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4號
TNHV,95,重上,44,200704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包含契稅、代書服務費)之利息超過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零玖元本金為基準自95年6月29日起算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74萬元 自民國(下同)85年7月3日起、21萬6,300元自85年7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8萬7,100元本金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上訴人不予爭 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生效之日期為85年8月 20日,而非88年9月8日,因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0日向上訴 人提出陳情書稱:「請勿售與承購戶,本人願意退還貴分處 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即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85年 8月20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請見前案87年度重訴字 第2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附陳情書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請 求超過48日(即自85年7月3日起至85年8月20日止)之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㈡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於86年4月7日以台 南東城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表示:「…甲方如發覺該房地產 有糾紛致影響權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為此特限 於文到十五日內解決,逾期不解決,解除契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該存證信函附呈可稽,查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已表明於15日後解除契約,自應於86年4月22日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此存證信函時主張其已定相 當期間催告,茲其於本件主張所定催告期間不相當不生解除 契約效力,自違誠信原則而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解 除契約已於86年4月22日生效,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93日(即 自85年7月3日起至86年4月22日止)之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惟被上訴人委託王燕玲律師於 86年6月30日通知:「…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解除 本人與台糖公司間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函到七 日內返還本人已給付之…」有該律師函附呈可稽,應於86年 6月30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62日(即自 85年7月3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 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違 約金,自有未洽。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查系爭契約訂 立於84年5月6日,當時房地產價格正值高峰時期,如今已大 幅跌落,以系爭房地之隔鄰房地(坐落台南市○○區○○段 594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95年8月4日出售價格僅780萬元 ( 有已呈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地 於最近出售他人,出售價格亦僅730萬元而已(買賣契約庭 呈),又依台灣地區都市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變動趨 勢觀之(請見卷附都市地價指數乙書節本),顯然自85年後 台灣都市地價已大幅滑落,如果被上訴人不解除契約,其買 受之系爭房地亦會同遭價格上之巨大損失,被上訴人是否得 依原約定之違約金為請求,已非無疑,故系爭房地現在之價



值大幅滑落,與法院酌定違約金,至為有關,請求予以斟酌 ,且系爭房地已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非全部不履行,原判 決竟未予減少違約金,亦有未洽,故上訴人究竟已履行契約 至何程度,亦請加以審酌。再者,依卷附84年11月11日以後 臺灣銀行利率檔觀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介於6.8﹪至2.2﹪之 間(呈滑落趨勢),可作為法院定違約金金額之參酌。 ㈥被上訴人之父陳石水,係上訴人公司高雄糖廠副廠長(已於 86年12月31日退休),陳石水於系爭買賣契約(84年)之前 即已擔任副廠長之職,專責營建及土地管理業務,於訂購前 多次至上訴人公司洽商及系爭房屋土地勘查,故被上訴人辯 稱不知現況或對營建專業不了解,殊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簽 約及簽約購屋相關事宜委由陳石水辦理,上訴人公司制式契 約書及其相關附件及上訴人公司售購屋流程,陳石水知之甚 詳,被上訴人僅是名義人而已,幾乎從未參予本購屋案,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屋面臨巷道之情形及相關建築法 令,自無理由,請於定違約金金額加以審酌。
㈦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診所設置標準」,建築 物構造須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亦即違章建築不得申設為醫 療處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預為完成違章建築部分 妨害其申設醫療院所,其主張並無可採,若上訴人預為完成 違章建築部分,被上訴人反而不能申設診所,屆時被上訴人 又要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以致妨礙其申設診所,自違誠 信原則,亦請於定違約金金額加以審酌。
㈧系爭房屋前巷道之二側土地,並非台糖所有,被上訴人至現 場勘查時應相當明瞭,且契約書配置圖所標示之6米僅限於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處,上訴人並未標示全長50多公尺巷道之 寬度均為6米,因此被上訴主張該巷道會妨礙救護車進出並 非屬上訴人之歸責事由,且系爭房屋位於台南署立醫院旁, 依經驗法則,即便有急需醫療之救護車會捨棄署立醫院而就 巷內之小診所嗎?因此系爭房屋如於被上訴人用於設置診所 ,亦無任何不便之處,亦請於定違約金金額加以審酌。 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另租房屋開業而支 付裝潢費、租金等,上訴人已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迄今並未 舉證,應無可採,況查此等費用均為上訴人自行開業所需之 必要費用,與買賣系爭房屋無涉,更與違約金請求無關。 ㈩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政府法令…之 限制…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或非乙方所 能控制之原因發生,至乙方無法依約興建房屋或如期完工時 ,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扣除必要支出與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 退還甲方…」,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既屬違法(



即違章建築部分),其後又拒不配合辦理變更手續,及拒不 與上訴人協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數量、款額,以致上訴人 無法完成變更部分之施工(即違章建築部分),已如前述, 則縱令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否認之),惟依據上開 契約約定「並扣除必要支出與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甲方 」,此為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被上訴人已自認於原審判決後已收受上訴人給付5,956,300 元,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7日以善化溪美郵局第21號存證信 函表明係退還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共5,956,300元,因此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740,000元及其利息,暨命上訴人給付216 ,000元及其利息,自失其依據,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依民 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 訴人已指明退還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共5,956,300元,應已生 清償價金5,956,300元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催告及通知函影本3份、 存證信函影本五份、陳情書、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解除生效日係88年9月8日:
⑴「被上訴人旋於86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與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先定15日期間催告不符,固不生契約 解除之效力。惟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為上開催告後 ,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 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 訴人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88年12月8日起,占有系爭房屋、 停車位已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本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選為判例)。由此可見,催告期間不相當之解約 意思表示固不生解除效力,惟經過相當期間,解除權人再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者,該解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解約之效 力。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5年8月20日、86年1月18日、8



6年4月7日、86年6月30日以陳情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文件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8月20 日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有交 付依雙方合意設計圖施作之房屋及交付6公尺路寬之面臨巷 道,均非短時間可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前 以15日或7日不等之催告期限催告上訴人,其催告期間自難 謂相當,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但於88年9月8日為解除 權之意思表示時,距86年6月30日解約之意思表示又經過2 年有餘,上訴人仍未履行,於88年9月8日被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判例意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88年9 月8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此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號、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於88年9月8日解除契約為合法,並得拒絕給付價 金之理由,否則,上開判決逕載被上訴人已於85年8月20日 解除契約即可,無須再贅述86年1月18日、86年4月7日、86 年6月30日、88年9月8日以陳情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文 件為解約意思表示等情。
⑶再者,上訴人不服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亦未表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 定88年9月8日解除契約合法一事有違背法令之處;豈能於 本案發現85年8月20日解約對其最有利(違約金最少),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85年8月20日解除。 ㈡約定違約金並未過高:
⑴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即可請求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遲延 交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開設眼科診所,因上訴人遲延 交屋而無法開設眼科診所營業,自難謂未受有損害,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遲延交屋而受有損害,自 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 遲延交屋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勿庸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 請求上訴人支付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此已經原審判決 第18-19頁第 (4)點說明在案)。亦即,未能交屋導致難以 營業之損害違約損害難以詳細估計,兩造才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中約定違約金,上訴人自不能反以被上訴人未能一一



舉證債務不履行之損失,據以認定違約金過高! 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第19頁第 (5)點參照 )。
⑶上訴人雖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判決第19頁第 (5)點參照);況蓋系爭房屋自85年 興建至今已經超過10年,且該屋因上訴人違約未施作廁所 、廚房等起居必要設施,房價必然低落,且上訴人長時間 不依約給付違約金,如以上訴人違約造成房屋價值低落及 長時間不履約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認定本件違約金過 高,豈不認債務人得藉拖延違約金之給付,以拖待變,伺 機減少違約金(因約定違約金只能酌減,不能酌加,故可 藉故拖延,一賭買賣標的將來跌價)?因此,上訴人於96. 3.17庭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違約 金過高。
⑷上訴人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㈢項之約定,按被上訴人未繳房 地價款金額13,25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之標準對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是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時,上訴人應按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5,74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之標準給付違 約金,自難認為過高。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第19頁第 (5)點參照)。況 且,上訴人為一資本額雄厚之國營企業,被上訴人僅為一 介平民,被上訴人如認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 並未過高,則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對身為知名國營企業 之上訴人又豈會過高?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違誠信)!



⑸鈞院卷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定存利率表」及「臺灣地區 都市地價指數等資料」顯示,上訴人85年6月30日違約之利 率、房價水準,與84年5月6日訂立時系爭買賣契約時利率 、房價水準相近(利率為6.6與6.85%、房價水準為120及 123),難謂有社會經濟發生重大變化,而有顯不公平之情 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四 份、陳情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答辯狀影本、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00號、8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號、88年度重上 字第49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4年5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 市○區○○段2小段第21地號土地內、面積160平方公尺及其 上編號C1地上4樓半預售房屋(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街 32巷16號之1)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訂有「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金為1,899萬元,其中尾款為1,329萬元;被上訴人 並已依約繳付部分價金574萬元及契稅、代書服務費21萬6, 300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應於85年6 月 30日完工,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能完工交屋,雖經伊多次催告 後,迄未能履行,伊乃於8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 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自得本於回復原狀請求 權及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 574萬元及代辦費用21萬6,3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1項請求自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9月8日解約之日止按每日 5,74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因求為:㈠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5,740,000元,及自8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伊216,300元,及自85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 給付伊6,687,100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64萬3,400元,及其中574萬元自民國85年7月3日 起,其中21萬6,300元自民國85年7月9日起,其中668萬7,10 0元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返還買 賣價金及代辦費用574萬元、21萬6,300元本金部分,亦未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 解約生效之時點應係被上訴人85年8月20日寄發陳情書之日 ,即或不然,亦應以被上訴人嗣後於86年1月18日或86年4月 7日或同年6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為準,則被上 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日數,即應以上開期日為限,而非其主張 之88年6月30日。且系爭房屋之價格已大幅滑落,被上訴人 請求按原約定每日以5,740元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又其 業於95年6月27日以郵遞退還被上訴人本金595萬6,300元, 應先抵充價金及代書費、契稅等,該部分本金債務業已消滅 ,且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伊得扣除必要支出與 費用,餘額無息退還,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就上開金額部分請 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84年5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訂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金為1,899萬元,其中尾款為1,329萬元;被上訴人並已 依約於85年7月3日之前繳付價金共574萬元及於85年7月8日 給付契稅及代書服務費計21萬6,300元,依約系爭房屋應於 85年6月30日完工交屋。上訴人雖於85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且於同年6月26日及7月9日分別接通水電,並 於85年6月29日、同年7月19日及86年3月31日分別通知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產權移轉及交屋等手續,惟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房屋於訂約後7日內曾申請變更設計,上訴人並未依變更 設計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面臨道路寬度亦不足等情由, 分別於85年8月20日、86年1月18日、86年4月7日、86年6月 30日、88年8月5日及同年9月8日以陳情書、存證信函及萬里 法律事務所王燕玲律師函請求補正及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另 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訴訟(原審法院87年重 訴字第21號),則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而予駁回,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原審 判決後以善化溪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檢送面額595萬6,300 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資以清償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 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各該存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支票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下稱另案民事卷)查明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買賣契約究竟於何時合法解除?⑵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清償、並指定抵充返還買賣價金、契 稅及代書費本金,是否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應否附加 利息返還?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於何時合法解除?
1.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約之前 ,即分別於85年8月20日以陳情書、86年1月18日及86年4月7 日以存證信函、86年6月30日以萬里法律事務所王燕玲律師 函,為明示或默示之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契約解除之效 力云云;惟查:其中①85年8月20日之陳情書(見台南地院 87重訴第21號卷第30頁)內容為「㈠承送民族商城A1驗收工 程未完工及瑕疵明細表。㈡民族商城A1房屋因車輛無法進入 承購戶車庫。請勿售予承購戶,本人願意退還貴分處自行處 理。」,並檢附其認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工、門口道路過窄 及施工瑕疵等共91項之明細表一件,②86年1月18日之陳情 書(見同上卷第38-40頁)內容為「本承購戶,承購台糖民 族商城C1(A1)房屋,異議如下:㈠因C1(A1)房屋工程依 約應於85年6月30日完工交屋,但今86年元月16日逾期六個 半月尚未完工,並絲毫未改善及補正,瑕疵之多達90多點, ... ㈣本宅道路只3米2,加設計圍牆,圍牆門狹窄,大小貨 車不能出入,... 顯然是設計錯誤。.... ㈥本承購戶已無 法忍受無盡期的等待,我購屋需要經商行醫餬口生活,... 。本承購戶願比照台糖文化新城第二期模式『台糖同意退屋 還款,並補貼利息照案辦理』。㈦請於文到10日內寄一份本 房屋施工設計圖給本承購戶(影印本),實感德便。」等語 ,③86年4月7日之陳情書(見同上卷號第41-43頁)內容為 「主旨:請於文到15日內解決糾紛,否則解除契約,退還已 繳價款並賠償損失。說明:陳情人承購民族商城C1房屋,因 施工品質低劣設計不符,引起民怨,另第2項本契約簽訂後 甲方如發覺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權益,得定相當期間催 告乙方解決。為此特限於文到15日內解決,逾期不解決,解 除契約,貴分處應退還已繳價款,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有各該書函影本附於另案民事卷足稽;是觀上開函文 內容,均僅在陳明系爭房屋之各項存在瑕疵及問題拖延不得 解決,並請上訴人速謀補救措施或商量解決之道(包括退屋 還款),是其充其量為催告之意思,尚難認已有明確表示解 約之意思,此從上開函文前後對照觀之益明,自難認已生解 約之效力。
2.至被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委由王燕玲律師所發之函,其內 容為:「茲據當事人乙○○先生來所委稱:『.... 詎該公 司興建上揭房地,除因施工錯誤導致本人與隔鄰購買同地編



號C2之登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之房屋及基地歪斜,與 原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不符,土地價值陡降,登惠公司與台糖 公司因本件土地產權纏訟於法院,尚未解決外,其內部亦施 工不良,迄今仍瑕疵甚多,且該屋所使用之材質較差,與契 約約定不符,如⑴擅自加設圍牆,圍牆設計錯誤致門口過窄 ,汽貨車無法進出⑵本人依契約規定要求變更設計部分,均 未施作⑶車庫地面鋪石英磚,非契約書中約定鋪設花崗石⑷ 樓梯扶手柱搖動恐有掉落之虞,易生危險⑸1樓後面防火間 地面積水排水不良⑹壁柱歪斜,...... 瑕疵連連,不勝枚 舉.....。為此本人多次催告台糖公司修補,另提供本人竣 工圖或設計圖影本,以利雙方協調,並於86年4月7日特以台 南東城郵局第78號函催台糖公司於文到15日內,解決房屋瑕 疵及與登惠建設公司之糾紛,惟台糖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 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解除本人與台糖公司間訂立之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函到7日內返還本人已給付之新台幣 570萬元價金及契稅、代書費等雜項支出共21萬6,300元,若 屆期仍置之不理,本人必依法追訴。』」等語(同上卷211- 216頁),自已明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該函業 於同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附另案民事卷足憑,應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稱其催告要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有交付依雙方合 意設計圖施作之房屋及交付6公尺路寬之面臨巷道,均非短 時間可以改善完成,因而被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前所限期 於15日或7日內完成之期限,其催告期間自難謂相當,應不 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既發出數次通知 催告上訴人改善,以最近一次之86年4月7日而言,其距解約 之函已達近3個月,甚且距離第一次催告期日即85年8月20日 而言更達10個月有餘,尚難謂為不相當。再者,該所謂相當 期日前為催告之通知,原係為受催告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應 非主張解約之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 可採。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時點, 僅敘明「... 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本應於85年6月30日完工 ,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無法交出合於買賣契約之房屋,已 給付遲延;惟經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應補 正未按契約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均未能補正完成),並 告以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85年8月20日陳情書、86 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86年4月7日之存證信函、86年6月30 日萬里法律事務所王燕玲律師函可參,另上訴人曾經於88年 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將上開衛浴、廁



所等設備及通路寬度不夠之缺失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內補正,上訴人已另 於88年9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此 有上開判決足憑,並未說明何以86年6月30日之王燕玲律師 函不得作為解約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在86年6月30委由律 師所發之函文,業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非單純之催告上 訴人補正而已,有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1號、本院88年重上字第49號、92年重 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8號、95年台上 字第39號等歷審卷宗核閱結果,兩造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程序中,皆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解除列為重 要爭點,所爭執者皆為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可構成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法院亦未曉諭就此命雙方就解約時點 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歷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5號判決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然於判決理 由中皆未說明其何以不採86年6月30日為解除契約之時點之 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解約之時間點再為爭執,自 不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就此所 作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清償、並指定抵充返還買賣價金、契 稅及代書費本金,是否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應否附加 利息返還?
1.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 催告後合法解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訴人96年1月18日準 備書狀3及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就其應返還 被上訴人之價金574萬元,及代辦費用(契稅及代書服務費 )共計21萬6,300元,經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後亦未上訴已告 確定;則被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即其中價金574萬元應自85年7月3日起,契稅及代 書服務費216,300元應自85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 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因…政府法令…之限制…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 )之事由或非乙方所能控制之原因發生,至乙方無法依約興 建房屋或如期完工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扣除必要支出與



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甲方…」,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變更 設計部分既屬違法(即違章建築部分),其後又拒不配合辦 理變更手續,及拒不與上訴人協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數量 、款額,以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變更部分之施工(即違章建築 部分),則縱令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依據上開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顯係 出賣人(即上訴人)一方關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惟本件係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一方依民法第254條關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規定所為契約之解除,與上訴人上開所指情形無關,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無息返還,自無可採。 3.其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於95年6月27日以善化 溪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檢送面額595萬6,300元之支票一紙 予被上訴人,資以清償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經被上訴人於 95年6月28日收受(兩造就此同意以同年月29日作為清償日 ,此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應先抵充返還系爭買賣價金57 4萬元及代辦費用21萬6,300元之本金云云;惟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 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此 係法律就同宗債務於有費用、利息及原本併存之下所作抵充 順序之限制規定,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由單方 當事人任意指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代辦費用等債 務,雖經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先抵充買賣價金 及代辦費之原本等債務(見卷附存證信函),惟其指定之各 宗債務,仍應受同法第323條後段之法定抵充順序之限制, 即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清償順 序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先就原本部分先為抵 充,是則上訴人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金額如下: ①買賣價金574萬元部分:
利息起迄日自85年7月3日至95年6月29日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金額全部為286萬6,855元,應先抵充 。其餘部分287萬3,145元則抵充本金,亦即本金部分尚餘28 6萬6,855元未為清償。
②代辦費用21萬6,300元部分:
利息起迄日85年7月9日至9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利息金額全部為10萬7,854元,應先抵充,其餘部分10萬8, 446元始抵充本金,亦即本金尚餘10萬7,854元未為清償。 4.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應還返被上訴人之價金及代辦費本息,



扣除已經上訴人自動清償部分,尚有本金297萬4,709元(未 上訴)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興建工程以85年 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並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日為實 際完工日期(乙方得視工程進度提前完工並行使交屋)。乙 方應於預定完工日期前,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 南工造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暨施工圖說為施工標準,以取得 建物使用執照,並儘速申請接通水電,於接通水電之日起十 日內訂定期限通知甲方辦理交屋。如實際完工日期超過前開 預定完工日期,或乙方未於接通水電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 辦理交屋,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實付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於交屋前付予甲方。」等情,查系爭買賣契約既 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上訴人,業 經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合法解除,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交付按日以已繳價款574萬元之千分之1即 5,740元(5,740,000×1/1000=5,740)計算之違約金。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