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3號
TNHM,96,上訴,153,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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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即蔡恆其)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79號、第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乙○○甲○○己○○、庚○○(原名 為蔡恆其於96年3月28日改名為庚○○)及丙○○等均曾任 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下簡 稱聯合國際公司),嗣先後離職,旋即由乙○○丁○○戊○○己○○共同成立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 聯網公司),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任總經理 、己○○任副總經理、庚○○(即蔡恆其)任業務主管、甲 ○○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人員。而丁○○則另成立伊西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由丁○○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擔任業務員,丁○○並為數位聯網 公司之股東,均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為 達與聯合國際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年9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由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時,負責撰寫該公司潛在 客戶資料程式,熟知該程式漏洞之丁○○,利用電腦經由數 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IP:210.192.136.41上網,逕 行進入聯合國際公司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 公司之電腦主機,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林泰 良又承上概括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破解久大資訊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保護措施,入 侵該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戶 資料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戊 ○○,再由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 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 166、211.74.244.146 、 59. 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將 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乙○○、甲○ ○、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供擴展業務 之用。渠等7人即自93年9月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 大網路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 開網路IP位址上網,輸入上開2公司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2 公司之電腦主機,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 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 網路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流,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 久大網路公司,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 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丁○○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原審卷二 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96年4月12日筆錄),揆之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甲○○



己○○庚○○(即蔡恆其)丙○○等對曾任職聯合 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並從事與聯合國際公司營 業內容相近之業務,另丁○○戊○○對上開未經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 人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 ,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 犯行雖均坦承不諱,惟丁○○戊○○均辯稱:伊等均 係自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下載資料,對方並不知 道彼此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且伊等之上述行為,並 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語。乙 ○○、甲○○己○○庚○○(即蔡恆其)丙○○ 等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被告丁○○戊○○2人無故 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並取得該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對被告丁○○戊○○2 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接收丁○○戊○○傳 送之資料,亦未分享丁○○戊○○之資料,與被告丁 ○○、戊○○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丁○○戊○○二人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 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戊○○利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 74.88.166、211.74. 244.146、59.104.19 6.174等網 路位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 電腦主機,或連結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 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 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 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 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 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被 告丁○○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 詳原審卷一第36頁、第64頁、第201頁、第253頁、第25 4頁、第265頁、本院96年2月15日筆錄),核與告訴人聯 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 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至乙○○甲○○己○○庚○○(即蔡恆其)及丙 ○○等雖均否認參與被告丁○○戊○○2人之犯罪行 為,且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與被告丁○ ○、戊○○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乙○○甲○○己○○



庚○○(即蔡恆其)丙○○等既均曾任職聯合國 際公司,離職後另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 ,丁○○並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2家之業務互 有聯繫,並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且丁○○侵告訴人 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 之網路位址,分別為IP:210.192.136.41、211. 74.88.166、2 11.7 4.244.146、59.104.196.174 等網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網路 位址係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 中IP:211. 74.88.166、211.74.244.146、59.1 04.196.174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戊○○向數位種子 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有IP申請資料影本及使用 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0000000000號警 卷第第137頁、138頁、第147頁)。
(二)被告丁○○戊○○均供承利用電腦經由上開申請 之網路位址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久 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 內業務相關之客戶資料,己如前述,嗣又將上開帳 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 家寶、甲○○己○○庚○○(即蔡恆其)、徐 敏雀等人復有上開臺灣電訊客服中心95年1月11 日 函文及查詢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及查詢資料、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 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 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 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客戶管理主機遭 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丁○○所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 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 錄以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內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 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 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 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VO)電腦主 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丁○○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 稽。
(三)被告丁○○戊○○2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相 同,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腦 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2人取得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 密碼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該等告訴人公司員 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 後而取得該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 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 員工即「MAY」之帳號及密碼及2人所無故入侵 並下載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被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 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2家公司,被告陳泰 良、戊○○2人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地點 、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相同,又將上開 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 人使用,以供各該公司擴展業務 (詳如附表所載) ,被告丁○○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間,就本件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甚為明 確。從而被告丁○○戊○○辯稱:並無將上開帳 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他被告及 被告乙○○甲○○己○○、庚○○(即蔡恆其 )及丙○○等人間所辯:並未接收丁○○戊○○ 傳送之資料並分享,與被告丁○○戊○○2人間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均可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 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12月間起,然依前開告訴人聯 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 表等資料(附於00000000 00號警卷第121頁至第 125頁),本案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 司所申請之IP:210. 192.1 36.41網路位址,以 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成豪帳號及 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期間為93年 9月30日,是本案被告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即應自93年9月30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等犯本案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93年12月間起,應屬有誤 ,在此指明。
四、至被告丁○○戊○○辯稱: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 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與刑法第359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



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 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此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 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 ,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 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查被告丁 ○○、戊○○未經授權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 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 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 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乙○○甲○○、己 ○○、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以供各該公司 擴展業務使用,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而本案被告等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 離職後所加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丁○○自行成立之 伊西電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 司以及本案另一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是足 認被告等所從事之行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 路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 提在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 告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 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等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對 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挖角,易言之,被告等 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 非但足使被告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 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 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 ,足認被告等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 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
五、綜上開所查事證,被告等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 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 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 錄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所辯均 不足取,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 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 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 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 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 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 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 ,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 此敘明。
(五)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七、查被告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 電腦主機、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 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罪目 的,故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 一重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至於被告等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 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 ,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對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丁○○戊○○與被告乙○○甲○○己○○、蔡恆其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而共同正犯,原審竟對被告乙○○甲○○、己○ ○、蔡恆其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二) 原審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主文漏載「連續」,至主文與事 實、理由不符。(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HP廠NX七○○○型)壹台原審於理由欄述明應 予沒收,但主文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丁○○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對丁○○戊○○部分量刑太輕,固均不足取,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察,對被告乙○○、甲○ ○、己○○庚○○(即蔡恆其)丙○○等遽予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感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 司幫助其等入行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人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 紀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 力及獲利,及其等為
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丁○○戊○○為入侵之主犯、被 告乙○○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為上開公 司之雇用人員,所任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 ○○、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拾月 、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各有 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折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第3項則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



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扣案之被告等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為被告丁○○向 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丁○○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被告戊○○用以犯案之 電腦一臺,雖係被告戊○○供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臺電腦為數位聯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戊 ○○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 3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 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壹、證據清單:
一、乙○○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一、被告乙○○係數位聯網資訊公司之負責人。 │
│ │(警卷21,否認)│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james@diginet.com.tw│
│ │ │ 。 │
├──┼────────┼──────────────────────┤
│ 二 │IP申請資料一份 │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
│ │ │際公司」)電腦主機之網路IP:210.192.136.41係│
│ │ │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申請使用(警卷137)。 │
├──┼────────┼──────────────────────┤
│ 三 │從共同被告丁○○│一、被告乙○○有接收共同被告丁○○所發送載有│
│ │、戊○○及蔡恆其│ 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網址及帳號、密│
│ │所使用電腦(已扣│ 碼之郵件(警卷214、241)。 │
│ │案)列印之客戶名│二、被告乙○○有接收丁○○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
│ │單及業務往來等郵│ 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237) │
│ │件傳送資料 │ 。 │
│ │ │三、乙○○有接收共同被告戊○○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326至363│
│ │ │ )。 │
│ │ │四、乙○○有接收共同被告蔡恆其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之郵件(警卷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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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從共同被告蔡恆其│被告乙○○於接收上開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業務資料│
│ │所使用電腦(已扣│之郵件後,再以電子郵件轉發給共同被告蔡恆其及│
│ │案)列印之接收郵│其他公司員工,足認其就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 │件資料 │,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警卷412)。 │
├──┼────────┼──────────────────────┤
│ 五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二、丁○○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之供述│一、扣案電腦是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有,並由被告│
│ │(警卷4至9,否認│ 丁○○使用(警卷5)。 │
│ │) │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ven@ec21.com.tw(警│
│ │ │ 卷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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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從被告丁○○所使│一、被告丁○○有破解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安│
│ │用之電腦(已扣案│ 全措施,入侵其內瀏覽資料(警卷270至277、│
│ │)列印之檔案資料│ 569)。 │
│ │ │二、丁○○將破解後之聯合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主機│
│ │ │ 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共同被告乙○○等人(警│
│ │ │ 卷第214、241、235、236)。 │
│ │ │三、丁○○入侵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主機│
│ │ │ ,盜取客戶名單(警卷23l至237)。 │
│ │ │四、丁○○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公司客戶名│
│ │ │ 單、報價單及業務資料之郵件給共同被告蔡恆│
│ │ │ 其、戊○○乙○○己○○(警卷231至234│
│ │ │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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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100至146、14│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7至157)。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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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保密同意書一紙 │丁○○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與公司簽訂保│
│ │(詳下列【貳、補│密同意書,其中第三點規定:「於受託或任職期間│
│ │強證據】所述) │……不得私自複製、散播、轉售……程式原始碼及│
│ │ │設計圖樣,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者」(補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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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有許多是屬於聯│
│ │用之電腦(已扣案│合國際公司之原始碼程式,且儲存及修改時間均在│
│ │)列印之檔案資料│93年及94年,時間橫跨丁○○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
│ │ │間(93年8月離職),足認丁○○在任職期間有私 │
│ │ │自盜取聯合國際公司電腦檔案之情事;況扣案電腦│
│ │ │內之原始碼程式檔案,僅有丁○○有能力及機會取│
│ │ │得,足認其辯稱該台電腦是在95年l月向戊○○購 │




│ │ │得云云,不值採信(警卷215至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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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久大資訊公司之電腦有遭到網路位址即IP210.192.│
│ │林開福於警詢中之│136.41入侵竄取資料。 │
│ │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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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發現久大資訊公│
│ │用電腦列印之檔案│司之客戶開發資料,足認丁○○有入侵久大資訊公│
│ │資料 │司電腦之情事(警卷501至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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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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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戊○○之自白│全部入侵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下載、傳送資料│
│ │ │之事實(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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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IP入侵電子記錄檔│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之網路位址IP:211.74.88.166 │
│ │、IP申請資料一份│等多筆IP,為被告戊○○個人在家中所使用(警卷│
│ │ │142至146、148至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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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