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22號
HLHM,95,上訴,322,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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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並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不服理由,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15鄰景美巷47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貼有甲○○照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貼有甲○○照片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乙○○」印章壹顆、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張清森( 即張清田)及邱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取得他 人相片,再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申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仍與張清森及邱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 聯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於95年3月19日在臺中市○○路上將本人照片8張交付張清森 使用,再由張清森及邱姓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 「內政部印」公印文(身分證部分),及貼有甲○○照片之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並偽刻乙○○之印章1枚,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駕駛 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迨偽造完成後,張清森即於95年3月21 日,在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將偽造之乙○○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及乙○○印章1枚交付甲○○,3人再一同乘 車前往臺東縣,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同年3月22日下午2時 10 分許,持上開證件及印章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135 號之臺東郵局第5支局,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 印鑑卡上以上開偽造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偽造係 「乙○○」欲申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申請資料私文書交付郵局承辦 人員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對於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為郵局經理沈素瓊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清森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沈素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偽造乙○○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1張、偽刻乙○○印章1枚扣案可證,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印鑑卡、中華郵政公司磁條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各 1張在卷足憑,且扣案之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 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9787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至扣案之駕駛執照經函詢結果,無乙○○普通小型車 駕籍資料,且該駕駛執照印刷字體與核發駕照字體不符,印 製號碼亦非監理處所有,判斷係遭偽照之駕駛執照,有臺北 市監理處北市監2字第09562929100號函附卷可查。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47條累犯、第55條後段牽 連犯,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 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 響;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是關於累犯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情形 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惟關於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數罪,應 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數罪(詳後),分 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 結果,及主從刑及刑之加減事項不宜割裂適用新、舊法之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
四、查被告偽造蓋有偽造公印文並貼上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暨偽造乙○○名義之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 、印鑑卡,持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藉以取得存摺、金融卡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戶政機關 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 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 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件 偽造乙○○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尚非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之「公印文」。又刑法第217條規定 之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 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 問題(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分別於立帳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上戶名位置書寫「 乙○○」字樣,並非在簽名欄內為之,而係書寫於人別識別 欄位,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應不生署押之問題。被告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印章,以蓋用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清森及邱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同一名義人「乙○○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申辦帳戶,並行使偽 造同一名義人「乙○○」之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印 鑑卡,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間侵犯同 一法益,應按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如與偽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 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謀取小利、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乙○○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乙○○」印 章1枚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 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至郵局開戶, 所持偽造身分證係犯罪所用之物,金融機構所影印之偽造之 身分證影本則非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 牌手機1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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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