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79號
TPDV,105,簡上,37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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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玲媚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競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18日簽訂房屋抵押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滕玉琴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之「中、長期擔保/ 信用借款」(下稱中長期借 款)額度,上訴人於當日借款220 萬元,由被上訴人將貸款 撥入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2 月25日起至11 2 年2 月25日止,以定儲指數利率加計2.29 %浮動計算利息 ;嗣合意變更前2 年利率為定儲指數利率加計2.85% ,第3 年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75% 浮動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利 率);另加註上訴人若金融卡透支時,以定儲指數利率加計 5.09 %浮動計算利息(下稱透支利率)。被上訴人行員於10 0 年5 月25日告知上訴人已償還本金80萬元,可再借出使用 ,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辦金融卡使用,亦無以 金融卡透支借款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借款不適用 系爭利率,逕以透支利率計息,嗣於每月通知上訴人繳款時 ,亦故意不將系爭借款本息計入中長期借款應繳本息,卻按 月滾入金融卡透支項目本金,甚因系爭帳戶於100 年5 月25 日所餘存款,尚少於原中長期借款應攤還本息6,518 元,被 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補足,旋將6,518 元視為上訴人金融 卡透支借款複利計息。上訴人於104 年間始悉上情,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未果,遂將系爭借款、原中長期借款餘額95萬 3,414 元與不足額6,518 元,按系爭利率計算本息共176 萬 4,580 元,以交付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受款人被 上訴人、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76 萬4,580 元



、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清 償,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惟被上訴人竟仍認 上訴人尚欠31萬8,122 元。自「金融卡透支」文義觀之,應 以「使用金融卡所生透支」始屬為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應有利金融消費者解釋之規定,所謂「金融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之「其他 相關文件」,自應以使用金融卡為取款者,始得計入金融卡 透支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挪為金融卡透支項目而以透支 利率計算;縱認中長期借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惟上訴人係 臨櫃向被上訴人借款,非「金融卡透支」,應屬未約定利息 之借貸,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金融卡透支計息,爰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1萬8, 122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2 月18日邀同滕玉琴向其申請 中長期借款及金融卡透支項目,額度合計220 萬元,並同時 申辦金融卡使用,故上訴人稱未請領使用,非屬可採。依系 爭契約金融卡透支項約定,如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時,得由上 訴人就不足部分以電腦自動轉帳,陸續透支款項,上訴人可 動用金融卡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系 爭契約第1 條第甲項僅約定中長期借款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未約定上訴人得循環動用中長期借款額度,是其就 中長期借款已清償之額度,僅得供金融卡透支使用,自無得 再借出供中長期貸款使用之可能。另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於10 0 年6 月10日以臨櫃取款方式自當時存款餘額已為負數之系 爭帳戶中,再度動用透支額度提領7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列為金融卡透支借款應符合兩造約定,自應按透支利 率計息;況取款條上亦明載餘額為負70萬6,518 元,上訴人 亦於當日以自動補摺方式刷摺,是上訴人推稱不知動用透支 額度,並無可採。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5日起多次未依約按 月分期繳納款項清償中長期借款、火險費等款項,經被上訴 人依約將系爭借款及系爭帳戶存款不足部分,作為系爭帳戶 透支總額,以維上訴人信用,且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予上訴人 之對帳單,均註明中長期借款應繳日、應繳利息、應攤還本 金及系爭帳戶餘額等資料,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31萬8,122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70萬元,嗣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176 萬4,580 元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 委託書、消費性貸款產品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04 年12月 31日支票及其收據、105 年1 月5 日放款本息暨手續費收據 、105 年1 月5 日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嗣借款70萬元亦係申請中長期借款額度內之借 款,且均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得為借款之項目為何?系爭契約中 長期借款項目可否循環借貸?上訴人嗣借款70萬元係屬於何 種項目?如中長期借款每期應清償本息未為繳納,得否逕算 入金融卡透支項目?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31萬8,122 元借款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中,所得循環借款項目應僅有金融卡 透支項目。系爭借款屬金融卡透支項目、原中長期借款每期 應繳本息亦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有部分轉為金融卡透支 項目之借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70萬元部分:
①細譯系爭契約第1 條,乃約定以:「本借款額度包括中長期 借款與循環動用借款,其合用額度共計220 萬元整。借款人 亦得不選擇中長期借款,而僅選擇循環動用借款項下之短期 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及(或)金融卡透支。借款人僅選 擇循環動用借款時,自動續約最常至簽訂本契約日起屆滿第 7 年之日止;若借款人同時有中長期借款,則以中長期借款 之借款期間為其期限」等語,並將中長期借款、其他中長期 借款與循環動用借款分載為甲乙丙3 項目,復於所勾選之中 長期借款項目中,明載自92年2 月25日起至112 年2 月25日 止之借款期間,以24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於 中長期借款項第8 款載以:「中長期借款清償部分得移供為 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及(或)金融卡透支之使用。 但應受各項額度及循環動用借款共同使用額度之限制」等情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則於約定中長期借



款時,既已特定還款期數與方式,更與「循環動用借款」項 目有所區別,復明文約定中長期借款清償部分得轉為其他項 目使用,可認中長期借款與「循環動用」之定義相異,實無 於清償部分中長期借款後,再以「中長期借款」項目借貸款 項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得以中長期借 款再度借款云云,惟衡諸常情,金融機構為管控相關借貸運 作情形,會依據借款人身分、學經歷與資力等各因素予以考 量貸款意願及額度,並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中長期借款亦屬得循環動用之一 環,甚將可循環動用項目記明為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 支及金融卡透支等類型(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職是,中 長期借款自非屬得循環借款之範圍。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 行員於100 年5 月25日告知可將已償還中長期借款本金80萬 元部分再度以中長期借款額度借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7 頁背面),卻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見本院卷第63頁),則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②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220 萬元 時,除於第1 條明載借款額度220 萬元外,並勾選申請甲項 中長期借款及金融卡透支項目作為其借款項目(見原審卷第 25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於該等項目旁更蓋有上訴人與滕 玉琴之印文,堪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已閱覽過該等借款項目內 容。衡以上訴人除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外,亦於簽立系爭契約 同日申請金融卡並領取卡片密碼乙節,有開戶總約定書上勾 選與簽名印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載印文、簽名均為上訴人筆跡與其所有印鑑所蓋(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申請併以金融 卡透支項目作為借款類型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得於中長期借 款已歸還數額內,再度利用金融卡透支項目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金融卡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復以系爭契約第1 條金融卡透支項第1 款前段,約以:「 本項金融卡透支借款額度220 萬元整,由借款人於遠銀開立 之系爭帳戶內,依與遠銀簽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 業務約定事項之『金融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取 款、轉帳支用款項,如存款不足時,由遠銀就其存款不足部 分以電腦自動轉帳,陸續透支款項,債務人同意以借款人前 述活期(儲)存款戶之透支餘額視為本項金融卡透支借款之 總額,遠銀毋須另行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足徵「金融卡透支項目」所含內容,應包含所謂「金融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取款與轉帳支用款項、「存款 不足部分直接透支款項」等類型。再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



戶相關業務約定事項第3 條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14項:「 使用金融卡提款時金融卡如同存摺,自動櫃員機印發之交易 紀錄如同取款憑條,密碼之使用如同印鑑之使用,其與憑存 摺並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取款具有同等之效力」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亦表示金融卡配屬特定帳戶, 如帳戶內已無存款,以金融卡領款即屬向銀行透支借貸之意 (見本院卷第27頁),益見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實為至櫃臺向行員辦理取款之簡便方式,以 便上訴人資金周轉,得於被上訴人核准額度範圍內隨時借款 ,而非獨立於臨櫃辦理外之特殊類型,則金融卡透支項目雖 以「金融卡」等文字為其標題,但觀前開內容之記載,自不 僅以金融卡提領款作為金融卡透支項目之範圍,而係僅需同 屬存摺、取款憑條、印鑑使用效力之取款、轉帳類型者均屬 之,該條項文字內容既屬明確、亦無疑義,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契約文字為認定,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為有利金融消費者解釋之必要。系爭契約書已事先 約定金融卡透支項目之透支利率,由上訴人自行勾選借款類 型,其於選擇貸款方式時,自應事先審慎評估而為決定;上 訴人如於申請後確有借款需要,亦毋須再度辦理徵信、對保 等事宜,即得以金融卡透支項目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謂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③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借款類型,既僅有中長期借 款與金融卡透支等項目,且中長期借款清償本金金額部分亦 非屬得循環動用之款項,業如上開認定,且上訴人亦以臨櫃 方式辦理系爭借款,應屬金融卡透支之借款類型,則系爭借 款70萬元自屬金融卡透支項目,洵堪認定。
原中長期借款每期攤還本息列入金融卡透支項目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 條金融卡透支項第1 款,業已明確約定如於 存款不足時,將陸續透支款項作為金融卡透支項目借款(見 原審卷第26頁背面),則屬金融卡透支項目之借款,除上開 以金融卡、相類文件提款、轉帳支用外,亦包含系爭帳戶存 款不足支付之情形。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中長期借款 220 萬元還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1 條中長期借款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已約定於每月25日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另授權被上訴人得免憑上訴人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 ,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動轉帳以取償中長 期借款有關本息、違約金、火險、地震險費或其他費用等債 務(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則被上訴人得於每月 25日逕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所存款項作為該期本息之攤還一事 ,堪以認定。




②系爭帳戶於100 年5 月25日款項僅存有5,525 元,顯低於原 應繳付之本息1 萬2,043 元乙節,有系爭帳戶明細、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單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 ,衡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可將不足款項逕列為金融卡透 支項目借款。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逕將少於原中長期借款每 期應繳本息之金額以金融卡透支項目「複利計息」,且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應負有通知義務,不得逕自視為金融 卡透支借款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該176 萬4,580 元抵充 之計算式,以及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與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實已先扣除該期應繳利息後始為本金之扣抵,上訴人亦 未提出複利計算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25日不足之6,518 元屬本金,更在101 年12月至10 2 年6 月間共7 期本息未為繳納,有前揭存摺明細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0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 9 頁),被上訴人毋須催告即可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當然 喪失期限利益,更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最高可以年息20% 為計算(見原 審卷第28頁背面),反高於透支利率,實對上訴人更顯不利 。上訴人僅以上開內容為主張,但未提出相關證據,反提出 其與配偶其他銀行存摺明細或任慈濟榮譽董事聘書,欲主張 並無以金融卡透支項目借款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 158 頁),惟不同款項或有不同用途,董事職務亦與金融狀 況無涉,徒以此為主張,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其31萬8,122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自明。 ⒉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 5 年1 月5 日兌現一事,有系爭支票影本、放款本息暨手續 費收據、收入傳票、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單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應以105 年1 月5 日作為上



訴人提出給付之日。上訴人雖稱其係將原中長期借款餘額本 金95萬3,414 元、未繳款6,518 元及系爭借款依系爭利率計 算為176 萬4,580 元一次清償云云,惟觀其提出之計算式, 利息僅計算至104 年12月31日,更僅以系爭利率計算(見本 院卷第43頁),與前開認定尚屬有異,是上訴人給付之176 萬4,580 元,尚難謂已清償全部債額。
⒊上訴人於92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由滕玉琴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 不動產之擔保範圍既包含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所墊付不動產保險費、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頁背面),足認該不動產抵押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中長 期借款與金融卡透支項目無訛。關於中長期借款餘額95萬3, 414 元,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應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契約各額度始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而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則 上訴人系爭帳戶雖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多次存款不足之情 事,惟被上訴人既未終止契約,則剩餘95萬3,414 元於105 年1 月5 日還款時,其清償期依系爭契約第1 條中長期借款 項第2 款約定,實未屆至;另就金融卡透支項目部分,系爭 契約第1 條金融卡透支項第2 款,亦約定:透支期間屆滿前 ,如上訴人未以書面表示金融卡透支項目不予續約或其他異 議,且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者,則以同一內容自動續 約1 年,並可持續續約至中長期借款期間112 年2 月24日止 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審酌卷內資料均無兩造表示 不予續約之證據,則金融卡透支項目借款之清償期亦尚未屆 至。是以,上訴人之中長期借款與金融卡透支項目既均未屆 清償期,擔保又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上訴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即利率較高之金融卡透支項目,儘先抵充之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時,金融卡透支借款尚有112 萬 8,412 元、中長期借款餘額尚有95萬3,414 元乙節,有104 年12月31日對帳單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金融卡 透支利率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間之利率為6.39% 一 事(計算式:定儲指數利率1.30% +5.09% =6.39% ),有 系爭契約第1 條金融卡透支項第3 款、遠銀定儲指數利率明 細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而 金融卡透支借款餘額於105 年12月21日、同月24日及105 年 1 月5 日分別為113 萬6,056 元、111 萬6,056 元、112 萬 8,412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則據此計算利息,應有如附表所示共3, 156 元;中長期借款利息則將本金95萬3,414 元以系爭利率 3.05% (計算式:定儲指數利率1.30% +嗣合意變更第3 年 起利率1.75% =3.05% )計算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 1 月5 日止共11日利息876 元,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尚有208 萬5,858 元(計算式:1,128,412 +953, 414 +3,156 +876 =2,085,858 ),上訴人還款176 萬4, 580 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依卷內資料又無指定應抵充債務 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先抵充金融卡透支利息3,156 元、 本金112 萬8,412 元,次抵充中長期借款利息876 元、本金 95萬3,414 元,經抵充後,上訴人積欠之金融卡透支借款本 息完全清償,但中長期借款則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尚積欠31萬8,122 元,自非無據。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 金融卡透支本息後再行抵充中長期借款利息、本金,已如前 述,是未清償之借款31萬8,122 元係屬中長期借款,被上訴 人辯稱該借款係金融卡透支借款本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中長期借款在每期應繳本息中,於該期系爭帳 戶存款不足部分以及系爭借款均應列入金融卡透支項目,系 爭契約文義尚屬明確,是應依透支利率計算,則上訴人確尚 有31萬8,122 元中長期借款未為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31萬8,122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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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期間 │用以計算之本金│利率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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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21日(共1日) │113 萬6,056元 │6.39%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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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22日至24日(共3日) │111 萬6,056元 │6.39% │586元 │
├──┼──────────────────┼───────┼───┼────┤
│3 │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5日(共12日)│112 萬8,412元 │6.39% │2,371元 │
├──┼──────────────────┼───────┼───┼────┤
│ │ │ │共計 │3,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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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