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蔡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住處「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所聘用負責管理該公寓大廈事務之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製作登記之「掛號信件收發簿」記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由管理員收信,並非如原裁定理由中所稱 判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付與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從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 ,並無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 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 判決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送達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一號十 八樓之一」,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惟該處設有「國家新境大 樓」管理委員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判決書交付該管理 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管理員何時 將判決書轉交予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至抗告人雖以「其住處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用負責
管理該公寓大廈事務之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登記之『掛號信件收發簿』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六日由管理員收信」云云,惟觀諸該「掛號信件收發簿」 於三月六日載有抗告人姓名之欄位,僅登載有信件編號「38 5820、385819」,尚不足以據此認該信件即為原法院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判決之送達日期自 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證。綜上所述,抗告人如對該判決不 服欲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即自其收受判決 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又抗告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原法院之間並無在途 期間之扣除問題,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 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據以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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