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101號
TNHM,96,選上更(一),101,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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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127、128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新德(業已判決確定)為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前任村長, 甲○則係其配偶,渠等為使第十六屆臺南縣學甲地區縣議員 候選人李元風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故意,由郭新德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赴 有投票權之郭進村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101號之 家門口附近,要求其投票予候選人李元風,並問其家中有幾 票,郭進村表示有三票,郭新德即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之買票錢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予郭進村。另甲○亦於同 年十一月底某日,到有投票權之郭王春花住處附近之田裡, 交付五百元之買票錢予郭王春花,要求其於投票日將票投予 登記二號之候選人李元風郭新德甲○以此方式約定郭進 村及郭王春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郭進村及郭王春花亦 以收賄之故意收受上述賄款,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郭王春花於偵查中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扣押物品目錄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在檢察官 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交付郭王春花五百元,並要求其投票 予登記二號李元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王春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 年底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就只有甲○拿五百元 給我,拿到我家的田地給我,在我住家附近,大約三、四日 前,就只有他一人來」、(甲○何以拿五百元給你?)「他 說二號議員」、(是否甲○親手給你五百?)「是的」(見 94年選偵字第88號卷第4-5頁)等語相符,並有郭王春花於 當日繳回甲○交付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 按(同上卷第10頁)。郭王春花前開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 為之供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共犯之供述,本院認為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為證據。且郭王春花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要 求之投票對象,暨交付賄款者係甲○等賄選之具體要項,於 偵查具結後逐一回答明確,復有其繳回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可見郭王春花關於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 ,確曾收受甲○要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所交付之賄款 五百元。證人郭王春花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接受詰問時 ,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有無交付五百元賄款與伊 ,要求伊投票與李元風一節,先回答辯護人稱(是否問你有 收五百元?)「有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收」,在回答審判 長問縣議員選舉時,有無收到五百元,答稱「我確實沒有收 到」。再經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問其是否承認從甲○ 那裡收到五百元時,又稱「是郭新德給我的,不是甲○給的 ,而且給錢的時候,也沒有說任何話」,其所為有無收到五 百元之陳述,先後供述不合,交付五百元之人,亦從「未收 到五百元」到「郭新德交付」,顯與郭王春花自己在偵查中 具結後所供述內容相違,目的在迴護被告甲○甚明。從而, 證人郭王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可堪認定。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投票行賄行為之時 間,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郭新德二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尚無證據足供認 定郭新德甲○向郭王春花投票行賄之犯行,暨甲○就郭新 德向郭進村投票行賄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 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賄選不僅敗壞選風,更會腐蝕民 主的內涵,使選賢與能變成有錢人可以掌控政治權利的捷徑 ,故阻止賄選實為健全民主之第一步,也是最重要之一步。 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 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查禁賄選已是社會共識。被 告甲○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以償 還人情,渠等買票對象雖不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之公 平,甲○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一年。並說明被告甲○交付與郭王 春花之賄款五百元,已在收賄者郭王春花部分諭知沒收。且 因郭王春花之賄款已繳交偵查機關扣押,即無不能追繳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意旨, 關於此部之沒收,不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如何處 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初則否認賄選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審酌其賄選行為僅此一次,情節尚屬 輕微,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表示 同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 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 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 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 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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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