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1號
TNHV,95,上易,6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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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台灣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甚多,上訴人在大陸設 立達億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億公司),其資金及 管理幹部均由上訴人負責,尤其幹部聘請,由上訴人在台灣 聘請後,即派往大陸達億公司服務,幹部薪資由上訴人負責 發放,因此派往大陸達億公司幹部,對該公司有不法侵害, 等於不法侵害上訴人,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甲○○侵占大陸達億公 司之貨款,非上訴人之貨款,實有誤解。
㈡縱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侵占大陸達億公司之貨款 ,屬上訴人之貨款,但甲○○係由上訴人聘僱,派往大陸達 億公司為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收取達億公司之貨款,甲○○ 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將其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 定存入達億公司在銀行所設帳戶,另有部分貨款,雖依規定 存入公司帳戶,因存摺、印鑑章皆由其保管,甲○○擅自領 取花用,達億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覺甲○○未繳回 其所收取之貨款,雖經上訴人催促,但甲○○置之不理,共 侵占貨款人民幣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以非官方兌換一



:四,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此項 財物損失,係上訴人聘僱甲○○執行收取貨款工作所生,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甲○○對達億公司之損失有連帶賠償責任。
甲○○受聘前往達億公司上班,因其職務上涉及金錢,必須 有人保,第二次與其妻同至上訴人之總經理吳茂益家中,辦 理保證書,吳總經理認為保證人係甲○○之妻,不適合拒絕 其應聘,第三次其妻舅即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之總經理 吳茂益家辦理簽保,該保證書已由甲○○簽好,被上訴人丙 ○○僅出面並表明要作保證人,吳總經理未查證保證人之簽 名字體,是否確係丙○○所為,即於翌日陪同甲○○前往大 陸達億公司上班,若丙○○非保證人,為何要與甲○○前往 其總經理吳茂益家面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上訴人 與達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乃同一體,僅名稱不同,達 億公司為上訴人之財產一部分,甲○○侵害達億公司財產, 當然即係侵害上訴人,不足採,蓋達億公司係依大陸法律所 成立之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同一,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且 達億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否全部相同,亦值存 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縱甲○○有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 ,並不當然等於對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應與甲○○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否認出具該保證書,為甲○○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  ⑴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處署名「丙○○」之字樣、蓋印及對保 記事欄之蓋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係甲○○偽造,有甲 ○○自白書一紙可證,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⑵否認曾至上訴人總經理吳茂益家中表明願擔任保證人之事 ,被上訴人僅應甲○○要求,曾搭載甲○○至吳茂益家中 ,但未向吳茂益表明願擔任保證人之事,甲○○亦未向吳 茂益提出保證書,否則吳茂益何以未當場請被上訴人親自 簽名、或按捺指印。
㈢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曾擔任甲○○之保證人,甲○○對達 億公司侵占貨款之行為,亦非保證之範圍:




  ⑴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僅係保證甲○○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之賠償責任;甲○○在達億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司貨款, 並非侵占上訴人之貨款,非保證之範圍。
  ⑵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任職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 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 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以及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有疏 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證書既 係僅保證甲○○在上訴人任職,茲上訴人逕將甲○○派往 大陸達億公司任職,顯係變更受僱人任職地點,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使難於注意,且擅將達億公司存摺、印鑑章,皆 交甲○○自行保管,致甲○○得以擅自領取花用,顯然上 訴人對甲○○之監督有重大疏懈之情,依法保證人仍得免 除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其員工,於九十四年一月至 四月間,任職其所屬大陸達億公司業務專員期間,侵占達億 公司之貨款人民幣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 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丙○○甲○○之職 務保證人,應與甲○○就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一百十二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甲○○縱有侵占公司貨款, 亦屬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非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不能請 求,又伊未擔任甲○○之職務保證人,縱有擔任,亦僅對甲 ○○任職上訴人所生損害負責,甲○○對達億公司造成之損 害不應由其負責,且上訴人將甲○○調往達億公司任職,事 先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法伊可主張不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僱於 上訴人,並於大陸之達億公司任職業務專員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甲○○自白書可按(原 審卷第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之職務保證人,甲 ○○於任職其所屬大陸達億公司期間,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



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乃㈠上訴人與大陸達億公司是否係同一人格?甲○ ○有無侵占上訴人之貨款?㈡被上訴人丙○○是係甲○○之 連帶保證人?
五、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及大陸達億公司之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為證,依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顯示(原審卷第五十一 頁),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乙○○係董事長,而依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所示(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達 億公司係依大陸之公司法規成立,代表人係乙○○。依二者 之形式觀之,二者僅代表人相同,況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 成立,而達億公司則係在大陸上,依大陸之相關法規所成立 ,上訴人既未證明該達億公司,係其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 所成立之分公司(分支機構),則其主張,達億公司係其所 屬之分支機構,達億公司之財產即係其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
㈡況查:上訴人主張,甲○○於任職大陸達億公司期間,侵占 公司之貨款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一節,已經被上訴 人丙○○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達億公司便箋、收據、廣州宏逸體育 用品有限公司之證明、中山市小欖德昌發泡廠、祥溢手袋箱 包材廠等證明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五頁),惟查各 該文書均屬私文書,已經被上訴人丙○○否認其真正,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就私文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查上開私文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推定為真正 ,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此項規定後,上訴人始終未能就上開私 文書送請相關單位驗證,則上開文書即無從資為認定其為真 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達億公司之上開貨 款云云,亦難遽信。又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 ,或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 ,本應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就上訴人訴狀所主張之事實, 發生之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但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共 同被告,就系爭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丙○○既已提出非關其個人之有利抗辯(否認大陸文書之 真正、否認侵權行為),此項有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全體發生效力,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占其貨款一節,尚非  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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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