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應向被害人張育嘉(原名甲○○)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給付完畢。扣案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民身分證、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壹張,車牌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16 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沒收偽造之文書、車牌等,除緩刑之宣告未附條件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85年間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與被害人之一之乙○○達成和解,按月給付乙○○新 台幣(下同)1萬元,並已給付12萬元(95年4月至96年3 月 ),惟對另一被害人張育嘉(原名甲○○)則未賠償其向臺 新當鋪贖車之車款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未與之和解,原審 未查,於宣告緩刑時,未命其向張育嘉支付相當之金額,顯 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審 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之前2年內,向被害人張育嘉(住桃園 縣楊梅鎮○○路440號)支付15萬元之損害金,可認其經此 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 足策其自新,而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惟 上開2年之履行期稍長,為促其履行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 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人張育嘉支付相當金額 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 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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