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1號
TNHM,96,上訴,271,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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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
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0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甲○○猶不知悔改,復與黃惠文(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及妨害電器事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牌照號碼H6X- 073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惠文,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 由黃惠文在旁把風,至甲○○則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鐵條十支,插入電桿孔洞 攀爬而上,再執持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二支,剪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並於竊取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以此 方式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
二、另甲○○黃惠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 妨害電器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 ⒋至⒍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電纜線 得手,而以此方式妨害電氣事業。嗣甲○○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惠文行經臺 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南八一線豬舍前時,始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甲○○所有之油壓剪二支、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 黑色大塑膠袋三只及裸硬銅線五點二公斤。
三、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 ,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甲○○確有與黃惠文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甲○○騎乘牌照號碼H6X—073號重型機車 搭載黃惠文,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由黃惠文在旁把 風,至甲○○則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剪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 示之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復另以相同 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編 號⒋至⒍所示電纜線得手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被告黃惠文於原審之供述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 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東山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竊取電纜線情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共二份、臺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共三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十二張與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 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D新營字第○九五○九○一八六一號函 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4、36至49頁,原審卷第39 頁)。
㈡依上,綜合被告甲○○及原審被告黃惠文、證人乙○○之前 揭供、證述內容以察,渠等所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顯然被告甲○○及原審被告黃惠文、證人乙○○之前揭供 、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前 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爭執以觀,均足資擔保前揭證人等之證 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 應屬真實無訛,而可採信,並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 連續犯之關係,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 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 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 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至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 ,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 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未變更;亦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指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 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又 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 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指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另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 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 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二支,柄身為鐵製金屬材質 ,均質地堅硬,而前端呈尖銳狀;至鐵條十支(原判決就此 部分漏未於理由中說明,應予補正),亦質地堅硬,全為鐵 製金屬材質(見警卷第36頁),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 攻擊,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 刑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 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就前揭所犯之罪與原審被告黃惠文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案被告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犯竊盜等罪之情形而言,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



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⒈ 至⒊所示三次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 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各次所犯如附 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二罪,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中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至所犯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犯行,應各別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三次加重 竊盜犯行,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 無修正施行前舊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所犯三次 加重竊盜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其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 盜之犯行(即附表編號⒈至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 第五款規定,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 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即裁判時法,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修 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 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 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 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 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 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 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應予更正)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並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 不能享受其利益,且被告甲○○為策劃竊盜犯行之主謀,及 渠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影響公共用電戶二十六戶,規模 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原判決漏未諭知說明,應予補正);另以被告持以 行竊之油壓剪二支、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黑色大塑膠 袋三只,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諭知;並就刑法修正後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 問題予以說明其論據。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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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底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竹關高│長383.9公尺、重 │
│   │        │幹第80左27號、第80│75.9公斤、價值約新│
│   │        │左21之1號電桿   │臺幣 (下同)5447 元│
├───┼────────┼─────────┼─────────┤
│2   │95年2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長313.3公尺、重62 │
│   │        │122之60號瓦瑤高幹 │公斤、價值約4490元│
│   │        │第22右2左10號、第 │    │
│   │        │22右2左14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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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3月間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白關 │長95.6公尺、價值約│
│   │        │高幹第90右43號、第│7140元   │
│   │        │90右46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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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長91.4公尺、重18公│
│   │        │段1544之50號地號上│斤、價值約2304元 │
│   │        │佛山高分第#16左2至│    │
│   │        │左7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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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月1日下午5 │臺南縣柳營鄉柳毅後│長301.1公尺、重 │
│   │時許      │段第148之81號地號 │59.3公斤、價值約 │
│   │        │上大丘高幹第48右20│4257元   │
│   │        │號至48號、第右26號│        │
│   │        │、48號、第右24號至│        │
│   │        │48號、第右24右1號 │        │
│   │        │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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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8月2日下午3 │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長26公尺、價值約 │
│   │時40分許    │南湖大丘高幹第48右│666元    │
│   │        │20號電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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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