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顏嘉澤
被 上訴人 李昭賢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原審 被告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 棄(見本院卷第7 頁),後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補充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6,725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再 於同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金額為2,925 元(見本 院卷第36頁),經核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部分,僅為補充其 法律上之陳述,又就請求金額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前於 102 年12月18日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 16屆排班計程車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然桃園機場委由 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辦理抽籤時
,因抽籤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 他計程車司機等41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1人)乃協議共同對 民航局提起訴訟,並同意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聘請律師、開 庭等事項,所支出費用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人 請求。嗣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德峰律師承辦民事假處分、 行政假處分、保全證據等聲請事件及行政訴訟等事務,支付 律師報酬共計156,000 元。後被上訴人等41人以上訴人為選 定當事人聲請民事假處分,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王泓鑫律師 承辦,並支付律師報酬共計7 萬元。上開民事假處分、行政 假處分、保全證據等聲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現均已駁回 確定。而因上訴人已支出訴訟費用費14,000元、隨身碟費用 1,924 元、郵資2,180 元、影印費用4,678 元、傳真費用60 元及公文封費用25元,加計前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共計已支 出248,867 元(計算式:156,000 +7 萬+14,000+1,924 +2,180 +4,678 +60+25=248,867 ),扣除全體42人於 起訴前分別給付之每人各3,000 元,共計126,000 元後(計 算式:3,000 元×42人=126,000 元),其餘122,867 元( 計算式:248,867 -126,000 =122,867 )亦應由全體42人 平均分擔,故每人各應分擔2,925 元(計算式:122,867 元 ÷42人=2,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並與部分原審被告和解並撤回訴訟後,尚有被上訴人未給 付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為任何答辯 ,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925 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2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8 號裁定及 王泓鑫律師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3日開立之收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裁定及陳德峰 律師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16日開立之收據、本院10
3 年1 月7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 1 月10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7 月21日、104 年1 月 9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38頁、本院 卷第44至5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 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代墊費用2,925 元,自屬有理。又上訴人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已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無因 管理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2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