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103號
TNHM,96,交上易,103,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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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G3-  686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適有甲○  ○無照 (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OSA-496號重型 機車搭載康靜怡,沿該路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前方。 乙○○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通知其欲超 車,於超車時又疏未顯示左方向燈,於超越時又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左方超越,並於超越甲○○之機車前方後突然煞車,以致於 甲○○突受驚嚇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前方車頭處撞及乙○○ 機車之右後車尾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妊 娠33週併車禍併早期宮縮、骨盆骨折」等傷害,康靜怡則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康靜怡未提出告訴)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先前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 能力。
㈡按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 ,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 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 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 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 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 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 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 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 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證人康靜怡於94 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有關本案事實所為之證述 ( 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5頁)(告訴 人甲○○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公訴人未引用作為本 案證據),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3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 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證據能力沒意見,如果能夠宣 告緩刑的話,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6頁)意即以 宣告緩刑為條件,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凡此不得認作其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故本院仍應就證據能力之取捨作上述之認 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在和緯路內外側快車道的中 間,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並沒有超越告訴人的機車 ,我因為看到和緯路與武聖路交岔路口的紅燈亮起,我一減 速,就被告訴人由後方追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乙○○於9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KG3-686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其車 尾右後方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康靜怡之機車前 車頭處發生撞擊。而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及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妊娠33週併車禍併早 期宮縮、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 ○、康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4幀、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交通事件摘要表、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醫字第1668 號函、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40 032365號、第095000743號、第095000743號函、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95.1.12南市警五刑字第09545104810號函、乙○ ○資料、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物登記簿 、警員翁國洲職務報告書、損害賠償計算書暨相關收據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後於肇事現場即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近 內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留有一自東向西略往西北方傾斜,長 約5.4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尾端處,告訴人之機車倒向 南方,被告機車則緊接告訴人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此 有肇事現場圖 (見警卷第21頁)與肇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9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沿和緯路行 駛在外側車道偏左邊一點的位置,因為我要左轉武聖路,所 以車往左偏,並往左後方看,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在我後面 ,車速很快,經過我機車的左邊超越我的車一點點,又偏向 我的車道一點,突然煞車,因為距離很近,我嚇一跳,然後 重心不穩,就撞擊被告的機車.... 撞擊後我立即倒地.... 路口的號誌我記得是綠燈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139、141 頁)。又證人康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姐姐載我, 在車禍發生的地點前,只有我們一輛車,被告的機車騎的很 快,沒有打方向燈從我們左邊超車,距離我們的車很近,超



越我們後,行駛於我們的前方,然後緊急煞車,甲○○反應 不及,撞擊到被告的機車,二車撞擊後立即倒地等語 (見原 審卷第143至146)。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參 酌證人甲○○、康靜怡二人之供述,可以認定肇事當時告訴 人因欲左轉武聖路故機車略向左偏,此時被告機車如撞及前 方機車倒地,自應向左前方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應自東北 方向西南方向;而被告之機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方超車後向 右偏向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煞車,其後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 因被告機車向右方偏斜之力量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機車上述 反向即自東南方略向西北方偏斜滑行造成此方向刮地痕之情 形,依此足認證人等之證言與現場圖上所顯示之刮地痕情形 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自警詢時起即2次供述其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見警卷 第2、4頁),經檢察官訊問肇事後為何機車會停在內外側車 道中間處時,始改稱:我的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 道地方云云 (見偵一卷第15頁);於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再次 詢問相同之問題時才再度改稱:我一直在內外側車道間行駛 云云 (見原審卷第157頁),其供述已有前後不符之處,可認 為被告辯稱:肇事前我行駛在和緯路內外側快車道的中間云 云可信度不高。又被告自警詢時起雖均辯稱:「我是因為前 方路口紅燈所以才煞車」云云 (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 153頁)。然查被告既辯稱:「其肇事前車速僅約每小時30 公里,看見紅燈後車速更慢」云云 (見警卷第2頁、94年度 發查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3頁 ),肇事地點即撞擊點距離前揭路口紅綠燈處至少有30至4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以被告每小時30公里如此慢之車速,何需 於30至40公尺前即煞車減速,實與常情不符,依此足認被告 辯稱:我是因為看見紅燈才煞車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告訴人機車係倒向左方, 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9頁),肇事現場之刮地痕 ,大部分係告訴人機車左下方輪胎上方處車體所產生者。而 該刮痕起點處幾近於內外側車道中間白色虛線處,足認肇事 前告訴人機車之車輪幾乎位於該刮痕右側邊緣處,即告訴人 係緊沿該白色虛線處右方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正前方 竟能撞擊被告機車擋泥板右側及排氣管之右方 (見警卷第11 及13頁之車損照片)則被告之機車豈非已跨越外側車道白色 虛線,進入內側車道處行駛,此與被告所供稱之行駛路線即 有不符之處。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肇事前行駛於告訴人前方 ,未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 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本應明知上揭規定,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竟未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通知告訴人其欲超車;超車時又未 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後又無正當原因任意突然煞車,以致告訴人避煞不及撞及 被告機車,被告顯然嚴重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 參酌被告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 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就本件駕車肇事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突然煞車,以 致於告訴人幾無避煞之機會,雖告訴人甲○○未持有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竟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仍難認告訴人駕駛 機車就本件肇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 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 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㈣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修正之比較說明: 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戡亂時期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 行)。然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 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 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 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重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 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 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法罰金下 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罪名,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 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告訴人受傷之情狀,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肇事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 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予以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為證(見 本院卷28頁),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 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4頁)惟 查,和解賠償之十四萬元,全數係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並 未支出分文,且保險係由被告服務之警察單位投保並繳納保 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39頁) 顯見被告實質上並未就本件過失行為負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以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但被告猶於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罪名,其法定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法定刑係屬相同,僅罰金貨 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云云。 然依前四、新舊法比較㈣部分所述,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其罰金刑部分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顯 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論擬被告罪 名。然本件原審係判處被告拘役,則原判決未予比較刑法第 284條罪名罰金刑法定刑部分,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宜將原判決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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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