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龍興
被 上訴人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明文規定。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 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家綸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交 付葉龍興及上訴人之部分上訴理由,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被告葉龍興,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由本院依 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
國103年2月1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簽訂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 104年2月15日,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遂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視 同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4日再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視同上 訴人,再陸續以匯款方式匯付3,183,000元至視同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多家有限公司,之後再另行交付現金167, 000元予視同上訴人,合計借款835萬元。至視同上訴人收取 借款後,如何與上訴人分配款項,屬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視同上訴人曾向上訴 人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內容、效果及如何還 款,則上訴人就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期間等有充分 期間與視同上訴人討論溝通,其已明瞭借款約定內容及其效 果並予以同意,是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然其同意擔保返還葉龍興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 基於保證之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文 義性,上訴人之本票隱存保證行為,亦應負票據責任。被上 訴人嗣於103年7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0 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請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其父即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於 103年2月13日至視同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瞭解視同上訴人之 債務問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且未給予審閱時間,即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並指示上訴人簽署,是上訴人於簽署時,對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非完全瞭解,並無與被上訴 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縱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協 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未解釋上訴人所提出之疑問,即施壓上訴人,使其簽發系爭 本票,難認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意思係屬有效健全之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之意思持有系爭本 票,其與上訴人間未有保證之合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顯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過程自認之內容可資為證,原審率 爾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之責,認事用法有重大違 誤;再者,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就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而原 審判決以兩造103年2月1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基礎,進而認 定上訴人交付250萬元現金與視同上訴人,然該錄音內容僅 有數字而無單位,且觀諸譯文全文,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有攜 帶現金到場,亦未提出簽收現金之收據,是原審僅以譯文部 分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視同上訴人, 除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外,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於104年7 月13日原審時已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系爭本票以基礎 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距今未能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有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隱存 發票保證而享有本票債權,又主張系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而持 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主張兩相矛盾,被上訴人應先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審於未調查 視同上訴人有無還款之情形下,進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50 萬元之債務,顯然有應調查之事實而未予調查等語,資為抗 辯。
三、視同上訴人葉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視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準 備發票人欄空白予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簽名,兩造及視 同上訴人並簽定還款協議,還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 4年2月15日止,未載利息及還款方式,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 協議書、台北西松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至10頁、第117至119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現析 述如后: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上開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其固應依系爭本票所示 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惟上訴人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擔保視 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金錢借貸債務,然上訴人否認上開 借款債務存在及其有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就此應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 及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兩 造於103年2月13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葉家綸」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然 抗辯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始在系爭協議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 並不瞭解,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保證之原因關係 存在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 為:「(葉龍興):…我為什麼叫他開成100、100,就是說 ,爸爸在5月5號開始,每個月還50萬嘛!(葉家綸):嗯。 (葉龍興):還了2張我們就拿1張回來,還了2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這個拿回來我會就拿給你看,你就當場,我們就撕 掉。(葉家綸)嗯。(葉龍興):你就降低你的心理一個壓 力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那你知道嘛,就這樣 開這樣的這種本票。(葉家綸):嗯。(葉龍興):吼,那 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 家綸):嗯。(葉龍興):吼,啊5月5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 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
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10個月 我們就還完了…」;「(原告):500啦!…然後這邊先給 你一半…好,200、250,然後明天再來」、「(葉龍興): 好,250,嘿好好」,參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當日即 係為借款與本票之開立方式而會面,並要求上訴人到場之情 ,可認前開對話內容提及視同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其自5 月5日起每月清償50萬元,10個月即可全數清償,則被上訴 人所稱:「500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200、250 ,然後明天再來」,及視同上訴人所稱:「好,250,嘿好 好」等語,應係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250萬元之借款予視同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3日交付250萬元之 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就此250萬元之舉證堪認 業已證明,應堪以採信。上訴意旨雖稱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 數字,不得斷定該250係指250萬,且譯文中亦未表示被上訴 人有攜帶現金到場云云。然則,上開譯文既係關於兩造間借 款與本票等對話過程,就其中本票亦已於對話中指稱明確, 則於兩造間談論還款方式與金額及本票後,被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以其該日有250之一致用語,堪認係指借款金額之性 質,且上開譯文中對於250萬元之交付,亦無其他談論,則 原審據以認定該借款250萬元即於當日交付,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另以兩造間就上開250萬元為鉅額款項,應有簽收收 據為憑,方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然而,就借款之交付有無 簽收之確認一節,並非金錢借貸之要件,且確認借貸金錢有 無交付,亦不以收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能證明其於當 日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且對話內容亦與兩 造間之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情節相符,自可認上開250萬元借 款業已交付,故上訴意旨前揭指摘,不予憑採。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始在系爭協 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 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下稱系爭另案 )第一審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簽原證2的契 約書(即系爭協議書),伊有稍微看一下,伊爸爸有解釋, 但是伊聽不懂,伊覺得該契約內容是講錢的事;伊爸爸就是 跟伊說票而已,有稍微跟伊說一下,但是伊聽不懂,伊知道 好像是借錢。那時候因為是冬天,火鍋店生意很好,爸爸跟 伊說差不多1年就可以欠款還光,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外 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另佐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 「(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個月 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恩。(葉龍興):吼,啊5月5
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 個月還50,50,50,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 樣就等於,ㄟ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葉家綸):嗯,所以 利息是,現在是多少啊。(葉龍興):利息喔,他現在是5 分。(葉家綸):嗯。」;「(黃愛婷):這個你看一下哦 !他這個只是借據啦吼!嘿就是,對就是那個甲方嘛!(葉家 綸):所以錢上個月先還利息,對,之後才開始。(黃愛婷 ):本金。(葉家綸):就是連本帶利。(黃愛婷):對, 就是逐次遞減。(葉家綸):哦。」;「(黃愛婷):啊這 個,這個的話,你就寫甲方嘛!啊日期,沒關係(台語)這 個甲方阿乙方。(葉龍興):甲方我們嘛(台語)。黃愛婷 :嘿嘿嘿。(葉龍興):啊我們不就寫我們的(台語)。( 黃愛婷)寫他寫他(台語)。(葉龍興):寫他(台語)。 (葉家綸):寫我的名字?(黃愛婷)對啊,後面的不要簽 。(葉龍興):嘿,我在這邊…沒關係。(黃愛婷):沒關 係,你就先你稍微看一下,啊這個後面的(台語)。(葉龍 興):借款日給他寫好(台語)。(葉家綸):爸,不是要 寫你的名字嗎?(葉龍興):沒有啊!保人嘛。(葉家綸) :啊保人寫在後面的哦?(葉龍興):保人你就寫在後面, 再寫上我,ㄟ給他簽個名,103年。(黃愛婷)103,最後… (葉龍興):104年2月15日就還完了嘛,吼對不對?(黃愛 婷)對…(葉家綸):你應該,為什麼立約人是甲方?(葉龍 興):我們甲方,立約人啊,啊你簽字就好了啊,反正立約 人在我這裡啊。(葉家綸):哦。(葉龍興):嘿啊,對阿 ,立約人在我這邊,剛剛這邊其實不用寫,你就只要這邊簽 。(黃愛婷):你簽這邊簽名,啊後面簽個名。(葉龍興) :這樣就可以了啊。(葉家綸):是保人的意思嗎?(葉龍 興):對啦(台語),保人,爸爸會,這個都照順序,趕快 還完了,生意現在也越來越好…然後這邊,這邊要簽,對, 你在這邊簽,今天本票給她,到時候我們一張一張的還回來 ,還錢就還回來了,然後這邊、這個這邊。(葉家綸):不 是應該寫你的嗎?(葉龍興):不是啊!這個本票它一定要 寫你的。(葉家綸):為什麼要寫我的?(葉龍興):保人 啊!難道本票是寫我嗎?吼,啊你寫兩個,等下你在這邊簽 字啦!」等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103年2月13日洽談時,視 同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說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 擔任保證人之事,則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 上簽名之原因,乃在擔保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清 償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受壓迫等情,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意願 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過程,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上訴人意願 之證據資料,上訴人雖於過程中曾提出關於簽署文件之疑問 ,然經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解釋後,仍係本於其個人 自由意旨簽署,即難認本件有何上開意旨所稱之意思表示瑕 疵之情事。
七、綜上,視同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由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該筆借款之清償,則不論上訴人就前開借貸債務係立於普 通保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其與視同上訴人既共同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其中250萬元部分即應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其中2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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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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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58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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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6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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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5 │100萬元 │
├──┼────────┼──────┼───────┤
│4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4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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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8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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