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2號
HLHM,96,上更(一),42,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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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居住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 96號,此業經其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上訴最高 法院之上訴狀中均陳報此開居所,而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8日由其同居之弟弟潘仁義代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依其居住 地之花蓮縣富里鄉,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本應於同 年月21日屆滿,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期間末日為休假日,應予順延之規定,其上訴期間末 日為星期日,應於次日之93年3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 至同年4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前審卷第4頁 上訴狀所蓋日期戳記足憑,其上訴逾期甚明,且屬不得補正 ,核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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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