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欲向銀行貸款購買中古汽車, 而將其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交予乙○○(已判決確定),乙○ ○則將前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丙○○向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貸 款,丙○○以距離遙遠對保不易,再將前開資料轉交專門代 辦貸款事宜之斑比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丁○○即與不知 情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李威諭,於民國(下同)91年 11月20日,前往戊○○服役之臺南航空訓練指揮部辦理對保 事宜,戊○○即在渠等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 東企銀)之大小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約 定書、本票、授權書、扣款授權書、聲明書、授信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委託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 付款授權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上簽名 ,然並未蓋章,丁○○明知前開資料應補蓋章,始能向臺東 企銀申請開戶及貸款,竟與宋順德(已判決確定)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收取委託服務費36000元之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全 部資料交予其職員宋順德,命宋順德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將該偽造之戊○○印 章蓋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大小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書 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扣款授權書、聲明書、委託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之 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資料上後,始將上開全部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襄理莊景智申請開戶及貸款,之後復由宋順德前 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將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上申請貸款金額,由原先偽填之60萬元,更改為80萬元,並 於金額塗改處與申請人欄旁蓋上所偽造之戊○○印章,及偽 簽戊○○之姓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資料,致使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80萬元至戊○○設於該銀行 之帳戶內。後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1年12月2日 上午9時許,持戊○○上揭開戶完後之存摺及宋順德所偽刻 之戊○○印章,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54號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自戊○○在該銀行之帳戶內轉帳716,700元至乙 ○○設於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認被告丁 ○○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 丁○○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指稱: 僅在貸款文件上簽名,並無蓋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 貸款目的是為買車,貸款金額是20萬元或60萬元,不是80萬 元等語。及證人宋順德證稱:是被告叫伊去刻印章及在授信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寫貸款金額為80萬元等為主要證據。 訊之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伊於92年11月20日與李 威諭至戊○○服役之單位辦理對保時,係由戊○○親自簽名 及提供印章由威諭當場在所有貸款之相關文件上蓋章,李威 諭並告知其貸款金額可達80萬元,戊○○均無異議;貸款金 額核撥後,宋順德將台東企銀之存摺寄還戊○○,戊○○再 將存摺及印章囑託乙○○代為匯款以清償其購買9張「遠東 休閒家專案」會員卡之金額,乙○○又委託丙○○,丙○○ 再交付甲○○於92年12月2日至台東企銀辦理匯款轉帳,可 見印章均在戊○○保管持有中,並非被告所代刻,亦非被告 叫甲○○辦理匯款轉帳。⑵再檢視戊○○台東企銀帳戶明細 表,其匯款給乙○○後,尚有四筆存款,其中二筆轉帳清償 台東企銀之貸款,最後於92年3月10日仍有提領現金17,000 元之紀錄,益見存摺及印章均由戊○○自己保管,否則如何 於3月10日提領現金。⑶又貸款申請書上貸款金額是貸款人 希望貸得之金額,確實核貸金額由銀行決定,本件最後核貸 80 萬元,宋順德應銀行之要求將申請書原書寫之60萬元塗 改為80萬元,仍在代辦授權之範圍內,難謂有偽造文書之嫌 ,是戊○○主張貸款80萬元是被塗改、印章被盜刻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按偽造署 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 要件,上訴人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 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
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 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告訴人主張雖有委託乙○○代辦貸款,然對保時無印章 ,故未辦成貸款,且貸款之目的係為買車,金額為20萬元, 非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對保時印章是由告訴 人提供由李威諭蓋用,對保時已告知其貸款金額可達80萬元 等語。是本件所應釐清者為:㈠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㈡ 貸款之金額究為多少?被告指示宋順德簽名及更改貸款金額 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本意?㈢貸款之印章是告訴人提供或被告 代刻?被告代刻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以下分述之:(一)告訴人戊○○雖稱係為買車始貸款20萬元云云,惟其係為 申請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始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等語,業 經其於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6月16 日開庭時自承在卷 (92年東簡字第127號卷第19頁)。嗣於台東地方法院92 年簡上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92年8月28 日 開庭時,則改稱「我事先跟遠東休閒家接觸,是遠東旅遊 家告訴我可以貸款購卡,但是我自己的錢夠買旅遊卡,因 家裡要裝潢要錢,所以我才跟遠東旅遊家提及要貸款的事 ,遠東旅遊家就接洽台東企銀貸款」等語(見92年簡上字 第43號卷第25頁)。另告訴人於委託乙○○辦理貸款時, 有無說明貸款金額一節,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 訊時稱「我當時想要買一台車,乙○○說有認識貸款的人 ,可以幫忙處理,我就跟她說我想要辦貸款,我那時只想 貸一、二十萬元買車」等語(93年偵緝字第37號卷第7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告訴乙○○要貸多少 錢等語(本院卷第87頁)。於對保時,告訴人有無告訴對 保人丁○○或李威諭貸款之金額一事,其於原審稱「好像 沒有講」(原審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銀 行的人好像有問我要貸多少錢,如果我有說的話,應該是 二、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台東地方 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92年10 月14日開庭時則陳稱「曾經向板信說要貸80萬元」等語( 上開卷第53頁)。告訴人戊○○對申請貸款的目的、有無 告訴乙○○或被告貸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述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二)次查,告訴人之貸款案,原由乙○○將貸款之相關資料交 由丙○○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因乙○○及告訴人均 在南部,對保不易,而將此案轉交被告丁○○向台東企銀 辦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東分局
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亦不爭執。而丙○○接手時「有 打過一次電話,問告訴人是否要貸款,告訴人原本要向板 信貸款80萬元…,他的貸款申請書也有記載要貸80萬元, 後來我就委託丁○○辦理」等語,亦經丙○○於92年簡上 字第43號卷中證稱屬實(該卷第53頁),再參以告訴人前 揭「係為申請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始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 ;曾經向板信說要貸80萬元」等語,及其向乙○○所購買 之9張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合計739,200元與80萬元相近等情 ,告訴人原即要貸款80萬元,應可認定。又證人莊景智即 台東企銀襄理,於原審結證「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有 可能在送件進來後核貸前因內容問題而抽換、其上之申貸 金額,有可能於銀行收件後再予補填或更正」、「貸款金 額有可能是空白,銀行會審核客戶實際可以貸多少錢,對 可以到銀行來的客戶,我們會請他填寫,不能來銀行的客 戶,就由銀行的承辦人員代為填寫,有可能請宋順德代寫 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22頁、187頁)。及證人李威諭於 原審證稱「本件是事先對保,等核准後再申請金額押上去 」等語(原審第106頁),足見台東企銀容是許授信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於核貸前抽換,貸款之金額亦可以於銀行 核准後加以更正或由承辦人員代寫,則本件授信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貸款金額雖原記載60萬元,然銀行最後核貸80 萬元,而告訴人亦有貸款80萬元之意思,被告縱指示宋順 德於抽換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代簽戊○○姓名及更 正金額,亦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
(三)再查,證人宋順德於原審已證稱戊○○貸款印章是被告丁 ○○叫伊去刻並蓋於貸款資料上等語明確,被告辯稱係告 訴人提供印章由李威諭所蓋云云,即無足採,印章係由被 告代刻應可認定。所應審究者,其代刻印章是否為貸款所 必要,有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證人李威諭於原審證稱「 如果申請人沒有蓋章可以先申請貸款,但撥款時,本票、 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須要簽名及蓋章才可核撥」等語 (原審卷第105頁);證人莊景智於原審亦證稱「銀行一 定要有印章才可以開戶,這是內規」、「對保、申請開戶 、印章都完備我們才受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86、185 頁)。可見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於申請書上除簽名外, 尚須蓋章始能撥款,則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於申請 書上以使核貸程序完備,應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又查, 本件貸款核撥後,告訴人戊○○將台東企銀之存摺及印章 交給乙○○,乙○○再將此轉交丙○○,丙○○又交付甲
○○於91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至台東企銀匯款至乙○○帳 戶一節,業經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卷,並有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傳 票在卷可稽,取款條所蓋之印章與本件申請貸款之印章相 同,此經台東企銀行員莊燕靜於偵查中證明(92年發查字 第319號卷第84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上所留之00000 00000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 ,其使用人確為甲○○,則甲○○、丙○○、林宛貞上開 所證係告訴人戊○○交付印章及存摺一節應可採信。再查 ,告訴人所有之台東企銀存摺,於甲○○91年12月2日匯 款後,尚分別有四筆存款及三筆支出,存入部分,其中92 年2月10日之二筆16,850元、16,797元存款,係戊○○自 其郵局帳戶中轉入之事實,業經戊○○陳明在卷(92年東 簡字第127號卷第21頁)。支出部分,前二筆係轉帳(92 年2 月7日、2月10日),最後一筆則為17,000元現金之提 領(92年3月10日),有該存摺明細表附於92年東簡字第 127號卷第32頁內,可見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存摺及印 章,否則如何取款?被告辯稱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 中,應可採信,益證告訴人對於被告代刻印章一節,並不 反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文書及詐欺犯行,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細究告訴人之證言及被告 指示宋順德代刻印章、更正貸款金額之實際內涵,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