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竣創係朋友關係,經楊竣創 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間,以其急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 萬元,並約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清償期,此有借據一紙 可資為證。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藉故拖延,屢避不 見面,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
㈡嗣於本院主張:本件有借據及本票等可證明當事人間借貸關 係存在,借據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其上載明借貸金額、日期 及清償日期等,可知其為真正,而本票權利之行使則不問其 原因關係為何,故上訴人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 責。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本票,然上訴人涉嫌強 制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而上訴人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且該案並 未就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作認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 ,是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亦不無疑問,原審判決以 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竣創所涉刑事案件筆錄內容,認定本件借 貸關係不存在,顯屬率斷。況被上訴人若僅借貸三萬元,何 以願簽立金額八十三萬元之借據?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急用,由報紙
廣告取得資料,向王代書借得三萬元,惟實際上僅取得二萬 三千五百元(扣除手續費二千元,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 以十天為一期,未按時付息每天罰二千元,利息約為一百五 十分日息),嗣後始知王代書實為地下錢莊之代號。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訴外人楊竣創於屏東市○○路勁網網咖店二樓 威脅要到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隊及家裡鬧到使被上訴人無法工 作及生存,被上訴人遂在其脅迫下,簽下二張八十三萬元本 票(即00七七六一、00七七六二號)及本件八十三萬元 借據一張,然實際上並未收到八十三萬元。系爭借據簽立當 時,並沒有當事人甲方甲○○及保證人楊竣創等部分文字, 上開文字係上訴人事後填寫,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也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 存在,應就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竣創 等地下錢莊同夥,因共同常業重利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0號及九十五年度重訴緝 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訴 外人楊竣創脅迫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所涉強制罪 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退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涉 訟,並於借據中約定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 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 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在為前提,是以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八十三萬元,並提出借據 影本一紙為憑,被上訴人雖坦承有簽立借據之事實,惟否認 曾收受該筆金錢之交付。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固可認當事 人間存有借款之約定,但金錢借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種, 必以交付金錢為契約生效要件,本件貸與人即上訴人出具之 借據,僅載明借貸金額、日期,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之又有爭執,上訴 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稱:「〔八十三萬是拿現金給被 告(即被上訴人)?〕是的。」、「(拿現金給被告時,你 有碰到乙○○?)當初我們沒有講話,但是我有看到他,當 時是楊竣創說好的。」、「(你有看到楊竣創親手將八十三 萬元交予被告?)沒有。」及「(有無證據證明交錢給被告 ?)無。當時沒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 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則到庭稱:「(借款是如何交付?)本件是由楊 竣創引介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將錢交給楊竣創,由楊竣創 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三人均在場。是交八十三萬元現金 。」等語,而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 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 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則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效果自當及於上 訴人本人。上訴人既稱未見到楊竣創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何以又稱當時三人均在場?可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其供 述自難憑採。
㈡再上訴人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重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因共同 連續私行拘禁,而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該院判決書一份 附卷可按。另訴外人楊竣創因犯常業重利罪,且為累犯,經 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重訴緝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且為累犯,而處有期徒 刑十月,訴外人楊竣創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撤回全部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該院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撤回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頁), 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經營地下錢莊,借據係受脅 迫下所簽寫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 證明確有交付八十三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其以借據、本 票均屬真正,且上訴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無脅迫被上訴人云云置辯,亦不足 採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 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就已交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除提示前開 被上訴人簽寫之借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其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