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36號
TNHV,95,重上,36,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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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上訴人丙○○雇用,而於設址雲林縣古坑 鄉桂林村桃源1之31號「仙地咖啡廳」從事外場服務生。 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 ,於擔任外場服務生時,在被上訴人所食用之小火鍋爐火 尚未熄滅之情形下,即遽然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 順勢竄燒至被上訴人身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全身百分之 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等傷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22,688元(即①已支出及 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700,969元、②工作能力損失11,735, 240元、③增加之生活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去疤 藥材、洗頭費用、藥品器材、營養品、交通費用)586,47 9元、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 付8,726,43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本件傷害發生後,上訴人曾交付25萬元醫療費用予被上訴 人住院之成大醫院,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 用之損害,僅扣抵7萬元,於法不合。
⒉又嘉義榮民醫院9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認:被上訴人 全身疤痕整型需自費70萬元,住院約需5、6次,期間需他 人照顧等情,然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於長庚醫院已進行 修疤手術,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在嘉義榮民醫院進行修疤 手術,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顯然無 據。
㈡、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係以「目前」作為鑑定結論之時 間點,該鑑定報告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所謂重度憂鬱症將 永無改善或治癒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之傷痕經醫療重建後 ,衡情必能改善憂鬱症程度,則被上訴人是否永遠喪失百 分之60之勞動能力,即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之頭部、 腦部、四肢、內臟器官均未遭傷害,應可勝任一切符合其 學識、經驗、體力之工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60%,尚嫌速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然並未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報 稅資料為憑,被上訴人最後薪資至多38,333元。原判決以 57,26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即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由其親屬負責看護,縱該親屬基於代 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可得評價為財產之 價值,然被上訴人既未因此支付看護費用,似應由負責看 護之親屬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從而 ,原判決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有適用法則不當。另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丙○○係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1之31號仙地休 閒大場所負責人,上訴人甲○○受雇於丙○○,於上址擔 任外場服務生,負責供應餐點、收拾餐桌及為客人使用之 小火鍋添加燃料等服務行為。
 ㈡、甲○○於92年7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於擔任外場服務生 時,在被上訴人所食用之小火鍋爐火尚未熄滅之情形下, 即遽然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被上訴人 身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全身百分之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 胸部及頸部疤痕攣縮等傷害。
㈢、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為憑(附民卷第5 9、123頁,原審卷第79至80、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 112頁),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甲○○丙○○因本件 事故經判處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核 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屬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傷害,上 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酒精膏係燃點低之 燃料,於低溫即易點燃,又因係液體且具粘稠性,若是倒入 高溫或火種處,則有發生火苗順勢而上進而點燃容器內大量 酒精膏而發生爆炸之風險,此為日常生活之一般常識,並為 上訴人甲○○擔任餐廳服務生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被上訴人所食用 之火鍋料理爐具內尚有火苗燃燒,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 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被上訴人身上,使 被上訴人因而燒傷,其確有過失,堪可認定。另上訴人丙○ ○自承為甲○○之僱用人,其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之際 ,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依前揭法條說明, 上訴人丙○○甲○○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兩造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則有爭議。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上訴人甲○○之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而上訴人丙○○應負僱 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其他支出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精 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32,473元、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954元、 嘉義榮民醫院88,475元、長庚紀念醫院95,466元、信合美 聯合診所(即趙祥凱醫師)170元、高雄海軍總醫院60元 、左營醫院30元等醫療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 療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0至92頁、第101至102 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81至88頁、167至171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合計為80,481元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2 至 1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成大醫院及正慶中醫診所及慈生傷內科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本院不再審酌)。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因燙傷後疤痕攣縮,而於94年7月 25 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修疤手術,有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 頁)。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至嘉義榮民醫院進行疤 痕、右肩、頸部鑑定,經醫師評估為:「右肩外展受限75 度,伸展不能,頸部活動不能,全身疤痕整型約需自費70 萬元,住院約需5至6次,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有嘉義 榮民醫院9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1月3日病歷摘要 報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7頁)。另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9月16日函覆意見亦敘及: 「…至乙○○需復健多久,端視其後續的修疤手術而定 ,乙○○在他院接受修疤手術(林口長庚醫院),並有後 續修疤手術的計畫,是故術後復健仍須進行,進行多久則 需看手術之範圍、部分及方法,目前難以評估」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固曾於林口長庚 醫院接受一次修疤手術,然綜合前揭醫院之專業意見,被 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疤痕顯非接受單次手術即可治療完畢, 而須分次進行後續之疤痕整型手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 病情既有後續修疤手術之需要,並參酌上開嘉義榮民醫院 評估後續整疤手術尚須進行5至6次,所需費用約70萬元之



意見,認被上訴人請求後續修疤手術費用於70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審酌)。
⒊雖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出之部分等語。惟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 依前揭說明,健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不得代位行使被上 訴人因本件傷害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如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而健保局復未能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則不啻為變相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丙○○另抗辯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5萬元醫療費 用,應予扣除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僅收受7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開兩造所陳,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收受7萬元之 事實,參之前揭法條說明,則上訴人丙○○主張已給付7 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交付其餘18萬元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本院無 從遽認上訴人已給付18萬元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7萬元醫 療費用,自應由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包含9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成大醫院住院費用53,0 46元,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中扣除,至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扣除抗辯,既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041, 109元【計算式:32,473+113,954+88,475+95,466+17 0+60+30+80,481+700,000-70,000=1,041,109】。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92年7月2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8日轉 普通病房,同年8月21日出院,於普通病房之14天住院期 間均需他人照顧,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 療資料摘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嗣被 上訴人因疤痕攣縮,於94年7月25日住進長庚紀念醫院, 次日進行修疤手術,於同年8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8天。 然因頸部傷口感染,同年8月4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療,於11 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之實際住院期間總計為30日【 14+8+8=30】。又被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疤痕並非接受單 次手術即可治療完畢,而須分次進行後續疤痕整型手術等 情,詳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嘉義榮民醫院評估後續整疤 手術尚須進行5至6次,每次住院期間為1至2週之專業意見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以被上訴人未來尚須住院5 次,每次7天為計算基礎,認被上訴人未來因接受後續修 疤手術而須住院之期間,以35日應為合理。
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 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認其於前揭住院確有僱請看護 之必要。縱其實際上是由其母親或其他親屬負責照料,上 訴人仍不能免除其責任;另被上訴人所受燙傷疤痕未來仍 須住院進行後續修疤手術,依前揭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 報告評估,住院期間不宜過度活動,需他人照護等情,則 未來住院期間內,亦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再參酌看護 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



應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對 此上訴人亦不爭執,以此數額計算,應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接受手術須他人照護之期間,以65日為合 理【30+35=65】,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基礎,則被上 訴人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3萬元【65× 2,000=130,000】,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審酌)。
㈣、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燒燙傷而有使用矽膠片、彈性束衣以抑制疤痕 增生之必要(見原審卷第94頁診斷證明書),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之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城康有限公司、聯 發生技美學有限公司、聯發藥品有限公司、惠大醫療儀器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師藥局、後潭健保藥局、吉杏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嘉南儀器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陽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5至107頁 ,原審卷第89至93頁),合計86,998元之支出部分,屬增 加生活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 共計為45,100元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21頁,原審卷第 95至9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為 132,098元【86,998+45,100=132,098】)(逾此部分之 其他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審酌)。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全身15%燒傷併植皮術後前胸部及 頸部疤痕攣縮等傷害,造成目前處重度憂鬱狀態,經原審 送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指被上訴人)目 前處重度憂鬱狀態,有情緒低落、無助、無望及強烈失落 感,對自我形象呈現負面,有低自尊之情形,其認知及判 斷能力受損,若考慮整形外科所判定造成百分之20身體燒 燙傷之心理因素,再加上精神科認定因失眠、焦慮、疼痛 感及重度憂鬱之心理因素,被上訴人之職業功能及社會功 能退化,依據評斷在精神科功能喪失百分之60,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的工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再該醫院復就前開鑑定精神功能 喪失60%,詳為說明:「…所謂『精神科功能』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患者乙○ ○之精神科能力為終身喪失且無法治癒;其精神科功能係



指勞動能力,同為喪失百分60。…依本院鑑定,個案屬中 等度精神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適用第七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60%等情 ,堪可認定。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應 屬輕便工作,即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係 任證券公司業務經理或交割主管,除須具專業知識,要能 忍受工作的忙碌緊張,親切熱忱地為客戶服務之外,更要 注意股市變化,提供客戶股市資訊。其須性格冷靜沈著、 精確性,親切、熱忱,且須動作俐落正確迅速,反應靈敏 ,方能勝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上訴人前述重度憂 鬱狀態,顯難再任證券公司業務經理或交割主管之工作,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供參。查被上訴人為56年7月22日生,事故 發生當時為36歲,則被上訴人主張以60歲退休計算,其尚 有23年之工作期間,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 日至92年6月23日間,係任職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現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東嘉義公司 ,嗣於92年6月24日至92年10月10日間,任職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平均收入65,000元,固據提 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13紙為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函詢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 上訴人之薪資,獲復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50,000 元,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兆證字第0950 0019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前揭兆豐公 司函覆固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時薪資38,333元,參之被上訴 人離職當月僅在職23日,則其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之平均月薪確為50,000元【50,000÷30×23=38,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嗣於92 年6月24日至92年10月10日間,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月薪為37,054元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行95年10月23日95人企字第095002321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則轉職試用期間薪 資較低,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7,842元【(50,0 00×5+37,054)÷6=47,8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 係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
⒊綜上,被上訴人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以344,46 2元計算【47,842×12×0.6=344,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5,366,740元【計算式:[344,46 2×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5,366,74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 56年7月22日生,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 傷害外,更因外觀容貌之巨大改變,而罹患精神疾病,其 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有多項專業證照,前任職於 證券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名下有坐落嘉義市不動產多筆,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 卷第124至132頁),可認其工作能力及經濟資力頗佳。另 上訴人甲○○為72年4月1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就讀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卷宗第46頁所附之在學證明書) ,名下無任何資產;上訴人丙○○為61年2月18日生,高 中畢業學歷,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投資乙筆,資力頗豐 等情,有原審之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23至24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被 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及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 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 :1,041,109元、⑵看護費用:130,000元、⑶其他增加生 活需要之支出:132,098元、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366 ,74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為7,669,947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甲○○丙○○應連帶賠償7,669,94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 及准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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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