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3號
TNHM,96,上訴,273,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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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7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95年5月20日3凌晨零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誣 告指稱:乙○○於95年5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段306號阿囉哈客運大林站旁,持球棒毆打其 頭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強行開走其所有車牌號碼6483-M A號自用小客車,而涉犯有強盜之犯罪事實等語,上開民雄 分局於受理後,即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95 年度偵字第4455號乙○○強盜案件偵辦,甲○○於所誣告之 上開強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自白所指訴之乙○○涉犯強盜案 件係為其誣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為不 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95年9月14 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4455號 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查被 告因積欠證人黃俊輔新臺幣1萬6000元,無力清償,於95年5 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址阿囉哈客運大林站旁,見黃 俊甫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P-99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明順前來索債,被告乃與何明順在附近簡坤茂所經營之 檳榔攤內洽談20分鐘後,主動將其所有上述6483-MA號自用 小客車交予黃俊輔使用,當時乙○○並不在場,且無持球棒 毆打被告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俊甫何明順簡坤茂於 另案何明順贓物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乙○○涉犯強盜罪 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強盜案件偵查卷宗、刑事偵查卷 宗可稽,並有被告告訴乙○○涉犯強盜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 ,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 誣告乙○○涉犯強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誣告罪,其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竟疏未注意,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同時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誣指乙 ○○涉犯強盜罪嫌,非但造成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而偵辦調查,無異耗費訴訟資源, 同時亦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惟其所誣指之乙○○一案偵查 中即自白犯罪,犯後坦認,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戒。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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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