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0號
TNHM,96,上訴,170,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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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酉○○
      亥○○
          現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第
五0九0號、第九0九五號、第九0九六號、第九三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 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號 判處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 號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六 號駁回上訴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 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一 號判處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三、辰○○普通竊盜部分:
 ㈠辰○○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獨自在台南市○○路○段一五  六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趁投宿該店無人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百元浴巾一條得手(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㈡辰○○在時隔二年多(近三年)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又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時間,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二所示G○○財 物得手。
四、酉○○亥○○辰○○三人共同常業竊盜部分:  酉○○亥○○辰○○三人,均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或單獨(酉○○ 單獨三次、亥○○單獨五次、辰○○單獨十五次)、或二人 (酉○○亥○○二人共同六次、辰○○亥○○二人共同 八次)、或三人(酉○○亥○○辰○○三人共同行竊二 次),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所示時地,均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三至四 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財物,得手後逃逸,部分贓物留供 己用,部分贓物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為業。五、酉○○亥○○二人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 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四年南檢惟執壬緝字第三八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為免遭警緝獲,遂向酉○○借用國民身分證,酉○○明知亥 ○○因通緝中急需他人證件掩飾身分,二人竟共同基於變造 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酉○○搭乘亥 ○○所駕駛C七─三九二九號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境 內某處時際,由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亥○○,並由亥 ○○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某 友人住處,將酉○○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下後,換貼自己照片 ,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得逞,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正確性。
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與六甲路口,因警員發現某懸掛UF─
九五九七號失竊車牌小客車(按為酉○○駕駛停放路旁), 而查獲酉○○,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同行亥○○則趁隙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亥○○辰○○」,而查悉上情。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三人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 本院上訴卷八一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
  上開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暨上  訴審中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洪炎彬、G○○、邱秀英、陳 進樺、E○○、宇○○、未○○、天○○、陳翁寶春、子○



○、徐建立、吳俊鴻、玄○○、H○○、I○○、丙○○、 黃○○、壬○○、C○○○、王信雄、郭美英、宙○○、丁 ○○、庚○○、卯○○、寅○○、丑○○、戌○○、申○○ 、乙○○、巳○○、辛○○、A○○、地○○、D○○、蘇 宛蓉、己○○、B○○、J○○、戊○○、癸○○、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詳五0九0號偵查卷八八至八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照片可資佐證(證人證言、書證、物 證等證據,詳附表壹備註欄所載)及附表貳編號廿老虎鉗一 支、附表貳編號二一開鎖器四支扣案可憑。被告三人自白竊 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業據被告酉○○亥○○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亥○○於原審改列證 人身分後證述明確,並有變造完成酉○○國民身分證(已換 貼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㈧六一頁)及附表貳 編號十五所示國民身分證原本扣案可憑。是被告酉○○、亥 ○○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因第一 次竊取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間,第二次竊取時間係在九十二 年十二月中旬,二者相隔二年有餘(近三年),而其自附表 壹編號五以後常業竊盜犯行(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至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止犯行),則甚為密集,觀諸附表一編號五 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取時間亦相隔二 年以上,客觀上顯難認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二次竊盜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五以後竊盜犯行有任何關聯, 應認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係 分別起意,且被告辰○○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起,另起 常業竊盜犯意(詳如下述)。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 犯罪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犯行,犯罪行為甚為密 集,其中被告酉○○犯案達十一件,被告亥○○犯案達廿一 件,被告辰○○犯案達廿五件,犯罪時間,幾乎均集中在九 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顯非因偶發性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 而被告三人最初為警察查獲時,均供稱無業(酉○○見卷㈧ 一頁、被告亥○○見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一頁 、被告辰○○見卷一頁),且於原審均供稱為毒品所害,



而被告三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本案遭查獲後,均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九至四二頁),顯見被告 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竊盜犯行,係因沾染毒癮且無 業缺錢花用,致為多次竊盜犯行,乃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反覆為竊 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甚明。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先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三人 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所為,係基於以竊盜為常業犯意,而 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規定,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舊法常業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施行後,因常業犯業經刪除, 倘依新法規定,被告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竊盜罪, 應分論併罰,再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 超過七年以上,顯較舊法常業竊盜罪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三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以 常業竊盜罪。是核被告三人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所為,均 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且附表壹編號 二一及三二犯行(侵入住宅部分),均經被害人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其餘被害人則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該部分尚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雖未論 及,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另國民身分證乃證明個人身分之用,核屬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特種文書(六十八年台上三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酉○○亥○○就事實欄五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 入住宅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罰金刑部分: 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 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 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 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 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罰金刑部分 ,自應均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一所示常業竊盜及侵入住 宅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二一、三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酉○○亥○○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三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 ,對被告三人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廿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就被告三人常業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酉 ○○、亥○○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附表壹編號二一及三二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 宅方式而竊取財物得手,則被告等竊盜行為與侵入住宅間, 顯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



常業竊盜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 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 較重常業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 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常業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其常業竊盜犯行係自 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有部分犯行係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違犯,即應論以累犯)。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亥○○較為有利,依上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廿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本件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酉○○所犯常業竊盜罪部 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酉○○係於九十四年三 月間與被告亥○○共同違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再犯,該部分自無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 三號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八九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四二六六號駁回 上訴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復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一號 判決處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亥○○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常業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上述關於累犯規定新舊法 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亥○○較為有利,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廿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酉 ○○所犯常業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論以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 ⑴被告酉○○另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亥○○另有  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三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就常業竊盜部分,被告酉○○ 犯案次數為十一次,被告亥○○犯案次數為廿一次,被告辰 ○○犯案次數為廿五次,竊取次數甚多,其中多次價值非輕 ,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害,惟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 具領(詳附表壹所示)及渠等犯罪動機分別係因貪圖不勞而 獲及逃避查緝,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 部分:第一次竊盜量處罰新台幣二千元;第二次竊盜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就其共同常業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另 就被告酉○○亥○○部分:酉○○亥○○二人共同常業 竊盜,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亥○○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又被告酉○○亥○○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被告酉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 諭知被告陳欽欽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亥○○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懲儆。
⑵復敘明檢察官對被告亥○○,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對被告辰○○雖請求宣告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云 云。然常業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從予被告亥○○辰○○所請求刑 度,且就被告辰○○所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惟既已與常業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前述有期 徒刑三月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釋字一四四號 參照)。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 被告辰○○於違犯本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九十四年訴字九九四號判處徒刑一年三月,經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在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且不論 被告犯罪時間前後,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五十四年台非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辰○○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 確定,則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故對被告辰○○部分即無從 宣告緩刑。又考量被告三人均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行竊, 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竊盜習慣,亦乏相關 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日後行為,對社會安定確實具有破壞性或 危險性,且被告三人均於本案遭查獲後九十四年間,先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入監服刑(被告 酉○○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亥○○刑期為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被告辰○○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經此長期監禁 ,應可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自無再度行竊動機,且檢察官亦 始終均未聲請對被告三人宣告強制工作,因認被告三人均尚 無強制工作必要,乃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⑶再者,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 、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是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⑷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最後敘明,扣案附表貳所示物品,被告酉○○於原審供稱: 老虎鉗是開抽屜用的,開鎖器四支是開鎖用的,這些都是我  的,至於瓦斯噴槍、液化丁烷是用來燒安非他命玻璃球用的  ,剪刀、小支六角扳手、起子三支、瑞士刀,本案都沒有使 用到這幾支等語(詳一審卷一三七頁)。換言之,附表貳中



僅編號廿老虎鉗一支及編號廿一開鎖器四支,係屬被告酉○ ○所有供被告三人違犯本案常業竊盜所用,爰就扣案老虎鉗 一支與開鎖器四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酉○○所有國民身分證上 所貼亥○○照片一張,係屬亥○○所有供酉○○亥○○違 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物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三人所有持以違犯本案犯罪用,無從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壹中所提及其他竊盜工具,並未扣案, 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 辰○○並以原判決將其竊盜犯行,未合成一罪,而分成三罪 論處,亦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辰○○竊盜犯行,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二竊盜部分(依序於九十年二月、九十二年十二 月所犯),二者時隔二年以上,且該二次竊盜犯行,又與被 告辰○○附表壹編號五(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所犯)以下廿 五次常業竊盜部分,亦相隔一年以上,則三部分竊盜,於時 間上觀之,顯屬分別起意犯罪行為,原判決分別論處,自無 不當。至被告酉○○亥○○二人,常業竊盜部分,被告酉 ○○單獨行竊有三次、被告亥○○單獨行竊有五次、;酉○ ○與亥○○二人共同行竊盜有六次、被告亥○○辰○○二 人共同行竊有八次,被告渠等三人共同行竊有二次,以其等 行竊次數,原判決對被告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 告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被告酉○○亥○○共同變 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並 依序諭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二年二月。本院 認為上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三人,空言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八、本件就被告三人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原判決以刑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 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而就被告三人共同 正犯及累犯部分,均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廿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修 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對被 告均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 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三人,關於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則本件關於被告三人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如



適用修正後規定,將使法律適用割裂,綜合被告三人其等全 部罪刑之結果,以全部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 件被告三人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又本件被告關於易刑處分部分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三 刑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 在「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範圍。故本件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而予以割裂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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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 竊 得 之 財 物 │發還之贓物│ 備 註 │
│ │ │(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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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辰○○│九十年二│臺南市東區│去該處投宿│「哥爸妻│浴巾一條(價值二│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 │
│ │ │月間某日│林森路一段│時,未經店│夫商務飯│百元) │ │ 1731號卷P12~13 │
│ │ │ │一五六號「│家同意即逕│店」經理│ │ │ ) │
│ │ │ │哥爸妻夫商│行帶離,竊│洪炎彬(│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務飯店」 │取得手 │未提出告│ │ │ (警1731號卷P14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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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辰○○│九十二年│臺南市安平│持萬能鑰匙│G○○(│①新化鎮農會空白│空白支票一│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十二月中│區○○○街│開鎖進入,│不提出告│ 支票一本(共十│張(票號FA│ 十P11~12) │
│ │ │旬某日 │四十九號 │竊取得手 │訴) │ 一張) │0000000號 │⑵左述空白支票一張│
│ │ │ │ │ │ │②金飾一批 │) │ 影本(警卷十P13 │
│ │ │ │ │ │ │③現金約九萬餘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上│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述合計價值約九│ │ 警卷十P14)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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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酉○○│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去該處投宿│統帥賓館│枕頭套一個(價值│枕頭套一個│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一月間某│市○○路二│時,未經店│會計邱秀│八十元) │ │ 八P28~29) │
│ │ │日 │八0之四二│家同意逕行│英(不提│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號「統帥賓│帶離,竊取│出告訴)│ │ │ 警卷八P42) │
│ │ │ │館」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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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酉○○│九十四年│臺南縣仁德│去該處投宿│國妃鷹堡│浴巾一條(價值約│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一月間某│鄉○○路二│時,未經店│賓館主任│四百元) │ │ 八P24~25) │
│ │ │日 │0五號「國│家同意逕行│陳進樺(│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妃鷹堡賓館│帶離,竊取│只提出竊│ │ │ 警卷八P44) │
│ │ │ │」 │得手 │盜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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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E○○(│白金項鍊一條、戒│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一月二十│鄉六甲村民│開鎖從前門│未提出告│指一只、E○○、│ │號卷P14~15) │
│ │ │四日晚上│生十二街二│進入(萬能│訴) │劉王秀玉、劉建宏│ │ │
│ │ │六時三十│十七巷十弄│鑰匙組為:│ │、劉名峰等人身分│ │ │
│ │ │分許 │十四號 │三支長度均│ │證、汽車行照、駕│ │ │
│ │ │ │ │約十公分左│ │照、存摺、提款卡│ │ │
│ │ │ │ │右鐵製,一│ │、VKMOBILEVK500(│ │ │
│ │ │ │ │端為長細型│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另一端則│ │晶片卡一枚)之行 │ │ │
│ │ │ │ │有彎曲狀)│ │動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竊取得手│ │序號:0000000000│ │ │
│ │ │ │ │ │ │8979/3),上述價│ │ │
│ │ │ │ │ │ │值合計約二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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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酉○○│九十四年│臺南縣仁德│陳泰明負責│宇○○(│①現金一萬二千元│無 │被害人供述(警卷八│
│ │亥○○│一月二十│鄉成功村二│以開鎖器及│未提出告│②價值五千元之摩│ │P11~12) │
│ │ │七日上午│街三十一巷│其他工具撬│訴) │ 托羅拉牌(內含│ │ │
│ │ │六時許 │十九號 │開門窗,陳│ │ 0000000000號晶│ │ │
│ │ │ │ │俊欽在外把│ │ 片卡一枚)行動│ │ │
│ │ │ │ │風,並一同│ │ 電話一支 │ │ │
│ │ │ │ │進入行竊,│ │上述價值合計一萬│ │ │
│ │ │ │ │竊取得手 │ │七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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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未○○(│①桌上型電腦一部│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二月三日│鄉六甲村民│開鎖進入(│未提出告│②金飾一批(重約│ │號卷P17~19) │
│ │ │下午四時│生十二街二│萬能鑰匙組│訴) │ 二‧五兩、價值│ │ │
│ │ │三十分許│十七巷十三│為:三支長│ │ 約五萬元) │ │ │
│ │ │ │號 │度均約十公│ │ │ │ │
│ │ │ │ │分左右鐵製│ │ │ │ │
│ │ │ │ │,一端為長│ │ │ │ │
│ │ │ │ │細型,另一│ │ │ │ │
│ │ │ │ │端則有彎曲│ │ │ │ │
│ │ │ │ │狀),竊取│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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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天○○(│①金項鍊一條(價│無 │⑴被害人供述(卷三│
│ │辰○○│二月二十│鄉六甲村六│開鎖進入(│未提出告│ 值約一萬元) │ │ P86~87) │
│ │酉○○│一日下午│街十一巷十│萬能鑰匙組│訴)、陳│②金幣三枚(價值│ │⑵被害人供述(警 │
│ │ │一時三十│四號 │為:三支長│翁寶春(│ 約五千元) │ │ 1373號卷P20~22 │
│ │ │分許 │ │度均約十公│只提出竊│③OKWAP 牌行動電│ │ ) │
│ │ │ │ │分左右鐵製│盜告訴)│ 話一支(價值約│ │⑶被害人供述(警 │
│ │ │ │ │,一端為長│ │ 二千元) │ │ 1731號卷P44~45 │
│ │ │ │ │細型,另一│ │④現金五千五百元│ │ ) │
│ │ │ │ │端則有彎曲│ │上述價值合計約二│ │ │
│ │ │ │ │狀),竊取│ │萬五千五百元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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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子○○(│金飾十兩、電腦主│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二月二十│鄉六甲村民│開鎖進入(│未提出告│機、手錶一只、現│ │號卷P23~24) │
│ │ │二日下午│生十二街五│萬能鑰匙組│訴) │金二百元、萬泰銀│ │ │
│ │ │五時許 │十九巷二號│為:三支長│ │行存摺一本及提款│ │ │
│ │ │ │ │度均約十公│ │卡一張、郵票一千│ │ │
│ │ │ │ │分左右鐵製│ │多套,上述價值合│ │ │
│ │ │ │ │,一端為長│ │計約二十萬元  │ │ │
│ │ │ │ │細型,另一│ │  │ │ │
│ │ │ │ │端則有彎曲│ │  │ │ │
│ │ │ │ │狀),竊取│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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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辰○○│九十四年│臺南市海安│去該處投宿│「綠驛汽│浴巾一條(價值約│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 │
│ │ │三月間某│路二五九號│時,未經店│車旅館」│二百元)  │ │ 1731號卷P15~16 │
│ │ │日 │「綠驛汽車│家同意即逕│副理徐建│ │ │ ) │
│ │ │ │旅館」 │行帶離,竊│立(未提│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取得手 │出告訴)│ │ │ 警1731號卷P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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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酉○○│九十四年│臺南市崇德│去該處投宿│「百威賓│浴巾一條(價值二│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三月四日│路九二八號│時,未經店│館」組長│百元) │ │ 八P26~27) │
│ │ │某時 │「百威賓館│家同意即逕│吳俊鴻(│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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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