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8號
HLHM,96,上易,28,2007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
月20日95年度易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詠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4年6月下旬20日左 右,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振豐木包工業輾轉 承包花蓮市公所發包給振豐木包工業之「花蓮市中原圳、無 名溪等疏浚工程」,明知工程河川內之砂石,依照契約不得 外運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9日下午1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泰山,挖掘上開工程河川 範圍內靠近花蓮市○○段508至509號間之公有河川地上砂石 ,逐一裝載至不知情之陳添益、林玉池、簡文振、支長明等 人所駕駛之4輛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陳添益、林玉池、簡 文振、支長明駕駛大貨車,將砂石載運至坐落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福南段629號丁○○所有之土地上回填,並透過不 知情之林連貴介紹,以每輛砂石車1天車資6000元,每台車 載7立方公尺砂石量230元之價格計算,轉售予不知情之丁○ ○等情,而依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其中關於甲○○曾於 93 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花 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2月18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部分之記載有誤 ,不予引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曾利用承包工程之機會盜採 砂石,被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同樣 的罪,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伊是將挖起之砂石倒在河道之南邊,丁○○土地上 之土是她自己回填的,不是被告賣給她的云云。三、查被告於93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原審法院係於94年11月11日 以94年度花簡字第6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而於94年12月18日確定。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日期94年6月29 日係在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於緩刑期間



再犯同樣的罪,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
四、證人即系爭工程承攬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沒有發現本件 砂石有被盜運之情形;惟其同時供陳伊並沒有每天到現場監 工,尚不能因乙○○供稱伊沒有發現本件砂石有被盜運之情 形,即認定被告並無盜採砂石。又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 :林連貴是伊先生之姐夫,伊請他幫忙填土,伊不清楚林連 貴幫忙載來的是什麼,當天伊到現場時,土已經載過來了, 伊沒有看到是什麼土等語,丁○○既不清楚且沒有看到林連 貴請人載來的究為何物,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僱請大貨車司機 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街福南段629號丁○○土地現場之 東西並非被告盜採之砂石,其所為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而證人即負責查緝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承辦員警,除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場所見到丁○○上開土地上的土方 ,是如警卷第40頁照片所示情形,該處均為被告卡車司機所 回填的砂石,地面業已整平,伊有於第二現場盤問丁○○所 僱用之怪手司機說那些土是從八堵毛溪載運過來,他說這些 土是老闆娘要做地基用的,因為她要蓋房子,需要用那些土 等語外;復於本院證述:警卷第35-39頁之照片是八堵毛溪 之現場,當時挖土機正在挖砂石,伊有問現場司機說這些砂 石要載到那裡去,司機說要載去南華,後來伊就帶一個司機 及幾位同事去丁○○之土地,司機說土地上面之砂石就是他 們從八堵毛溪載過去的,南華就是指丁○○之土地等語。足 見被告確有僱請司機盜採砂石載運到丁○○之土地變賣。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