,而必須適用傳聞法則;惟若書面製作之人已經在 審判庭中就帳冊記載內容加以證述,並且經過法律所規定 的調查證據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之交互詰問 程序),該項證人陳述之證言已成為審判中所為陳述,不 再僅是傳聞證據,縱然證人在法庭陳述之過程中借助之前 所製作書面來回憶事件發生之經過,這仍然是證人在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帳 冊為證人林義力所有,製作帳冊之人為證人楊淑惠,證人 賴景櫻則是核對帳冊之人,上開證人均在原審審理中直接 就帳冊之內容加以證述屬實,且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調查證 據程序(原審卷二第94頁以下),故扣案帳冊雖係影本, 已能證明與原本同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有辦理前開採購業務,但否認有收取回扣 之犯行,辯稱:卷附帳冊係林義力他們自己之記載,伊並 不知悉他們為何要這樣寫,伊確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回扣 。
(二)就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林義力在原審審理中 證稱:所經營的公司是以國鑫行為主體,都是由楊淑惠擔 任會計,我主要是管理倉庫的出貨數量,只要出貨,就會 追問金錢有沒有進來,因為楊淑惠都記得非常詳細,因此 一切事項都以帳冊為準,帳冊有2本,1本是將發票以及憑 證交給會計師登載,另外 1本是銷貨簿、現金簿及應收帳 款簿都是直接由楊淑惠記載即可,買賣過程會有付回扣及 虛報銷貨之情形,如果金額小,就直接由會計先給,如果 金額大一點,就等到支票兌現後再付給對方,每2、3個月



就會核對1次帳冊,回扣的成數是1成,空白收據是扣除百 分之10到12的稅金,付回扣以及空白收據的錢,都由會計 小姐記帳,這些帳冊都是純粹為了公司記帳用的(原審卷 二第94頁以下);且其對於帳冊核對一事,在辯護人及檢 察官分別進行反詰問以及覆主詰問時都一再確認帳冊上之 記載無誤(原審卷二第 104頁以下)。而證人賴景櫻在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員將帳冊拿給 我看,我是依照帳冊解讀的,因為有逐筆吻合,又依照以 往她記載的帳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是真的……每一個機 關都有專門的登載的簿子」(原審卷二第 108頁);其又 稱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因為在現金簿上看過,在東機組 時,我還看過 1本帳冊,內容是公司付錢出去的帳冊,在 東機組對於回扣說的清楚是根據東機組所提供的資料,依 照記載叫貨的金額對照現金簿來回答確認是否為回扣,會 計小姐記帳都是真實的(原審卷二第 110頁以下);其並 在詰問時,再次確認有交付回扣(原審卷二第 114頁)。 另證人即會計楊淑惠對於帳冊如何記載都有詳實之證述, 且證稱都會跟老闆林義力對帳,帳冊記載都是真實,扣案 之帳冊都是從公司櫃子裡搜到;至於要交付之回扣都會用 信封裝起來,交給業務人員轉交,業務員都知道是怎麼一 回事(原審卷二第 119頁以下)。上開證人對於扣案帳冊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均有詳細之說明,對於細節也一再陳 述明確;又其等所述內容相互一致,且與其等就帳冊記載 之權限相符,例如林義力是決定者,賴景櫻林義力之配 偶協助監督記載內容,楊淑惠是會計負責登載帳冊等等。 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帳冊影本內容亦屬事實。況扣 案帳冊影本之內容,與國鑫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關山國中 之黏貼憑證(偵查卷第16頁)相符,益證帳冊影本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帳冊影本(偵查卷第10頁)記載「9月8 日支出關中徐組長─紙」,並且記載「陳獻明」可憑。而 證人林義力在偵查中證稱:當時陳獻明在跑外務,我有叫 他拿回扣去給學校的事務人員(偵他93卷第57頁);且證 人林義力在原審審理中核對帳冊影本後確認有交付該筆回 扣(原審卷二第 148頁)。又證人賴景櫻也在核對帳冊影 本後加以確認(原審卷二第 156頁),及證人會計楊淑惠 在經過提示帳冊影本後,證稱確實有交付這筆錢給陳獻明 ,至於有無交給被告並不清楚,只是當初是依照林義力的 指示交錢,之後林義力都沒有再問起此事(偵他93卷第11 1頁)。且證人陳獻明在原審調查中證稱確實有交1個信封



袋給丙○○,但是裡面是否為金錢並不知道,信封是楊淑 惠交付的(原審卷一第 148頁);而證人楊淑惠證稱確實 有告知陳獻明信封內裝的是禮金(原審卷一第 149頁)。 此部分帳冊影本之記載內容十分明確,帳冊影本所示時間 亦與關山國中採購時間相符,有國鑫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 關山國中之黏貼憑證可稽(偵查卷第16頁);再核諸證人 陳獻明證稱有交付信封袋予被告,及證人林義力、楊淑惠 均證有交付金錢予陳獻明,此部分之事實已甚明確。(四)雖證人陳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付被告丙○○之信封 袋有數種,有時係交付型錄或規格書,並未交付過回扣, 且其未曾拆開來看過,亦未曾聽聞公司有送回扣之情形云 云(原審卷二第 129頁)。然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回扣金額 為3600元,數目並非龐大,一般以標準信封裝置即可,且 若交付回扣必定與其他物品分裝,避免混淆遺失;又一般 所謂型錄或規格書固然大小不一,但材質顯與鈔票不同, 極易分辨,一般人縱使透過信封外殼,亦可自信封之形狀 及厚薄,明顯得知信封內究係裝入金錢抑或型錄,證人陳 獻明竟證稱信封袋好幾種,其不知信封袋內為現金云云, 已難令人置信。再證人陳獻明既受託交付客戶信封袋,對 於信封袋內之物品竟不聞不問,即使僅以訂書機裝訂者, 亦完全不知悉信封袋內究為何物?參以證人陳獻明並非係 一般快遞人員,只負責將物品送達即完成任務,而係公司 重要之外務員及技術維修人員,對於代為轉送之物品,尤 其是否為金錢,竟毫不在意?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 。況會計小姐楊淑惠僅負責收支、記帳,公司型錄及規格 書之介紹發放,反係陳獻明之業務,竟然由會計小姐楊淑 惠裝入信封袋內,甚至以訂書機裝訂密封後親手交給陳獻 明,囑其轉交客戶,此亦悖於常情。甚且,證人陳獻明證 稱其自83、4年起至87年4月份本件案發日止,均在林義力 經營之公司上班,擔任維修、送貨及招攬業務等工作等語 ,對於林義力經營公司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國鑫行向 有致贈回扣之慣例,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證人陳獻 明係除老闆即證人林義力之外顯有舉足輕重地位之人,亦 據證人楊淑惠、賴景櫻證述明確;證人陳獻明竟否認致送 裝有金錢之信封袋予被告丙○○,甚至對於公司送回扣之 慣例完全不知云云,足見其係臨訟杜撰,脫免自己行賄刑 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稱,證人林義力既證稱丙○○曾前 往其公司,則林義力何不親自交給丙○○,反需大費周章 由他人轉交云云。惟質以證人林義力證稱:「(就你碰到



的部分,丙○○何時去你公司?)他是去我公司叫貨」等 語。衡情交付回扣必係雙方先有買賣或交易行為,再就應 給付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抽取其中一部分金錢,作 為酬謝,而被告丙○○前往證人林義力公司之原因不一, 未必均與支付價款有關;倘若其係單純訂貨,買賣尚未完 成,林義力尚未領取貨款,則其未必事先交付回扣,亦與 常理不相違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節,辯稱被告丙○○並 未收受回扣,亦難為採。
(六)綜據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而該收取 回扣罪當然含有收賄罪之本質,不再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 3款之職務行為受賄罪。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於85年10月25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 罪,罰金刑部分從300萬元提高到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丙○○所收取之回扣僅360 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屬輕微,依85年10月23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誤認被告另有 收受2900元回扣,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身為國家機關之公務員,深知國家財政困難,地方經 費短絀,竟圖一己私利,收取回扣,破壞民眾對於公家機 關之信賴與形象;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此 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其中第37條第 2項已經 修正,惟修正前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同 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收取之回扣,應依85年10月23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9條規定追繳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85年 1月間,關山國中向國鑫行採購碳粉、 影印紙以及油墨等物品,金額共計 19360元,林義力基於同 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指示該行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惠將上 開金額扣除尾數後計算 1成之費用即1900元,交由丙○○



受。又於85年 4月間,關山國中向國鑫行採添購日型多項電 穩壓器功率放大二極體、線材零件、油墨、考試紙等物品, 金額共計 39100元,林義力亦承上開行賄之犯意,指示該行 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孫姓成年會計小姐依前例將前 開金額扣除尾數計算 1成之費用即3900元記入帳冊,預計交 付丙○○,惟因其記入該行之現金帳簿時,誤載該回扣之費 用為2900元,嗣後不知情之楊淑惠遂按帳目記載之金額,將 2900元裝入信封袋內,交由陳獻明帶至關山國中,轉交丙○ ○收受。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扣案帳冊影本、 國鑫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關山國中之黏貼憑證,與證人林 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陳獻明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丙○○否認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犯行,辯稱:卷附帳 冊係林義力他們自己記載,伊並不知悉他們為何要這樣寫 ,伊確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回扣等語。
(二)證人楊淑惠在國鑫行擔任會計之時間為自82年 4月至84年 10月離職,嗣至86年 3月間始再復職等情,業據證人楊淑 惠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160頁)。且國鑫行於楊淑惠上 開離職期間則僱用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孫姓會計小姐,暫 時代替楊淑惠之職等情,亦據證人林義力賴景櫻證述在 卷(原審卷二第97、156、157頁)。再核之公訴人所舉證 明被告收取1900元、2900元回扣帳冊影本之日期,分別為 85 年1月25日、85年4月6日(偵查卷第12、13頁),該其 間證人楊淑惠顯未在國鑫行任職,且證人賴景櫻亦證述上 開帳冊影本為孫姓會計小姐之筆跡(原審卷二第 158頁) ;而觀之偵查卷第10頁證人楊淑惠證述為其記載帳冊影本 之筆跡,與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收取1900元、2900元回扣 帳冊影本之筆跡顯非同一。故證人楊淑惠在原審雖證述公 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收取1900元、2900元回扣帳冊影本,亦 為其筆跡一節,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
(三)又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收取1900元、2900元回扣帳冊影本 之記載分別為「85年1月25日、支出、禮金關山國中、193 60×0.1=1900、陳獻明、 1900元」、「85年4月6日、支 出、關山國中徐組長、2900元」。而依證人陳獻明證稱: 「我有送過禮品、禮金」、「有生意往來的學校,運動會



的時候會送請帖過來,我們老闆大部分都是用禮金的方式 回禮,本來是用香皂,後來改用禮金」、「(禮金是用現 金或支票?)現金,用紅色袋子裝,放在白色信封中」等 語,是難排除1900元係國鑫行贊助學校活動之金錢。另公 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收取2900元回扣帳冊影本部分之記載, 與此部分國鑫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關山國中之黏貼憑證總 金額39100元之1成並不相符;尚難憑帳冊影本之記載,遽 認被告有收取此部分回扣。。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記載此部分帳冊之孫姓會計小姐 詳細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此部分帳冊之正確性。是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經辦 公用物品所收取之回扣,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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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