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6號
TNHV,95,智上,6,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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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 ○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被 上 訴人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路49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係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之結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五森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五森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製造,並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之「單幅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 燥箱」之「熱風噴風嘴」侵害渠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致渠受 有損害。上訴人乙○○○係五森公司董事長,丙○○為五森 公司董事,均為五森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違反法令致渠受有損害,所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均應與 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刑事部分,上訴人乙○○○、丙 ○○均曾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刑事第 一審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因專利法修正廢止其刑罰 ,而由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 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①依侵 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八十六萬四千元、②依故意侵害 情節而酌定之賠償八十七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為上訴人等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並不具新穎性,且早 在國外通行,被上訴人抄襲日本早已公開之物,向外宣稱為 其著作,並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難認取得新型專利權。上訴 人五森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之「熱風噴風 嘴」,係購自日本市金公司並經報關進口而來,與被上訴人 之新型專利「漂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不同,並未侵害被 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伊等亦不知系爭物品有違反專利法之情 形。又被上訴人並未於產品上標示專利號碼,依專利法第七 十九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條序為第八十二條)規定 ,並無請求伊等賠償權利。且五森公司進口之價格僅為二十 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數量少,價格低,被上訴人請求高 額賠償並無理由。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估價過高, 且未扣除成本,不得採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判決酌定伊等 損害額以外之賠償為八十七萬元,亦無憑據等情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新型第四五七三號「漂浮式熱烘噴風嘴 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五森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製 造,並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之「單 幅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燥箱」之「熱烘噴風嘴」侵害 渠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上訴人乙○○○係五森公司董事長, 丙○○係五森公司董事,均為五森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均係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人。刑事 部分,上訴人乙○○○丙○○均曾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刑事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嗣因專利法修正廢除其刑罰,而由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免訴 確定在案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之五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中央 標準局(八五)台專判0二0一九字第一三七八三0號函覆



鑑定意見(原審①卷第四0、四一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三0 九頁,鑑定意見函原本附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五0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含台南地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六號、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刑事偵審 卷宗查明屬實。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製造而以一千七百五十 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單幅含浸機」之事實,並於 原審提出與訴外人慶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進 口報單等件在卷(原審①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可參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並不具新穎性,且 早在國外通行,被上訴人係抄襲日本早已公開之物,並無新 型專利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後發給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專利 證書。其後上訴人丙○○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 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而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丙○○ 不服處分,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受理後,以其所提舉發證據及 其嗣後補強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為由,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乙節,除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外,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上揭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①卷第 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可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由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 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止,上開行政處分復未變更,上訴人空言抗辯: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 專利證書「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並無專利權云云,委 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法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 專利證書號數,不得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修正前條序為第八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 人之「熱烘噴風嘴」係購自日本市金公司,並經報關進口而



來,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云云;惟按新型專利 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 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品者,不在此限,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現行條文為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外觀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乙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物品照片為證(原審①卷第二五五 頁),上訴人雖仍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物品並未標示 專利證書云云,惟未提出實證,其空言抗辯已難謂合;參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五森公 司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為兩造於訴訟中不爭執之事 項(本審卷第三七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 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竟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 製造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確在其產品上標示系爭新型專利號數,揆諸上開說明 ,亦不影響其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 ,同無足採。
六、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修正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丙○○分別係五森公司之董 事長及董事,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 二人執行業務,實際負責製造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之「單幅 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燥箱」之「熱風噴風嘴」,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細部構造或聯結關係及目的功效 相同,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①卷第二四五 頁至第二四六頁),且中央標準局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台南地 檢署人員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製造「單幅含浸機」中之「 熱風噴風嘴」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型四五七三二號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相同乙節,並有上開卷附之中央標準局(八五)台 專判0二0一九字第一三七八三0號鑑定意見函可參;上訴 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抗辯其「熱風噴風嘴」與被上訴人所 有新型專利不同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上訴 人五森公司製造「單幅含浸機」,其中「熱風噴風嘴」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



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乙○○○丙○○應與五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 核無不合。
七、第按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額。侵害人 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此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應就侵害 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致其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已 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計算其損害額,並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者,洵屬正當;爰 再分述如下:
(一)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五森公司製造銷售之「單幅含浸機」,僅其中 「飄浮式乾燥箱」之「熱烘噴風嘴」部分,侵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並非「單幅含浸機」侵害新型專利, 是以計算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上開「熱風噴風 嘴」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就此,兩造前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合意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參酌兩造各自所提 書狀綜合鑑定(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八五頁),經台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綜合評估兩造提出之書狀,並就該結構之材料 、種類、尺寸大小及加工困難度等事項自行訪價、調查後 ,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鑑定報告,估定上訴人 五森公司售予慶光公司之「單幅式含浸機所使用之『漂浮 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一組價值約一萬一千元,考量管理 費用與運雜費用後,每組價值約為一萬二千元。依據現場 七十二組「漂浮式熱烘噴風嘴」,合計八十六萬四千元」 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證物外放)可參。 ⑵上訴人雖提出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倉通知單、統一發票、汽車租款 收據、工資收據、購買海關規費證證明單、報關費用請款 清單等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為證(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 四頁),抗辯:系爭「熱烘噴風嘴」係其購入後自國外報 關進口,並非其另行製造,上開進口價格二十七萬三千四 百七十五元即係其成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上 上開進口報單(本審卷第四八頁)上所載進口物品為【G ALLEY (steel made)】】,其中文應譯作「長方型 鉛字盤」,與出風口之慣用英文【NOZZLE】一詞不



同,上開進口物品是否確係上訴人其後裝置於上開「單幅 含浸機」之「熱烘噴風嘴」?尚難逕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資料憑斷,上訴人僅據上開文件抗辯「熱烘噴風嘴」 係其自國外報關進口,且進口成本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 十五元云云,要無足採。
⑶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五平 字第0八0二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1上開鑑定報告 中,就七十二組熱烘噴風嘴估價總金額八十六萬四千元, 並未包括五森公司仿冒系爭新型專利權可省去裝置滾輪組 機台所需之成本二十九萬二千元。2五森公司因侵害系爭 新型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應包括省去滾輪組機台所需之 成本,合計共一百十五萬六千元」等語(原審②卷第三十 頁);惟查:本件上訴人製造之「單幅含浸機」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者,僅係其中「熱烘噴風嘴」部分而 已,至於上訴人究係如何製造完成仿冒之「熱烘噴風嘴」 ?是否減省製造之成本?與製造完成之仿冒物品可因此得 到之利益多寡,係屬二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侵害人 因製造仿冒物品而減省之成本,亦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可 得之利益云云,要係誤會。
⑷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六字第 0一0二號函覆本院:上訴人製造之單幅含浸機中乾燥箱 之「漂浮式熱烘噴風嘴」,前經估算,其一般製造成本或 必要費用為「售價之三成」乙情,此參卷附上開函文自明 (本審卷第六三頁),上訴人對於上情並無異議(本審卷 第七十頁),被上訴人雖仍予否認,惟亦同意上訴人得以 售價之二至三成作為其成本予以扣除(參見本審卷第九十 頁)。是以若以上開「熱烘噴風嘴」每組售價一萬二千元 計算,扣除以售價三成計算之成本後,每組所得利益為八 千四百元(計算公式:12,000元-【12,000元×30%】= 8,400元)。
⑸綜上各情,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者,經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為六 十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8,400元×72組=604,800元】 。
(二)就侵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五森公司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為兩造於訴 訟中不爭執之事項,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為 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竟仍將系爭熱烘噴風嘴裝設於其為慶



光公司製作之「單幅含浸機」內,難謂上訴人五森公司無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酌定 損害額以上、並於二倍損害額度以內之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五森公司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之數量、價 格及其他侵害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上開扣除製 作成本後之損害額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以外,應另賠償之金 額以八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①損害 額六十萬四千八百元、②依故意侵害情節酌定之賠償八十 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範圍內,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銷售予訴外人慶光公司之 「單幅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燥箱」之「熱風噴風嘴」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專利權,致其受有損 害,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三人連帶給付在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即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收受送達證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三六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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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