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在彎道不 得停車,竟於民國95年1月13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 IZ-087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佳里鎮○○○街 390號前之彎道上,又疏未注意於車後放置警示措施,適邱 士源於95年1月14日3時20分許,飲酒後(酒測值0.75mg/l)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MVI-6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雯,沿臺南縣佳里鎮○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90號前,又因邱士源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揭違規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車,邱士 源及陳雅雯因頭部撞挫傷併骨折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甲○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王福得,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車損照片多幀 、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與報驗書、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生化檢驗單、 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 正前後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62條部分: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
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 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 (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已據其供承於前,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違規停放大貨車,並致被害人等死亡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 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於肇事後於 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王福得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 、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並審酌被告停放貨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 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 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件肇事 ,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邱士源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有前揭生化檢驗單與鑑 定報告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查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三百八十萬元(連同強制險),有和解 筆錄在本院卷可憑,並經被告表示給付完畢,本院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主張不宜緩刑,惟既己和解且給付完畢,緩刑即無不 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