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第一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應將在「黑秀網 」之「講黑話」討論區、「新浪部落」之「PAINTER 好好玩」討論區,關於貶損原告名譽之討論及文字除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援用檢察官 上訴書及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