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號
HLHM,96,上易,26,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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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上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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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