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
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確有委由訴外人 即其女兒高菁霞代理匯款新台幣(下同)2,285,000元入 上訴人甲○○指定之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廚寶公 司)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 買賣價金。又上訴人戊○○與丙○○為母子,上訴人戊○ ○與丙○○2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以上訴 人戊○○、丙○○名義匯入廚寶公司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 戶如下: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 戊○○,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0元。⒊戊○○,94 年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 ,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匯入2,15 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 丙○○,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94 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 匯入500,000元。而廚寶公司係由訴外人甲○○之兄弟王 春泉所經營,足證上訴人戊○○與丙○○母子確實與甲○ ○間有真實之金錢往來,資金之流程顯非臨訟編造,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賣方甲○○與買方戊○○均一致主張2,28
5,000元之匯款,係用以交付買賣價金,自應以交易當事 人間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空言主張2,285,000元之匯款 非用於交付買賣價金,而有其他原因關係乙節,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僅 以上訴人戊○○、丙○○與甲○○間尚有贈品買賣為由, 即遽認94年7月7日之匯款2,285,000元非屬買賣坐落台南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款, 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處。再者,買賣雙方於94年7月6日 簽立買賣契約,隔日即交付買賣價金,買賣流程並無可議 之處,雖上訴人丙○○、戊○○與甲○○、王春泉兄弟間 之資金往來密切,或因此導致記憶不清,或因時間久遠, 就買賣過程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惟對於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即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契約簽立說詞一致,足證上訴人甲 ○○確有出售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戊○○,謹請明鑑。(二)又證人乙○○代書,業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在其 事務所簽約,且其事務所與丙○○之宏偉綜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偉公司)在同一地點等語,足證關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之地點,證人王春泉與上訴人戊○○之說詞並無 不同,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簽立,且買賣價金亦已交 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真實,足堪認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匯款至寶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2,285,000元,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該筆匯款雖係上訴人戊○○所匯,惟收款人係廚寶公司 ,並非出賣人即上訴人甲○○。雖廚寶公司代表人為王春 泉(上訴人甲○○之兄),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然王春泉於94年7月21日亦 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安定鄉○○ 段151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丙○○,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土 地同為94年7月8日。是該2,285,000元之匯款原因究竟為 何?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容置疑。況且,寶 華銀行台南分行95年3月15日(95)寶南發字第33號函覆 原法院所附之交易明細顯示以上訴人戊○○或丙○○名義 自94年6月1日起訖94年7月11日止,匯入廚寶公司該帳戶 者,有如后列9筆: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 00元。⒉戊○○,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 0元。⒊
戊○○,94年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 年6月13日,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 ,匯入2,15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 000元。⒎丙○○,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 ○○,94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 月8日,匯入500,000元等等。此與原審於95年2月9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丙○○稱:「(法官問:與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甲○○、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春泉之交易 係時間密接或有前後之別?是價金先付或找到買主之後才 付款?若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會如何處理?)是前後不同 時間交易,大約1、2年到2、3年之間所為,價金如何支付 我沒有印象,如有抵押權如何處理也沒有印象。(法官問 :被告甲○○、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春泉有無積欠被告個人 或公司金錢?)他們2人有欠我朋友錢,但與這些買賣無 關,與他們的買賣關係、價金都清楚了,沒有未付款。」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94年7月1日 起至今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無交付其他的價金給甲○○ 或王春泉?)應該沒有,應該只有這一筆,但詳情我不清 楚。」然至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丙○○卻稱:「( 法官問:94年6、7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泉、甲○○ 、廚寶公司有何交易?)94年5、6月有向廚寶公司買贈與 品,6、7月份付款,…我們向廚寶買之後再賣給別人賺差 價,其他的是王春泉拿客票來融資,利息先扣,客票都退 票,94年6、7月欠多少要看帳才知道,現在王春泉還有欠 款,欠多少不知道,王春泉是向我們公司借款,但公司是 家族企業,為了避稅所以以個人名義匯款,…。(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票貼的利息多少?)月息2分至2分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你陳述,甲○○、王春泉只有欠你 朋友錢,與今日之陳述不同,請說明?)我今天是針對匯 款資料陳述,公司是很多人共有,資金是很多人的,我說 他們欠朋友錢是欠我們公司的金主,事情是我們公司經手 的,所以負責要追回來。」;而另證人王春泉稱:「(法 官問:你及甲○○前後與其餘被告有為幾次不動產買賣交 易?)2、3年間約有5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賣出的比 買入的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7月至今除了系爭 土地外,尚有無自被告丙○○、戊○○拿到其他的價金? )沒有賣其他的不動產,只有拿到這一筆的價金,系爭土 地是我們兄弟與其餘被告到目前為止最後一筆交易。」然 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卻又改稱:「(法官問:94年7 月有無自其餘被告拿到其他不動產買賣價金?)還有幾筆
匯款不記得,這一筆土地買賣價金,是戊○○匯款,這一 筆是與被告交易的最後一筆,這筆匯款之後就沒有了。( 法官問:被告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土地買 賣。(法官問:為何95年7月8日丙○○還匯款500,000元 入該帳戶?)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是丙○○與我買贈與 品的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94年6、7月戊○ ○與丙○○匯款名目。)是我拿客票給被告戊○○、丙○ ○借款,拿來買原料,純粹是朋友幫忙,沒有約定利息, …」又上訴人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本件 土地外,與甲○○及王春泉有無其他不動產買賣?)除了 本件土地外其他沒有。」然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則 稱:「(法官問:94年6、7 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 泉、甲○○、廚寶公司有何交易?)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我兒子被告丙○○處理的。」稽上可知,上訴人丙○○ 、戊○○及王春泉3人對同一事件之陳述前後相異,各自 供述亦相互矛盾,忽稱其他無金錢往來,卻又改稱其餘是 票貼借貸,然利息部分上訴人丙○○稱有,王春泉卻說無 ;上訴人戊○○先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買,後又稱事情我都 不知情,都是上訴人丙○○處理的;上訴人丙○○忽稱甲 ○○兄弟與其個人或公司無何欠款了,後再改稱,上訴人 甲○○有欠公司票貼的錢;且時而稱係公司是家族企業, 後卻稱公司是共有。是該筆2,285,000元之匯款顯非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再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王春泉 又稱無該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戊○○、丙○○甚稱系爭土地「買賣」同時或之 後無其他土地之買賣或移轉,對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原稱 因有貸款,故無另外約定價金(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後又改稱對於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之買賣, 因其上有設定抵押權,故僅給付王春泉10萬或20萬元而已 (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此與事實或相互間 供述不符之陳述,又無他人見證,於第一次庭期後尚須經 法院一再囑命才提出之契約書,當不足採。且上訴人甲○ ○之訴訟代理人王春泉與上訴人丙○○、戊○○間金錢往 來出入頻繁,該2,285,000元之匯款無法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證明。
(二)94年7月6日上訴人戊○○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上訴人間之供述互相矛盾且 違一般社會經驗,顯係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丙○○先稱王春「泉」他們廚寶公司「要周轉需要 資金」,要將土地賣給其;嗣稱簽約當時王春「泉」表示
急需用錢,翌日要付「買料」的費用,所以要求翌日匯款 ;末稱上訴人王春「益」說「公司擴充業務」需要用錢( 以上均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一庭期,對出 賣人之出賣原因,即有三個版本,莫衷一是,自為矛盾, 當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丙○○、戊○○與王春泉關於渠等於何時、何地 洽談?何時簽約?何人在場?之陳述亦有矛盾。上訴人丙 ○○稱:「本件是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甲○○ 的哥哥王春泉到我們公司(宏偉公司)位於台南市○區○ ○街313號之處所…,我於簽約當天9點多回到公司,他們 已開始簽立契約…,簽約當時(即94年7月6日)王春泉表 示急需用錢,『翌日』(即94年7月7日)要付買料的費用 ,所以要求翌日(即94年7月7日)匯款」(見9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王春泉稱:「94年7月6日晚上 約7、8點左右,我到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戊○ ○及我在場,…,隔天去育賢街乙○○的代書事務所簽約 」(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戊○○則稱: 「(問:請陳述本件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94年7月6日晚 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 司…。」(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於第 二審提出乙○○為證,惟其對細節稱忘記,對買賣價金又 未經手,怎知有無買賣付款之事?又上訴人既找代書寫買 賣契約書,理應即由其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丙○○對 本件之過戶情形,如前述先稱:「……本件是我本人送件 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代理人,……,我不認識鄭牧仁。 」嗣經提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資料,系爭 土地本次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牧仁,方改稱「本件不是 我送件的。」陳述前後矛盾,不僅關於何時、何地洽談等 情陳述不一,且依王春泉之陳述係先匯款後於當日(94年 7月7日)晚上再補簽約,然與上訴人戊○○及丙○○之陳 述不同。而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怎會如此輕忽?實難想像 ,況上訴人丙○○如係確為本件相關之人,怎會不認識代 理人鄭牧仁?
⒊再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最末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 土地上為三合院一角坐落,乙方同意甲方協調後再拆除」 ,又於第8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限於94年7月30日移交」; 上訴人丙○○又稱:「(問:買受系爭土地前有無查看過 土地現況?)之前為甲○○辦理買賣、過戶時就已經看過 ,故買受前沒有再去查看系爭土地的現況。」、「三合院 現在還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我們已經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
,同意拆除,我可以順利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但因被原告 假處分故無法出售。」再買賣契約書之第2條、第3條付款 條件又載總價為2,385,000元,且無定金之約定,第1次94 年7月7日付2,285,000元,第2次過戶完付100,000元;嗣 上訴人丙○○於94年12月12日庭訊時又稱:「約定94年7 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2,285,000元,尾款10萬元是稅金」, 則:⑴買受前竟未至現場看地,有違常理。⑵既稱前次僅 係代辦過戶,未為仲介,如何知土地上有三合院。⑶有三 合院占用,怎會全部一次付款(上訴人丙○○稱尾款10萬 元是稅金,故無付第2次款),顯有違常理。更何況其於 契約特別約定甲方(即賣方上訴人甲○○)須協調拆除, 而上訴人丙○○稱其已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 上訴人戊○○卻稱土地上有古厝,王春泉表示他會處理, 所以沒有保留比較多的尾款,明顯不符。⑷且依其所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㈡係約定「第2次於過戶完成 後再給付10萬元正」,與上訴人所稱之稅款或係處理地上 物而保留之尾款均不符。⑸再契約約定94年7月30日交付 系爭土地,而迄94年9月9日執行假處分,土地上之三合院 尚在,買方即上訴人丙○○怎皆無對賣方有何催促或違約 之表示?⑹又簽約時無定金,又係一次付款(上訴人稱尾 款10萬元係稅金,未再另付10萬元),對一其上有他人占 用之土地買賣之付款情形,顯然有違一般社會買賣不動產 之經驗。⑺又本件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係免土地增值稅 ,印花稅共僅2,334元,縱代書費各半,何需10萬元稅金 ?且上訴人丙○○先稱係其送件,須代書費嗎? ⒋而就另筆台南縣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上訴人均避而 不談,上訴人3人亦均信誓旦旦稱除系爭土地外無他筆交 易。惟經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後,王春泉才表示係無買賣價 金,直接由上訴人丙○○、戊○○處理,然上訴人原本怎 會均稱無其他土地之交易移轉?且違常理不書寫契約約明 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丙○○對於港口段1514地號土地交易 乙事,後又改稱因為有抵押借款,只有給王春泉10萬元或 20萬元的現金而已。王春泉與上訴人丙○○之供述不僅前 後迥異,甚至互相矛盾,且上訴人丙○○對於給付王春泉 多少現金亦含糊其詞,顯非正常之買賣,其供述應無足採 信為是。
⒌又上訴人丙○○稱與王春泉兄弟交易2、3次,與王春泉稱 2、3年間有5次以上之交易亦不相符。是本件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三)退言之,縱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係真實,由另筆台南縣
安定鄉○○段1514地號土地之情形,可知王春泉已繳不起 貸款,上訴人甲○○亦稱系爭土地均係王春泉在處理,上 訴人等人亦接受而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戊○○、丙○○於 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有明知會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惡 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及 回復原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鍋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鍋王公 司)於94年5月18日邀同上訴人甲○○、訴外人王春泉、陳 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 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計3年。詎僅繳1期款償還 本息後,竟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2,916,666元 ,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因無人異議而確定 在案。上訴人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甲○○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 連帶清償責任之追索,竟與上訴人戊○○通謀,虛偽將原登 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630地號 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該買賣行為乃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 人,自得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求償,因此,聲請原法院對系爭 土地為假處分(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在案,從而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上訴人 甲○○或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選擇合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上開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丙○○之登記,被上訴人為此訴 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為 真,然上訴人甲○○除系爭土地外,財務困頓,已無其他資 產,其他共同債務人亦無財產或收入,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買賣登記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當予以撤銷, 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 聲明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一)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於94年7月6日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不存 在。⑵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於94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⑵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訴外人 王春泉到上訴人戊○○中華路的住家,與僅1人在場之上訴 人戊○○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往育賢街乙○○的代書事務 所簽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85,000元,戊○○於94年7月7 日匯款2,285,000元到廚寶公司在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其中100,000元是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多退少補,增值 稅與代書費用是約定由賣方給付,因為雙方已經往來很久, 互相信任,所以就當場把證件、權狀都留在那裡。又土地上 有古厝,是王春泉丈母娘家人的,當時有向買方表示過戶完 之後,會負責協調拆除交付事宜,故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之買賣,亦無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戊○○則以:94年7月6日晚上,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 到育賢街宏偉公司,表示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談好為230幾萬元,王春泉表示希望翌日匯款,伊遂於隔 日囑伊女兒匯款220幾萬元至王春泉公司的帳戶,剩餘10 來 萬元是要付登記費用等等。本件買賣的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 約定誰負擔伊已不記得了,因為是登記給上訴人丙○○,就 沒有再過問。又系爭土地上有古厝,王春泉表示他會處理, 故未保留較多尾款,因此,本件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則以:本件是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 訴外人王春泉代理其弟即上訴人甲○○,攜帶權狀至伊經營 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處所,表示他 們廚寶公司因需要資金週轉,急須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丙○○母親即上訴人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登記私契2份 ,約定買賣價金為2,385,000元,尾款100,000元為稅金,代 書費、印花稅各半,登記名義人約定由買方指定,上訴人戊 ○○並依約於94年7月7日匯款2,285,000元入廚寶公司寶華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本件是上訴人丙○○去送件的,過 戶時是上訴人丙○○當代理人(嗣改稱非其承辦,並表示不 認識代理人鄭牧仁),因之前上訴人丙○○就有仲介與王春 泉買賣過土地,系爭土地當時甲○○買受時,是上訴人丙○ ○公司裡面的小姐幫他辦過戶的。伊自始至終,均不知上訴 人甲○○在外任何借貸關係,並無共串通謀,且事先不知上 訴人甲○○債務情況,無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一)訴外人鍋王公司於94年5月18日邀同上訴人甲○○、訴外 人王春泉、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000元,借期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計3年。 詎僅繳1期款償還本息後,竟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2,916,66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支 付命令,已於94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因無人異議而確 定在案,此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至12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11 95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於94年7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辦理登記手續之代 理人為訴外人鄭牧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6、26至35、65頁)。(三)上訴人戊○○於94年7月7日囑其女兒高菁霞代為匯款2,28 5,000元入廚寶公司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有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 頁)。
(四)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訴外人所有之三合院,此經王春泉、 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101頁)。(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 執行假處分在案,此經原審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假 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誤。
(六)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無資力可資清償 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七)訴外人王春泉另有於94年7月21日將坐落臺南縣安定鄉○ ○段1514地號土地(下稱15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丙○○,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8日,王春泉 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 ,000 元隨同移轉,並未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異 動索引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八)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以上訴人戊○○、丙 ○○名義匯入廚寶公司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款項明細 如下: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戊 ○○,94年6月10日,匯入3,000,000元。⒊戊○○,94年 6月10日,匯入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 匯入2,925,000元。⒌戊○○,94年6月30日,匯入2,154, 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丙 ○○,94年7月1日,匯入1,500,000元。⒏戊○○,94年7 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匯入 500,000元,此有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交易往來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9、147至148頁)。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戊○○間前開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法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撤銷該買賣行為,並代位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 應審究者闕為:㈠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㈡上訴人戊○○ 於94年7月7日匯款至寶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2,285,000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㈢上訴人戊 ○○、丙○○是否知情系爭土地之移轉將致損害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 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 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戊○○間關於買 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94年7月6日晚上,詳細時間 不記得,王春泉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司,他表示 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談好為230幾萬元,
詳細價格、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約定誰負擔,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而本件買賣時間為94年7月6 日,與此次庭訊(95年2月9日)僅事隔7個月,衡諸常情 一般人記憶7個月前之事,應不致於諸情偕忘,然上訴人 戊○○既為買受人就價值不少之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細節 竟多有遺忘,顯悖情理,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即非無疑。另上訴人丙○○於原審雖亦陳稱:「94年7月6 日晚上大約8、9點時,上訴人甲○○由其哥哥王春泉代理 ,至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處所,王春 泉拿系爭土地的權狀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廚寶公司)要週 轉需要資金,要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均核與證人王春泉於原審到庭證稱:「94年7月6日晚 上約7、8點左右,我到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我 及戊○○在場,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去育賢街乙○○的 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之時間、處所等事項之陳述已互不一致,難令人 置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戊○ ○和他的兒子丙○○94年去辦理不動產買賣有無印象?) 有的。(問:當時辦理真正意思為何?)買賣,有到場簽 立買賣契約書。…(問:印象中有無看到交付現金?)他 們是按照買賣契約書匯款,沒有現金交付。(問:請問證 人簽約在場有何人,是白天或是晚上?)王春泉、戊○○ 、丙○○3個人,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惟依前揭王春泉之證述,簽約地點為「上 訴人戊○○中華路的住家」,而上訴人丙○○、戊○○則 稱簽約地點為「宏偉公司」,與乙○○證稱:「簽約時王 春泉、戊○○、丙○○3個人在場」亦有不符,故難僅憑 證人乙○○之證詞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真正存在。(二)再觀諸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丙○ ○先稱:「……本件是我本人送件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 代理人,……,我不認識鄭牧仁」(見原審卷第41頁), 嗣經原審提示登記資料,告以系爭土地本次移轉登記之代 理人為鄭牧仁,其方改稱「本件不是我送件的」(見原審 卷第43頁)。按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是否擔任辦理登記手 續之代理人,應無誤記之理,更何況上訴人丙○○表示其 係宏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司不動產買賣業務,衡情 上訴人丙○○應不會對公司往來之登記代理人毫無所悉? 詎上訴人丙○○卻對其是否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之代理人乙節,前後陳述矛盾,所言實難採信。(三)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明確約定「
因土地上為三合院一角坐落,乙方同意甲方協調後再拆除 」,第8條約定「本件不動產限於94年7月30日移交」,第 2 、3條付款條件記載「總價2,385,000元,無定金之約定 ,第1次於94年7月7日付2,285,000元,第2次於過戶完成 後再給付100,000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然上訴人丙○○卻陳稱:「之前為甲○ ○辦理買賣、過戶時就已經看過,故買受前沒有再去查看 系爭土地的現況。三合院現在還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我們 已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我可以順利將系爭土 地再出售,但因被被上訴人假處分故無法出售。」等語( 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由此已見上訴人在買受有訴外人 之三合院占用之土地前,竟未至現場查看、協調遷讓或繼 續提供使用,且於地上物拆除前,即給付大部分價金,僅 保留100,000元,顯已與交易常情及習慣有違,益令人滋 生疑議。雖上訴人丙○○主張尾款100,000元是稅金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共2,384元(見原 審卷第29、52頁),顯無以100,000元之高額作為尾款之 必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丙○○前 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證人王春泉與上訴人丙○○對渠等另有1514地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行為,均避而不談,此由上訴人丙○○陳稱:「( 問:94年7月1日起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無交付其他的價金 給甲○○或王春泉?)應該沒有,應該只有這一筆」等語 可知(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王春泉證稱:「(問:94 年7月至今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無自上訴人丙○○、戊○ ○拿到其他的價金?)沒有賣其他的不動產,只有拿到這 一筆的價金,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與其餘上訴人到目前為 止最後一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嗣經 原審提示15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後,上訴人丙 ○○改稱:「因有抵押借款,只有給王春泉100,000元或 200,000元現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王 春泉則證述:「這件沒有簽立私契,我將土地交給丙○○ ,由他負責清償華南銀行的貸款,我貸款400多萬元,沒 有另外約定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就雙 方不動產交易次數,上訴人丙○○陳稱:「與王春泉兄弟 交易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春泉則證 稱:「2、3年間有5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由上可知,渠等陳述均有不符,可信度亦值懷疑。益見甲 ○○、王春泉兄弟已繳不起貸款,則上訴人戊○○、丙○ ○於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有明知會損害債權人之被
上訴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五)另上訴人辯稱不爭執事項(三)之匯款即本件買賣價金之 交付,而上訴人丙○○亦在原審陳述:「(問:上訴人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春泉有無積欠上訴人個人或公 司金錢?)他們二人有欠我朋友錢,但與這些買賣無關, 與他們的買賣關係、價金都清楚了,沒有未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王春泉則證述:「(問:上訴人 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土地買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戊○○、丙○○ 與訴外人廚寶公司間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之匯款往來 明細後,證人王春泉改證述:「(問:為何95年7月8日丙 ○○還匯款500,00 0元入該帳戶?)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 ,是丙○○與我買贈與品的貨款。(問:請陳述94年6月 戊○○與丙○○匯款名目。)是我拿客票給上訴人戊○○ 、丙○○借款,拿來買原料,純粹是朋友幫忙,沒有約定 利息,7月份以後有跳票,之前都有兌現,買原料要用現 金,客票是4個月的票期,所以要向上訴人票貼。」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丙○○則改稱:「(問: 94年6、7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王春泉、甲○○、廚寶公 司有何交易?)94年5、6月有向廚寶公司買贈與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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