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信正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91年度
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之「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印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領據收據上「葉永茂」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之「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印文及偽造領據收據上「葉永茂」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陳由 昆、蔣正民、李彥樺、李彥群、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 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 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 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 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 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
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云云,致使蔣正民陷於 錯誤,經徵得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 ,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 ,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時未能徵得莊春 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自行盜用莊春長 、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 ,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罪 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交予甲○○。迨 甲○○取得上開內容空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基於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而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登載 製作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工人點檢簿,再檢 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 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 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 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 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 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確有 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 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 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 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市公所及陳由昆等十位申請名義 人。甲○○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 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
二、甲○○又承上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 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李 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 ,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付 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 、李彥逸(以上後二人未經被告確實告知詳情下交予被告印 章,遭被告借用為人頭申報,亦屬盜用印章)之名義,製作 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 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 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 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 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 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
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 縣政府。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 ,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葉永茂存放於甲○○處辦理保險之 印章,冒用葉永茂之名義,簽名、蓋印而偽造領款收據一紙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 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 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該款項為 台南縣政府補助款),迨甲○○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嗣 至葉永茂取得扣繳憑單發現憑空多出一筆教練費之所得稅, 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方另拿出二萬元交莊春長納 入壘球隊帳內,致葉永茂可能因此溢繳所得稅及永康市政府 管理補助經費及會計項目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葉永茂及 永康市政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均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 連犯普通詐欺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於 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審(即92年度上訴 字第1200號)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然本院上訴審判決既認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本部分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合法上 訴,其有連續犯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 詐欺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 定,應一併審理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蔣正民、葉壽淋、賴建龍、李 彥群、李彥逸、林國欽、葉永茂、莊春長、李彥樺、黃俊銘 、王龍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暨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永康市三合里里長,亦係 同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以三合里辦公室申請「南 瀛動起來」補助款二萬元,並於上揭時、地以陳由昆等十 人壘球球員名義申請經費款項及製作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日 期、單價、金額;以李彥群等四人擔任臨時工請領經費及補 助款以及以葉永茂擔任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教練之名義詐領二 萬元教練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有僱用陳由昆等十 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臨時工,但申報日期填寫錯誤,實際 掃地時間是星期天,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 日才向市公所申報,申報經費確用於壘球隊,否認其行為是 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故意隱匿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 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 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 環境後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領隊蔣正民 誤解而向球員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人宣佈如參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單據上蓋章,即可由甲○○向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午餐聚餐費用補助等情,迭據蔣正 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供承:「他向我表示請 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 付該清潔之午餐費用」(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三
、八四頁);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甲○○告 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我知道是向公所請,不 知道是請工資」(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等語明確,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上更 二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足見壘球隊領隊之蔣正民亦係 認可為球隊獲得補助經費,於未完全了解所填寫資料詳情 下為被告甲○○所利用,尚難認蔣正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另查證人(即壘球隊隊員之一,同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義人)葉永茂, 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自無從同意 被告甲○○及蔣正民二人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 時單工工資,業據證人葉永茂於原審具結證實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五頁)。另證人葉壽淋證稱:被告係向其告稱清 掃工作義務社區服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 作之球員午餐,從來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 ,伊係收到扣繳憑單後,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 工資等語(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況證人賴建 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集訓、清掃及聚餐, 亦未在臨時單工工資上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 單工工資,亦據證人賴建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可按(見偵 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足見上情非 虛。
(二)又被告甲○○與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 環境之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等非假日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等情,已據被告甲○○坦承 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四、三四頁;偵續字第 三四號卷第一三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上訴卷第三八、 六三至六四頁;上更一卷第三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 蔣正民及證人李彥樺、李彥群、李彥逸、莊春長、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葉壽淋、賴建龍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 到庭結證內容相符(見李彥群在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 六頁背面、李彥逸在第八頁至第九頁、林國欽在第十五頁 、葉永茂、林國欽、莊春長等在第四二至四五頁、偵續字 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六頁、葉壽淋在第一二 一頁背面、李彥群在第一三九頁背面、李彥逸在第一四二 頁、李彥樺在第一四四頁、黃俊銘、林國欽、王龍祥等在 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賴建龍在第一七八頁背面; 葉壽淋、莊春長等在原審卷第三八頁之證詞)。另觀諸卷 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工作點檢簿(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 第十八至三一頁),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二十九日等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工人 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足以生損害於上揭不知情之陳由昆 、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莊春長、 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係申報日 期填錯,事後才向市公所申報云云,但查被告甲○○製作 之工作點檢簿勾選日期為二十八、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 資收據日期則為同年月三十日,被告甲○○所辯誤填日期 ,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 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 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 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 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永康市三合里 辦公處之名義,檢具該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 市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 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三四 號卷第一九二頁以下),核與證人葉永茂、林國欽於偵查 中、證人李彥逸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九 七五號卷第八至九、四六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 頁),證人林國欽於調查站中證稱:「(問:同意以你名 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我在去年間曾同意蔣姓領隊以 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里里長甲○○以我 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被告甲○○ 嗣後辯稱事前有告知他們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甲○○ 未確實告知詳情,及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 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 節,洵堪認定。至李彥群(係被告之子)雖於本院上更二 審陳稱:伊有打掃,打掃之日期不記得了,有蓋章領錢, 印章是用來打掃完請款聚餐用的,打掃都是在週日打掃的 ,有同意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工作補助款云云(見上 更二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李彥群係被告之子,所證本 有迴護其父之虞,況其不知打掃之確實日期,打掃地點又 非申請補助所載之塩水溪流域清理垃圾,均不合被告甲○ ○申報請款之情形,且被告甲○○告知壘球隊員稱打掃係 義務勞動等語,李彥群等人當時之認知自非受雇而得請領 工資之事,足見以彼等名義所製作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自 係被告甲○○所偽造,李彥群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另證人李彥逸則因左腦出血、右肢癱瘓、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有其父即被告甲○○之供述暨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無從採取證言憑辦,惟其前 既稱伊自己並非壘球隊員,即有打掃亦非上開鹽水溪流域 垃圾之清除工作,應無實際參與被告甲○○所申報打掃環 境時、地之可能,被告甲○○以其名義申報工資,自屬偽 造,併此敘明。至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固曾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姑不論其等均係被告甲○○之子,所證 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參以證人李彥樺於偵查中固證稱確曾 隨壘球隊打掃環境,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廿八日與十二月廿九日二日云云(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 四四頁);而證人李彥群於偵查中則證稱:未受雇三合里 從事打掃,但曾利用星期日打球後協助社區打掃,……實 際清潔日期並非報領工資所記載之日期(見偵字第一一九 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 二日(星期二、三)未從事社區打掃工作,球隊從未在非 假日打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再衡以證人葉壽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彥樺, 李彥群曾經跟我們打過球,有與我們掃地,李彥樺、李彥 逸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莊春長、葉 永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就此被告甲 ○○亦不否認李彥樺沒有打過球乙節(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準此,證人李彥樺既未曾隨隊打過球且隊員亦未曾看 過,焉有可能於球隊打球結束後再臨時加入打掃社區環境 之可能!再者,壘球隊球員未曾於上開時日打掃社區環境 乙節,業據前述,並經證人陳冠玨、林志賢到庭結證無訛 (見上更一審卷第六五、七0頁),則證人李彥樺、李彥 群二人所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云云,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與前開實情不符,無足採取。
(四)按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據核 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 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公所承辦人 員戴明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偵續卷 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準此,被告甲○○以 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 申請清潔補助款,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由該承辦公務 員登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會計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 、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由昆等十位臨時工名義申 請人及永康市公所。被告甲○○領得永康市公所所發給之
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義人, 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春長 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以便多退少補 ,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復審核莊春 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 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 用之補貼,洵無疑義。被告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 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 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 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 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 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 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 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 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府。而被告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 成員聚餐之費用。被告甲○○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 三萬六千元,據為己有,殊不足採。
(五)又被告甲○○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冒 用葉永茂之名義,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 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迨甲○○取得款項後據 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等情,已據證 人葉永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擔任 過壘球隊之教練,亦未同意以其名義向永康市政府申請、 具領教練費用二萬元。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取得教練費用二萬元之後,並未隨即交球隊經理莊春長 入帳,而係經證人葉永茂反應後,始提出二萬元一節,已 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偵查中坦承:「另 八十九年的壘球訓練教練的領款核銷收據是由我自行在收 據上簽立教練『葉永茂』的姓名,並持葉某放在我這裡要 辦理保險的私章自行在單據上蓋章,以便向縣府核銷申領 二萬元補助款。」等語在卷(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五 頁背面筆錄),復有其偽造之領款收據一紙在卷供憑。另 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年
有拿一筆二萬元給我等語,核與證人葉永茂所證因其取得 扣繳憑單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方將二萬元繳回 一節相符。復經審核有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於八 十九年八月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 證被告甲○○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要無疑問。至上 開帳簿八十九年九月份固有一筆二萬元之發展協會補助預 算費,惟查該筆二萬元之補助費用,係另外發展協會補助 球隊之費用,並非葉永茂具名申領之教練費,且此筆二萬 元亦係由領隊陳由昆所交付,而非被告甲○○提出,已據 證人莊春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調查站及原審同年十 一月七日訊問時結證在卷,故被告甲○○辯稱已將該筆二 萬元補助費交付球隊運用,並不足採。而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圖球員及球隊之不法利益,亦有誤會。
(六)此外,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間永康市三合里 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球訓練等三項活動」補助款會計憑 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三合里申請 「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案 相關申請文件影本一份及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 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相關申請文件(含訓練活動 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 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 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 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 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 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 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 法。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甲○○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未經莊春長、葉壽 淋、賴建龍之同意而利用蔣正民盜蓋該三人印章,偽造臨時 單工工資收據;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未經葉永茂、林國欽、李 彥群、李彥逸之同意,盜蓋該四人之印章於臨時單工工資收 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另雖 經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 正民等七人之同意使用印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 未涉盜用印章罪名,但該七人實際上未於該工資收據所載時 間從事打掃工作,被告甲○○卻偽造該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盜用印章罪 為偽造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明知未雇用陳由昆、李彥 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 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 日在永康市三合里擔任打掃臨時單工,竟偽造該十人在上開 時間進行三合里之轄區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工人點檢簿」及如犯罪事實二明知其於八十九年( 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週二及三),並未 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 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偽造該四人在上開時間進行三合里之轄 區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人點檢簿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將 上開偽造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持向永康市 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而 加以行使,致該公所陷於錯誤,乃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 該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 請示單;另持向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 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 ,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 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低度行為,為進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犯罪 事實一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 、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及犯罪事實二葉 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等四人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 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並行使之,係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個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 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正民製作不實 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冒用葉永茂名義,盜蓋其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領款收 據乙紙,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 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 ,如數撥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 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 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詐取壘球訓練活動經費犯行與前開 詐取清潔補助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另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總計在五萬元以下,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 甲○○犯罪之情狀而言,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原審論處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 於事實欄第一項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 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向永康市公所 施詐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二萬元 ,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追繳所得二萬元應發還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被告另於事實欄第二項製作不實之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 政府施詐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 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政府,追繳所得 一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政府,惟原判決諭知追繳所得三萬 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未明確諭知 發還各該機關金額,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作不實之職 務上所掌管具公文書性質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實之領款 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 等,先後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