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李百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甲○○
庚○○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己○○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捌月。辛○○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庚○○均無罪。
己○○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 ,於民國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卸總 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乙○即推派 其妻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為候聘 人。己○○則為長濱鄉農會第14屆之現任理事,對總幹事之 補選聘任有選舉權。
二、乙○為使辛○○於93年2月12日舉行之總幹事補選聘任決議
中獲聘為總幹事,乃與辛○○於同年11月底,共同基於農會 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絡, 相偕前往己○○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南溪52號之住處,對有選 舉投票權之長濱鄉農會理事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此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約定於總幹事聘任補選投 票時投予辛○○而為聘任,並要求書立空白本票1紙作為擔 保(本票未扣案),己○○於收受乙○及辛○○交付之3萬 元財物後,允諾投票予辛○○,並在乙○提供之空白本票上 簽名作為擔保,並於93年2月12日投票時投予辛○○,使辛 ○○因而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原審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誤,除 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僅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在臺東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 述大致相同,而被告己○○嗣後於審判中之供述與先前供 述不同,惟參以其訊問時得充分陳述之外部情況,並比較 其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之供述後,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其自己及同案被告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⑵辯護人另爭執被告己○○於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 分,經詳閱被告己○○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全部內容,調 查人員雖曾告以他案被告遭羈押之情狀等施以壓力之言詞 ,然依其前後訊問方式,及被告己○○當時以言語所為之 反應,如詢問調查人員言語之意義或反詢問調查員手中握 有何種證據等等,足以認定被告己○○於調查站受訊問時 之自白當係出於任意性。至被告己○○言詞之反覆,參以 其於訊問時另詢問調查員相關事證部分,足以判斷此應僅 係被告己○○當時內心就是否供出實情及對其影響將如何 等搖擺不定之反應,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之自白係 受脅迫。且依被告己○○於當時之陳述方式,顯然並未因 任何疾病而影響其陳述能力。
2、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雖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以被告身分訊問後, 再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然未就具體內容為訊問及所犯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予具保等情形,然本院就原審 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同案被 告己○○在偵查中證言具證據能力之論述尚屬妥適,至其 是否就待證事實加以具體訊問部分,參以其原已就犯罪事 實為詳實之供述,程序上雖因便宜行事而未一一再加以確 認,然參以當時訊問之狀態及前後內容,當足以認定被告 己○○於偵查中供述之真意。
3、被告己○○在臺東縣調查站所寫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參以 卷附整理被告己○○於調查站之全部訊問錄音內容,堪以 認定被告己○○確係在自由意識下決定書寫卷附自白書, 雖於訊問時呈現被告己○○供稱不知如何書寫文句,而由 訊問之調查人員告知得書寫內容之情形,然參以當時雙方 互動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己○○之自白書確係基於其自由 意識下所書就,故原審認該項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 無違誤。
4、己○○測謊紀錄之證據能力─本件雖於卷內未有書面之測 謊鑑定委託書,惟本件確係承辦檢察官依機關間之委託委 由鑑定機關測謊,既非檢察官私人之行為,亦非受鑑定機 關自行取得資料而鑑定,故質疑其委託之性質顯無必要, 原審就此項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誤。
5、證人曹永銘證言之證據能力。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之人,證 人曹永銘之證詞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為供述,當有證據 能力。
6、調查站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本件之監聽係依法令所核 發之監聽書而取得之記錄,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亦無違誤 。
7、證人曹永銘所提錄音帶之證據能力─該錄音帶並非違法取 得,縱有瑕疵,亦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因而認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己○○自白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1、自白書。與其自白相符。
2、監聽紀錄。足以推認有與被告己○○供述相符之資料。 3、證人曹永銘之證述。依該證人親自聽聞自同案被告之供述 ,而同案被告庚○○就其曾告知證人曹永銘之事項亦未否 認,僅辯稱當時並非告以真實之事項,然亦得以此證明證 人曹永銘之證述內容確為真實,並可依此補強被告己○○ 自白之真實性。
4、測謊記錄。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並未有不實之情形。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長濱鄉農會94年1月10日東長會字第9400159號函附之臺東 縣政府93年1月29日府農企字第0930007115號函覆之長濱 鄉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第14屆總幹 事合約書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臺東縣政府94年1月7 日府農企字第0940004641號函附之長濱鄉農會總幹事補選 之選舉名冊、候選人名冊、開票結果程序及當選人簡歷冊 等資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卷第9至40頁)。足以證 明本件被告乙○原任長濱鄉農會第14屆總幹事,於92年11 月間當選該鄉鄉長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於補選時,推派 其妻即被告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被告辛○○ 並經遴選為候聘人,被告己○○則為長濱鄉農會第14屆理 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有選舉權,並於93年2月12日投 票時投予被告辛○○,使被告辛○○因而獲聘任為長濱鄉 農會補選總幹事等事實。
2、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乙○ 及辛○○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己○○以取得其投票時之 支持,即對理事交付財物,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之 事實。
3、證人曹永銘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確曾經由被告己○○告知 被告乙○、辛○○交付財物賄選、同案被告庚○○告知被 告乙○、辛○○欲交付財物,而許以聘任之事實。 4、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證明確曾對證人曹永銘為上開之 供述,足以證明證人曹永銘之證述屬實。
5、監聽譯文及錄音帶,足以認定被告乙○及辛○○於聘任前 後確有與理事連絡,並籌劃投票之事,足以佐證被告己○ ○之供述。
6、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己○○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之認定理由:
1、被告乙○、辛○○辯解: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之 供述不可採,其等並無交付財物等違法行為。
2、被告己○○辯解:於偵查中之供述未達自白之程度,且其 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罹有精神上之疾病,於偵訊時受壓 力,致所為陳述並非真實,並未有收受財物之違法行為。(三)經查:
1、依被告己○○於偵訊中之明確指述,被告乙○確有交付3 萬元現金及要求簽本票之事實,該項供述如前所述,係被 告己○○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縱其罹有憂鬱症,然參以 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就問答事項均明確,故其供述 當係實在而可採。
2、且被告己○○供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曹永銘於偵查中結證之 內容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復有曹永銘 錄製其與己○○通話內容之錄音帶扣案可稽,及與曹永銘 、己○○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該錄音帶譯文附卷(見同上 選他卷第40頁)可參,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 收受3萬元等情,參以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被 告乙○如何交付財物及要求簽立本票之過程供述詳盡,若 非身歷其境,當不可能為如此真實之陳述,再參以卷附所 整理之完整調查站筆錄內容,就上開關鍵事項,均係被告 己○○自行陳述,訊問之調查員既未為指導,亦不可能知 悉僅有被告等人在場之情景,故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供述應為實在,其後所辯尚不足採信。
3、再參以被告乙○、辛○○與被告己○○均無仇怨,甚且雙 方關係良好,此得自監聽譯文得悉雙方不僅有公誼,且私 交亦甚好,被告乙○並欲幫同被告己○○之子尋找工作機 會,故若非真實,被告己○○豈可能為上開供述。 4、本院認定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上開所為之補述外, 均援引原審認定之理由,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 第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 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己○○所為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 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罪。(二)共犯:被告乙○、辛○○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 (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量刑:爰審酌下列事項分別量定其刑─
1、被告乙○曾任長濱鄉農會總幹事,竟於取得鄉長之職位後 ,以不法之賄選手段,為其妻即被告辛○○謀求接任其原 任之農會總幹事職務,其所為妨害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 及廉潔性,並使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人取得該項就地方發展 而言重要之職務,等同於妨害該鄉農業政策之推動,此將 使以農業為主之長濱鄉農業發展因而受限,且犯後飾詞卸
責,顯無悔意,再參以其原任教職,卻為不良之示範,企 圖以傳承方式把持地方上之公共事務,其心態殊不可採, 而有加以適當處罰之必要,至檢察官以被告先前供述而求 處重刑,經本院審酌刑罰之妥適性,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 過重,且以現有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賄選1人,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辛○○為求獲聘為長濱鄉農會總幹事,竟與其夫即被 告乙○共同行賄,犯後雖未見悔悟,惟參以被告原任教職 ,擔負最神聖之教育英才工作,僅為實現其夫即同案被告 乙○就政治及地方行政之控制力,而投入上開選舉,就本 件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之主導係被告乙○,被告辛○○之 惡性相對較輕,檢察官求處重刑,尚非恰當。本院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被告參與之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3、被告己○○身為農會理事,本應扮演農會與農民間之橋樑 角色,竟收受賄款,顯然背棄農民委託其選舉適當人才經 營農會之初衷,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於地 區農會選舉中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參酌收賄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雖請求量處重刑,然再參以被告己 ○○於被查獲時確曾坦承犯行,事後翻供應係受到壓力所 致,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尚屬妥適。惟被告己○○前未曾犯罪,並罹有憂鬱症 ,其因本案確受有強大之壓力,且其於查獲當時坦承犯行 ,應係屬老實之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其事後已 因多方壓力致身心出現失調現象,本院信其經此刑之追訴 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己○○收受之賄款3萬元,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五)至被告乙○、辛○○供作擔保高蓮確收受3萬元賄款,並 允諾投票予辛○○使用之空白本票,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依常情,當認不可能保存此 項自證己罪之證據,故無法證明該本票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於投票前答允為被告己○ ○之子高聰明,在乙○新任職之長濱鄉公所內謀一職位,以 此等不正利益,約使己○○許以於總幹事補選投票時投予辛 ○○而為聘任。因認被告乙○、辛○○涉犯農會法第47 條 之2第1項第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 日起,對理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己○○
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 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罪 。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 乙○、辛○○、己○○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調查局之 監聽譯文、己○○之子高聰明之履歷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乙○允諾為己○○之子高聰明在長 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第47 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犯行,辯稱:此純屬老朋友間私下 幫忙為子女介紹工作,與農會總幹事之選舉無關等語。(二)按不正利益,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固並不 以經濟利益為限,惟仍須於一般社會經驗上足認與期約行 使選舉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確有不法私相授受之情事, 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屬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辛○ ○確有允諾為己○○之子高聰明在長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 之事實,固有前揭公訴人引列之事證可佐,惟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鄉長為服務鄉民,受鄉民請託,為其子姪尋找工 作機會,並非罕見,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與本件長濱鄉農會 總幹事補選選舉權之行使間確有對價關係,況於鄉公所及 公立國小內任職,均須有一定資歷,且須經制式人事審核 遴選程序,始得獲聘,並非僅憑鄉長一人之言即可確保任 用,益徵乙○等人為高聰明安排工作機會等情與總幹事補 選選舉權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屬 不正利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甲○○、庚○○等人均為 長濱鄉農會第14屆之現任理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均有選 舉權。因乙○原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農會)第14 屆總幹事,於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 卸總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乙○推 派其妻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為候 聘人,因恐辛○○無法取得全體共7名理事2分之1以上之同 意聘任,致無法於93年2月12日舉行之總幹事補選聘任決議 中獲聘為總幹事,乃與辛○○於同年11月底,共同基於農會 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概括犯意聯
絡,相偕前往各該處所,連續對有選舉投票權之丙○○、丁 ○○、甲○○、庚○○等長濱農會理事各交付現金新臺幣3 萬元,以此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約定於總幹事聘任補選投票 時均投予辛○○而為聘任,並要求其等各書立空白本票1紙 作為擔保(本票均未扣案),丙○○、丁○○、甲○○、庚 ○○等理事收受乙○及辛○○交付之3萬元財物後,均允諾 投票予辛○○,乙○、辛○○並於投票前答允為被告丁○○ 之女小瑜,介紹至小學任職,以此等不正利益,約使丁○○ 許以於總幹事補選投票時投予辛○○而為聘任。嗣丙○○、 丁○○、甲○○、庚○○等人並接受乙○及辛○○之安排, 先離開長濱鄉,分別前往臺中縣后里鎮及其餘不詳處所藏匿 ,以躲避其他候選人之拜票(俗稱綁樁),至93 年2月12日 再依約返回長濱鄉投票,並一致投予辛○○,使辛○○因而 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因認被告4人前開所為涉有 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罪。
二、公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丙○○等4人涉犯上開罪行之證據為:(一)證人曹永銘於93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庚○○告訴伊 乙○有去找過他,叫他寫本票,後來他頭暈、高血壓,就 沒有寫等語明確(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二)己○○之證詞等為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參以證人曹永銘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意 圖行賄之犯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有收賄之犯行。(二)證人己○○之證詞亦僅得證明其自己與被告乙○及辛○○ 間之犯行,依其證述內容並未就同案被告庚○○、甲○○ 、丁○○及丙○○等人是否有收賄之行為證述明確,故尚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
(三)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縱可認為該段期間被告4人與 被告乙○間有連繫,然尚難以此推論係被告乙○要求其等 躲藏,況縱令被告4人應被告乙○等人請求至外地,除非 另有違法之行為,否則尚與農會法之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 相當。
(四)至檢察官所提錄音帶內容雖有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談 話,其中隱諱之處為是否有關躲避其他候選人而藏匿之事 ,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乙○間就藏匿不使 他人尋獲之事有共識,然被告乙○既未妨害被告丙○○之 自由,係被告丙○○自願躲避他人,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該項行為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何款要件,故單純藏匿不使 他人尋獲,若係經其本人同意,實難認有何違法性。(五)再經調閱被告丁○○之配偶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戊○○確因病而住院,雖被告丁○○ 無法提供當時是否僅其一人照顧或其亦返家投票之情形, 然夫妻間互相照顧確係人情之常,被告丁○○於其夫住院 其間確有照顧之事實,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綦詳 ,故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至被告庚○○部分則經傳訊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庚○ ○有因親人過世而至臺中之事實,雖無法證明被告庚○○ 當時完全未離開臺中地區,惟參以上述,被告庚○○既係 自願至該處,縱係經被告乙○及辛○○之請求而離開,又 縱有交付行動電話1支供其使用,然此亦僅係屬人情之常 ,尚無法認定有何不法利益之存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乙○及辛○○有交付被告庚○○任何財物或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違 反農會法之犯行。
(七)況被告乙○及辛○○分別於93年2月9日及93年2月7日與使 用家用電話之被告己○○通話,此有監聽記錄附卷可查, 則被告己○○當時顯係在家中,並未藏匿,故檢察官另認 被告己○○當時有藏匿之事,應非屬實。
(八)又依被告甲○○之電話監聽紀錄顯示,係於投票後始監聽 ,則如何證明之前有藏匿之事實?
(九)至被告乙○於93年2月13日與被告丁○○談話時,雙方雖 有提及安排林曉宜工作之事,惟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丁 ○○並未應允,答以需回家問,而當時已係投票之後,故 難以此認定雙方就此有許以不正利益之事,況被告乙○雖 係擔任鄉長,縱因出身教育界而對教育體系有影響力,然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得以此種小學職位之事為交換條件 ,此並經證人林曉宜於原審證述在卷。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甲○○、庚○○、丁○ ○、丙○○等4人究如何收受乙○或辛○○3萬元賄賂之事 實,亦查無其他被告4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至原判決 認同案乙○、辛○○「衡情自無僅向2名理事行賄,而不 向其他3名理事行賄之理」,上開認定並無證據支持,自 無可採,故既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4人有違法之行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撤銷改判理由:
(一) 被告丙○○等4人並未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罪,原審於此 尚有誤認,其據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且依卷附證據亦 僅能證明被告乙○、辛○○有對己○○行賄部分,尚無 法證明有對他人為之,原審於此既未誤認,自應撤銷改 判。
(二)至被告己○○部分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雖其認定有躲藏 之事實,惟此既非犯罪構成要件,故縱有誤認,亦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判斷,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己○○以無罪 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3項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 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