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9號
TNHM,96,上更(一),39,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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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洪青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帶回 警局偵訊時,由洪青閣配合警方以釣魚之方式,於當日下午 六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半錢,甲○○即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允諾販賣上開約定數量及價格之安非 他命予洪青閣,雙方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南市○○路○段二00號「林肯大廈」樓下見面交貨後, 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D5-22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二00號附近,欲 販賣交與經警授意,喬裝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洪青閣,惟未 及交付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 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 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 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 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自



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包含,從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查本件 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 號起訴,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及十一 月間,連續二、三次在臺南市○○路○段林肯大廈,以每次 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 青閣。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 市○○路○段二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等語(以下簡稱前案)。依此觀之,前案起訴書事實欄 並未敘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青 閣未遂部分之事實,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及此部分事實涉犯之法條,是 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事實顯未據公訴人於前案提起公訴,雖 原審及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均有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為警查獲之經過訊問及調查,然此為其審理前案時調查證據 、形成心證之方法,不因此即使原檢察官原起訴範圍擴張。 又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 號審理結果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即 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 官起訴範圍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證人 洪青閣打電話給我,係要追討其積欠之借款二千元,並無言 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其到約定地點是要還錢,但其將車子 停好下車警察就過來,並說其故意在那附近轉了三、四圈。 惟其為警查獲時,警員在其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另一警 員雖有拿一包安非他命問說是何人所有,但該包安非他命並



非其攜帶到該查獲地點云云。
二、經查:
 ㈠據證人洪青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被告另 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否你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是的 。(如何配合?)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向他買安非他命, 約在我的住處林肯大廈樓下,我是打他的手機與他連絡,他 的手機我忘記了,是我在警局說的那支電話0000000000,我 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打的。(之後如何?)我就在 警員的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的經過。(如 何與被告約定價格、數量?)查獲當天是跟被告說要買三千 元,約有「半錢」。應該是一‧七五公克除以二的數量。被 告就說好,地點是我約的,我叫他幫我送過來。(你與被告 有無仇恨?)沒有仇恨,我們是同年七、八(月)左右認識 的。(被告有無向你借錢?)有,欠我二千元。(被告向你 借錢作何用?)繳車貸。我沒有誣賴被告。(是否到庭被告 賣安給你?)是的。我不是因被告欠我錢,才這樣講。)等 語(見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二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中銘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十八頁正、背面),足認證人洪青閣確曾於 電話中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錢。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洪青閣打電話係要追討伊積欠之借款二千元 ,並無言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而證人洪青閣雖於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供稱:在電話中有表示向被告要錢等 語,但亦經其陳明係同時向被告要錢及買安非他命(見他字 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觀之證人洪青閣上開於本院前案審 理時之證述,已明確供稱:並沒有誣賴被告,確是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其並非因被告欠錢,才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等語。且證人洪青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經警查獲 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人,自該日下午十八時四十 五分許至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合計有四次通話記 錄(見他字卷第二九頁通聯記錄),若果真證人洪青閣僅「 單純」催討債務,要無於該段時間連續密集與被告通話四次 之必要,故證人洪青閣證稱:當日確係配合警員以前開電話 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採。被告辯稱當日證人洪青閣電話中僅談及催討債務之事, 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且縱令證人洪青閣於電 話中曾附帶提及被告積欠之借款,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至於被告為警逮捕時,雖曾於現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八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然據查獲本案之警 員劉中銘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埋伏在二三0號巷 子,被告一停車,我們另一同事陳基佑就把被告攔下;我們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已被同事控制住,問被告東西在哪裡, 被告說沒有,我們就尋找,是徐警員找到安非他命(見他字 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而同時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 警員乙○○則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被我們同事控制 住,我們同事在搜車子,我也在找,四處看,結果在車子的 後面,距離車子的後車箱一公尺左右,發現一包安非他命, 我就將安撿起來,問被告,被告否認是他的(見他字卷第十 九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在 被告身上或所駕駛之車上查獲,而是在車後約一公尺之地上 拾獲。又據同時查獲本案之警員潘東昌證稱:當日我與三位 同事到現場,被告開一部自用小客車,在逮捕他現場約離五 十公尺的地方,停下來打電話,打完後人沒有下車,馬上又 往前開,開到逮捕他的位置,我們車子掉頭跟過去,被告車 子已停下來,人站在車子後方,我們四人就一起過去,要被 告到旁邊盤查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七頁正面),似謂逮捕被 告時,被告係身處其駕駛之車輛後方,惟其復證稱:「(車 停下後離被告車子多遠?)我們停在被告車子旁邊,讓被告 不好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反面),果屬實情,則 渠等為逮捕被告而將偵防車緊停於被告車門邊,被告既已不 便下車,則如何能有餘欲行至其車輛後方,是證人潘東昌上 開二次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又依證人洪青閣前揭證述,其於 電話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三千元約「半錢」《 按一台兩為三十七點五公克,一台兩為十台錢,故一台錢( 即一錢)為三點七五公克,「半錢」即為一點八七五公克》 ,而查獲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四公克,連同包裝 零點二九公克,總重不過一點一三公克,與洪清閣及被告二 人合意買賣之數量,顯有差異。綜據上情以觀,上難遽認該 扣案之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攜往現場欲販售與證人洪青閣者, 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至於欲行交易之安非他 命被告究係藏放何處,因未經扣案,被告亦不供出其所在, 本院自無法認定其數量,然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
三、按所謂「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 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始足充之,若被 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 無何陷害可言,自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 責之盾牌。查證人洪青閣雖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海洛因之



來源,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惟被告竟因 證人洪青閣來電,即干冒重刑之危險,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而非因證人洪青閣配合警方教唆 所啟,已至為明確;本件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尚有所區別 ,尚難以證人洪青閣配合警方以釣魚之方式查獲本件,即據 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四、末查,成癮性藥物之施用及交易,均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惟將成癮性藥物定義為「毒品」, 對於販賣毒品者更均科以重刑,是於「交易風險」極高之下 ,從事毒品販賣者可賺取相當利潤,此為情理上必然之事; 且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既 一再否認有販賣之行為,且無從遽認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即 係被告為販賣而欲交賦予洪青閣者,惟被告既與洪青閣於電 話中達成安非他命買賣之合意,即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且在警方嚴密查緝之下,販毒者莫不謹慎從事,以避免遭 查獲,故本案縱未能查獲被告所欲交付予洪青閣之安非他命 ,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而本院雖無從依此而確認被告販 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則被告有營 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又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然本案被告與洪青閣合 意買賣之數量僅有「半錢」即一點八七五公克,顯非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品交易,而此類「零售」型之毒品交易,其用 以販賣之毒品,固有特為販賣而販入者,惟亦不乏初為供自 己施用而購入,僅於其間伺機販賣牟取利益者。而本案既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自應作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認定被告欲販賣予洪青閣安非他命 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併此敘明。丙、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仍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增訂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罪,將原未遂犯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六項。惟修正後第四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之 法定刑既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條文併科罰金 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已由新臺幣三元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㈡舊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 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 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 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規定已由「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 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
二、被告與洪青閣達成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合意後,即依約定前 往交易地點,未及交付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 遂,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 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係為營利、目的在獲取金錢、惟手段尚稱平和,販賣毒品數 量尚少,所圖得之利益亦非巨,惟為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人 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資儆懲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四公克,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義之毒品,屬違禁物,然該 毒品既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再者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尚未完成,且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難謂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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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