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84號
TNHV,95,上,184,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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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長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6萬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合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先位被上訴人之間。 ⒈系爭合約當事人簽名欄,係「乙○○」與「甲○○」之簽名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或公司之印文,可見系爭合約係由 上訴人乙○○先位被上訴人甲○○所簽署,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甚明。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為之付款,均係匯款至先位被上訴人個  人帳戶,而非匯款至備位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益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再者,系爭合約於首頁立約人欄處,明確記載:「立約人乙 方:乙○○」,而別無敬洋有限公司(下稱敬洋公司)之字 樣,且遍稽系爭合約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敬洋公司」 ,足見簽約當時係以上訴人乙○○為締約對象,應堪認定。



⒋原審判決固以告訴狀及存證信函,而認敬洋公司方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合約上既無敬洋公司之字樣,已無 從憑「簽約後」之存證信函或告訴狀,向前牽強附會解釋何 人為締約當事人。上訴人於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中固誤將敬洋 公司列入,惟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此 對於「簽約時」究係何人為契約當事人,並不生影響。 ㈡合約書上所列之翁清田及忠康公司僅係契約見證人,被上訴  人對此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所列之翁清田為忠康公 司之代表人,故翁清田與忠康公司實為一人,而翁清田僅為  系爭合約之見證人,並未負擔契約書上任何權利義務;況被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不爭執,是翁清田或忠康公司是否為系 爭合約當事人,並非本件爭點。
㈢對於美金67萬1797元為何係匯到甲○○帳戶、而非匯到長泰 公司乙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長泰公司在印尼並未開設銀行 帳戶云云。惟長泰公司既為依印尼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於  印尼境內竟無銀行帳戶,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否認之。 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至同年12  月12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印尼為止,短短4個月間, 被上訴人詐得美金67萬1797元,其空口辯稱已經履約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之。 且上訴人曾匯款1年份之廠房租金計美金12萬3528元予被上 訴人甲○○,折合每月租金約美金1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獲有美金8萬元之不當得利,凡此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履行,且有悖於公平正義甚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據主張之系爭合約係於93年8月2日簽立,惟其立約  人甲方為「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而非甲 ○○個人,另上訴人曾以敬洋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其於該案中亦指該合作案係存在於敬洋公司與長 泰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 依契約關係起訴自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為「乙○○翁清田、忠康公司」, 上訴人究係依合夥人身分為全體請求?抑係依個人身分請求 ?上訴人自應先予以說明。
㈢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敬洋公司與印尼 長泰公司簽訂合作案..」,亦足徵合作案確係存在於敬洋



公司與印尼長泰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顯見上訴人於偵訊中已坦承其合作對象係「長泰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所以將美金陸續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印尼之銀行帳戶 ,乃係因長泰公司在印尼並未開設銀行帳戶,故借用被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自不得依此即強行解釋合作契約存在於敬洋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㈤另依敬洋公司乙○○於西元2004年12月29日寄發給印尼長泰 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述,該公司於2004年9、10月間陸續匯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為支付長泰公司廠房租金、土地開發費 用、機器費用等,共計美金62萬2806元,即係合作案支出之 用途。惟實際上因敬洋公司違約導致長泰公司原為敬洋公司 在當地所聘僱勞工必須遣散,共支出遣散費美金13萬7000元 ;又為供應敬洋公司之濕木材已無法挪為他用而成為廢料, 長泰公司亦損失超過美金10萬元。
㈥綜上所述,可知不論在所簽訂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合作備 忘錄、刑事告訴狀、再易聲請狀、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 ,均顯示合作關係存在於敬洋公司與長泰公司之間,再依系 爭契約第F項之約定,更可確認合作對象為「印尼長泰公司 」,蓋在印尼「個人」根本不可能提供出口所需各項文件, 僅以公司名義始能出口木材,上訴人指合作公司存在於兩造 之間,實為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長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 號、94年度營他字第97號等刑事卷宗(共2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長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2日簽 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印 尼之廠地,並於整地、圍起圍牆及設置對外聯絡道路後,供 上訴人在上開廠地上興建建築物,每月租金美金1萬294元, 上訴人需一次支付1年租金美金12萬3528元,相關加工機械 及設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甲○○需協助將機械設備運



抵至上開工廠並出售已灌藥之橡膠木混板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甲○○應提供上訴人出口所需之各項文件,以供上訴人將 前述加工後之木材出口銷售,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甲○○有 上開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乃先後匯款計美金67萬1797元予 被上訴人甲○○。詎被上訴人甲○○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先 係藉詞拒絕出售木材予上訴人,嗣又改稱上訴人未給付貨款 ,拒絕提供各項出口文件,以致上訴人加工後之木材無法出 口銷售,坐令木材堆滿倉庫,蒙受重大損失。由於被上訴人 甲○○於印尼當地甚有權勢,竟於93年12月12日要求上訴人 派駐當地人員儘速離開上述廠房,並表示雙方合作關係到此 為止,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甲○○,請其 儘速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甲○○始終置若罔聞。因被上訴 人甲○○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 ○○先返還部分款項246萬元暨其利息;如鈞院認系爭合約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泰公司之間,則請求被上訴人 長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上開金額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據主張之系爭契約係93年8 月2日簽立,惟其立約人甲方為「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董  事長甲○○」,並非甲○○個人。而上訴人曾以敬洋公司名 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於該案中指稱該合作案 係存在於敬洋公司與長泰公司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無 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甲○○起訴自 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敬洋公 司與長泰公司簽訂合作案..」,亦徵本件契約合作案確係 存在於敬洋公司與長泰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之所以將美金陸續匯入被 上訴人甲○○設在印尼之銀行帳戶,係因長泰公司在印尼並 未開設銀行帳戶,故借用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故。再依系 爭契約第F項之約定,更可確認合作對象為「長泰公司」, 蓋在印尼「個人」根本不可能提供出口所需各項文件,僅以 公司名義始能出口木材,上訴人指合作公司存在於兩造之間 ,實為強詞奪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2日簽訂系爭 合約書及於93年9月、10月間陸續匯款到被上訴人甲○○在 印尼帳戶共計美金67萬1797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載甲方 當事人欄列名為「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長甲○○」, 乙方則列名「乙○○翁清田、忠康公司」,暨該契約末尾 簽名之人「甲方為甲○○」、「乙方為乙○○」(被上訴人



甲○○主張簽名之人尚有翁清田)之合約(影本)一紙及匯 款單(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 37 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負責人 之敬洋公司與伊為負責人之長泰公司所簽立,該合約的關係 應存在於上開二公司之間。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個人始為本件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 」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發生糾紛,曾以訴外人敬 洋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610號受理。該案刑事案件中,告訴人敬洋公司之告訴意 旨稱「被上訴人甲○○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93年8月2日,告訴人敬洋有限公司與長泰公司在我國大 陸地區簽訂合作案...。」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營他字第97號、95年偵字第610 號等刑事詐欺卷宗全部查核無訛,足認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明確表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敬洋公司」與「長泰 公司」,並非上訴人乙○○個人,至為明確。
 ⒊復據上訴人於詐欺案告訴時所提出之物證,即訴外人敬洋公  司與被上訴人甲○○於93年9月14日所簽具之「合作備忘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他字第97號第54頁) ,上開備忘錄係嗣為補充系爭合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簽 立,係由訴外人「敬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所簽署,此 由該備忘錄開頭即載甲方當事人係「敬洋公司」即明,益證 訴外人敬洋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⒋上訴人另提出伊通知被上訴人甲○○儘速依系爭合約履行之 存證信函中表明「敬洋公司與印尼長泰公司簽訂合作案」, 函文中亦均主張以敬洋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甲○○, 並要求被上訴人長泰公司履約,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營他字第97號第55頁、第5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 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之前(不論於上開刑事案件或 存證信函中),其真意均以訴外人敬洋公司係契約之當事人 。




⒌又系爭合約簽立後,係由敬洋公司由香港彰化銀行匯款到印 尼甲○○帳戶,作為土地、廠房及木器租金等支出,業經上 訴人乙○○於刑事偵查中陳明,並有匯款單影本4紙在卷可 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他字第97號卷第40頁 、第79頁至第82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之乙方僅列 名乙○○翁清田、忠康公司,契約末尾簽名之人亦僅有甲 ○○、乙○○(被上訴人主張簽名之人尚有翁清田),而無 訴外人敬洋公司之名義,因此上訴人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云云。茲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及合 作備忘錄資料,上訴人均已表明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敬洋公司,其真意已甚明確,堪認上訴人所以在系爭合約上 簽名,應係代表訴外人敬洋公司之身分而簽名,上訴人拘泥 於合約書上僅有上訴人一人之簽名,並無敬洋公司之名義, 主張上訴人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敬洋公司則非系爭合約 之
當事人云云,與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應係上訴人乙○○以敬洋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所簽立,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以 本人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 ○,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長泰公司分別給付246萬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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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