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
、12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甲○○、巳○○、丁○○、癸○○、己○○、午○○、子○○、乙○○、卯○○、丑○○、庚○○、辛○○、壬○○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庚○○、辛○○、壬○○無罪。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2年 3月6日執行完畢。巳○○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8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寅○○、甲○○、巳○○、丁○○、癸○○、午○○、子○ ○、乙○○、卯○○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台東 縣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縣台東市市民 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之代表;己○○於附表六所示台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擔任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 表會(下稱鄉代會)代表,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市公所及鄉公所分別自81、85會計年 度起,依台東市民代表或太麻里鄉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 一定金額之「市、鄉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下稱 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或鄉民代 表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 ,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或鄉民代表會)代表提案 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 自簽名,交予市代會職員陳雪芳,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 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 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寅○○等人身為民 選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 求。詎有戊○○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 利用其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 發展其人際網絡,先後與寅○○等人達成下列期約:各該市 鄉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戊○○取得承做 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戊○○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總額 整數之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二成,酬謝各該市
鄉民代表。戊○○以此方式確定寅○○等人就附表一至十所 示會計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戊○○承做工程或承購設備後 ,即向附表一至十所示學校、單位接洽,告知各市、鄉民代 表同意補助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機關、學校之主管或 承辦人員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配合,協商施作工程 或採購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戊○○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 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由各期約配合之市、鄉民代表依協商 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再 送交陳雪芳依上述程序,由市公所發函受補助學校、單位, 或由鄉代會直接函文鄉公所,通知補助事宜,並即由戊○○ 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 、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選擇性穿插製作形式 上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單位關於施作工程或採 購設備之規定,並於辦理各工程或設備採購後,由市、鄉公 所撥款於補助之學校、單位,轉支付予戊○○。戊○○則伺 機於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前或後,交付寅○○等人如附表 一至十所示金額之賄賂,以為酬謝。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 係本次修法時參考英美傳聞法則所制訂,其立法目的主要在 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排除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 主義有所違背之傳聞證據,此為修正理由所明載;是雖為證 人在司法警察單位所做之陳述,如已經該證人到庭具結,並 證稱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再賦予當事人反對詰問發現真實 之機會,即難謂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亦有明定;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則92年 9月1日新法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 用新法之可言。從而本件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陳述,如經受 命法官於92年9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加 以提示筆錄,使其得以陳述意見,該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
二、扣案戊○○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偵字第1273號卷第62 、63頁扣押物品清單),係東機組在戊○○住所搜索後所查 扣,而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東機組 調查時已分別提示戊○○、相關被告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 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 印附卷(他字第34號卷第5、7、9卷),而戊○○查看後對 於前開資料為其所有並無異議,是上該資料係由戊○○或其 職員製作,其真實性無庸置疑;且觀之卷附影本,與調查人 員詢問戊○○、各被告之內容均甚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 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上該資料係由戊○○或其職員製 作既無疑問,則上該影本與原本之功用即無差別,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以影本無法證明與原本相符,辯稱上該資料影本無 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等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 。
(一)寅○○辯稱:伊不認識戊○○,係學校的人要求建議補助 ,尤以仁愛國小部分係因其擔任家長會長,學校老師提議 補助,且東海國中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市民代表雖有建 議權,但補助之後續程序即不清楚,伊未收受賄賂,戊○ ○記事本未有其收受賄賂之記載云云。
(二)甲○○辯稱:伊未收受賄賂,戊○○僅空言給付一成、二 成,甚至三成賄賂,然對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無一能 清楚說明,所述均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三)巳○○辯稱:伊不認識戊○○,建議補助後之程序不清楚 ,未收受賄賂云云。
(四)丁○○辯稱:伊與戊○○非熟悉,戊○○未找伊要求補助 ,至於伊之前補助何單位已不復記憶,大部分是市公所之 人向伊說明何單位較需補助,伊即依建議補助選民較多之 單位,至於補助之內容伊不清楚,學校如有需要補助亦可 直接找伊洽商,不需經過戊○○,且伊以前雖居住於臺東 市○○路,尚未超過豐里派出所附近,該處附近也確有加 油站,但戊○○並未去過伊家,也未在伊家致送賄賂云云 。
(五)癸○○辯稱:伊不認識戊○○,本身是豐田國中家長會長 ,補助知本國中是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後的後續情 形伊不知道,未收受賄賂云云。
(六)己○○略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收受賄賂,建議補助 後的後續情形不清楚,三和國小係鄉長建議補助云云。
(七)午○○辯稱:伊曾接受戊○○祖父協助,伊父親在選舉期 間亦曾對伊有所協助,但戊○○伊不熟,沒有拿過賄賂, 只在代表會見過戊○○一次云云。
(八)子○○辯稱:伊當時擔任知本國中家長會長,應校長要求 而建議補助,建和國小部分亦係當時之校長要求補助,不 認識戊○○,更未收受賄賂,戊○○僅空言指稱有送,但 如何送、何時送均未詳細說明,所言顯非可採云云。(九)乙○○辯稱:伊為回饋母校而建議補助康樂國小,但預算 執行係學校自行處理,伊不知情,戊○○未向伊爭取預算 ,伊亦未向戊○○收受賄賂云云。
(十)卯○○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收受賄賂,簽名建議補 助後之流程不清楚,學校部分是老師、家長等請求補助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甲○○、巳○○、丁○○、癸○○、午○○ 、子○○、乙○○、卯○○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至十 所示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市市代會 之代表;己○○於附表六所示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補助及 撥款期間擔任台東縣太麻里鄉鄉代會代表,業經被告寅○ ○等人供陳在卷。其等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台東市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分別自81、85會計年度起,依 台東市民代表或太麻里鄉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 額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或鄉 民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 助金額,決定後填妥登錄表,並親自簽名,交予市代會或 鄉代會,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 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 助單位。寅○○等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台東市公所、台東 縣太麻里鄉公所示補助及撥款時間,均有指定附表一所示 之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 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補助款 ,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補助單位等情,業據被告寅○○等 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調查時供陳無訛, 且有附表一至十所示各項採購工程及設備案之登錄表、市 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 在卷可稽。足見台東市公所及太麻里鄉公所每年所編列之 上開補助款之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寅 ○○等人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 議乃為寅○○等人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行使
,至為顯然。
(三)前開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大部分由戊○○或其妻賴景櫻 或其他職員繕寫,少部分由市、鄉民代表填寫或請他人代 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業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確認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前開統一發票、 估價單所示之採購補助,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戊○○實際 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 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亦經戊○○於原審供陳屬實。 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採購均係被告等配合戊○○所實際 承作。
(四)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尋求補助, 伊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學校之實 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 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 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 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伊按補助採購設備 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代表回扣(實 係賄款)等語(原審卷三第538-540頁)。參以前開登錄 表大部分係由戊○○繕寫,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 繕寫,前開補助款之執行採購均係被告等配合戊○○所實 際承作;以及載有收受賄賂之上開記事本、日誌等係東機 組在戊○○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並非戊○○到案後始行製 作,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可見戊○○所為其有給 付賄款之證述,非全然無據,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五)至於戊○○實際上究竟有無依其所述,按補助採購設備金 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賄款一節,戊○ ○雖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曾交付賄款給配合提供補助款之民意代表,惟戊○○於 偵查中供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 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 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 );於原審卻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 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 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 (原審卷三第543頁);於本院亦稱有時候有送錢但沒有 記帳,先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又戊○○於本院供稱:所 謂有記帳是記載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有時記載在記事本 ,有時記載在日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伊沒有記 載送錢的事等語;而戊○○所述送錢的事與記事本或日誌 之記載亦有不相符者(詳如後述)。則戊○○所述與記事
本或日誌之記載相符者,固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 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或日誌並 無記載者者,自難僅憑戊○○之片面或有瑕疵之陳述,遽 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六)關於被告寅○○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 原審時供稱:83年度伊確有致送二成賄款13萬元給寅○○ 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639頁);且 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寅○○65萬、東海(25萬)速 印機、仁愛(20萬)手提、豐榮(20萬)教學設備(遊樂 器材)」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頁),互核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 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 原審時供稱:伊於86年4月26日送甲○○20萬元,甲○○ 部分登錄表是伊拿去給他簽名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登 錄表讓他簽名,他有到伊公司拿過,伊也有去他家,也到 代表會,他以前住在中興路的鐵道旁,即臺糖高爾夫球場 的鐵道旁邊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5頁;原審卷三第678 、679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甲○○100、4/26 」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 採信。戊○○雖於原審改稱:甲○○部分,工程施作或設 備採購沒有區別,伊都給到「三成」的賄款,他比別人還 會刁難等語(原審卷三第680頁;惟戊○○於調查中並未 如此陳述,其嗣後所為之變更陳述,並無任何資料佐證, 尚難採憑。本院因而認定戊○○只給付甲○○二成之賄款 20 萬元。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 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巳○○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 原審時供稱:伊於86年5月4日送巳○○20萬元等語(他字 第34號卷一第5、23頁;原審卷三第571頁);且有卷附戊 ○○日誌記載「巳○○100、5/4」等情可憑(他字第34 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 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 原審時供稱:伊於87年度送丁○○20萬元,都是找機會直 接一對一的交付現金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23頁;原審 卷三第613頁);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丁○○100」 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互核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
(十)關於被告癸○○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及 原審時供稱:癸○○收受18萬元,83年度伊確有致送二成 賄款18萬元給癸○○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19、20 頁;原審卷第636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癸 ○○90萬、18萬(豐田國小手提無線40萬、豐田國中影印 機15萬、知本國中手提無線20萬、豐田國中手提無線15萬 )」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互核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 認定。
(十一)關於被告己○○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 時供稱:己○○係太麻里鄉民代表,己○○6、11/3表 示伊在84年11月3日送了6萬元給己○○等語(他字第34 號卷一第4頁);復於原審供稱:伊親自交付補助款金 額二成6萬元給己○○等語(原審卷三第647、648頁) ;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載「己○○6、11/3」等情 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2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
(十二)關於被告午○○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 及原審時供稱:午○○100、4/25表示午○○將87年度 配合款100萬元交給伊處理,伊於86年4月25日致送20萬 元給他等語(他字第43號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617頁) ;且有卷附戊○○日誌記載「午○○100、4/25,87年 度午○○20萬元」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06頁 ),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 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關於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 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子○○收受15萬元,伊確有致送 二成賄款15萬元給子○○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 18 頁;原審卷三第625頁);且有卷附戊○○記事本記 載「子○○75萬、15萬9/13(建和國小手提無線40萬、 知本國中速印機25萬、手提無線10萬)」等情可憑(他 字第43號卷第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關於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 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乙○○收受12萬元,伊確有致送 二成賄款12萬元給乙○○等語(他字第34號卷一第3、 18 、19頁;原審卷三第627頁);且有卷附戊○○記事 本記載「乙○○60萬、12萬9/21(康樂國小辦公及會議 室設備桌椅45萬、康樂國小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器15萬
)」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互核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採取,犯行 堪以認定。
(十四)關於被告卯○○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調查 及原審時供稱:83年度卯○○收受伊致送的36萬元,伊 確有致送二成賄款36萬元給卯○○等語(他字第34號卷 一第3、21頁;原審卷三第557頁);且有卷附戊○○記 事本記載「卯○○100萬、80萬、20萬+16萬(寶桑國小 影印機20萬)」等情可憑(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 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不足 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等10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寅○○、癸○○、己○○、子○○、乙○○、卯 ○○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對被告較有 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檢察官雖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 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渠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 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等除己○○以外,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巳○○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四、原審對被告等10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所謂「回扣」與「賄 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 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 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 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戊○○先後與被告等人期約致贈回扣,而後伺 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之前或之後交付回扣,理由欄卻論斷說 明被告等所為,係犯收受賄賂罪,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又對被告甲○○及巳○○部分,未論以累犯 ,亦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收受賄賂,及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 ,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 ,為一己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 風,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45萬元交由戊 ○○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亦收受賄賂9萬元一節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 於調查時雖供稱伊於84年度致送丁○○9萬元,惟戊○○亦 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戊○○之記事本雖有「丁○○ 000000000000」表示於85年4月29日12時30分致送丁○○20 萬元之記載(他字第43號卷第10頁),惟送錢之年度、時間 、金額皆為不同。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午○○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 ○○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亦收受賄賂10萬元一節 。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 於調查時雖供稱伊於84年度致送午○○10萬元,惟戊○○亦 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但無補強證 據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卯○○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27萬元交由戊 ○○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部分,亦收受賄賂5萬4千 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6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4-46部分,亦收受賄賂11萬2千元一節。訊據被告卯
○○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於調查時供稱 86 年度伊致送卯○○賄款部分沒有記帳;87年度部分先則 供稱伊致送卯○○賄款20萬元,嗣則供稱致送卯○○賄款11 萬2 千元前後所述有異。自難僅憑戊○○片面單一但無補強 證據,或前後供述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庚○○、辛○○、壬○○等人均為 臺東市市民代表,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起,每年編列一定金 額之補助款,詎
(一)丑○○將83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 ;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3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4部分,亦收受賄賂6萬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 款3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亦 收受賄賂6萬元。
(二)庚○○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45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9萬元;將 86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10部分,亦收受賄賂10萬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0 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部分,亦收 受賄賂10萬元。
(三)辛○○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8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8-20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6萬 元。
(四)壬○○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5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竟收受戊○○所交付之賄賂10萬 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80萬元交由戊○○處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9-51部分,亦收受賄賂16萬元。 因認丑○○、庚○○、辛○○、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嗣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庚○○、辛○○、壬○○等人觸犯上 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陳雪芳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登 錄表、市公所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工程領款 單並統一收據、預算書、預算表、估價單、驗收證明書暨戊 ○○之帳冊、記事本、日誌、補助款分配表等為其論據。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 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文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如尚存有一般之人可能認為被告無 罪之合理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丑○○、庚○○、辛○○、壬○○等人對於上開補 助款,有指定受補助單位,及交由市代會職員陳雪芳以市代 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用補助款,撥付其等所指定之受 補助單位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 。
(一)丑○○辯稱:伊雖認識戊○○之父,但86年擔任議會秘書 前並不認識戊○○,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准否 決定權在市公所,驗收、設計等職權亦在市公所,伊無收 受賄賂;且依戊○○之筆記所載,83年度交付賄賂之對象 為「陳瑞豐」,而非伊本人「丑○○」;84年度之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