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8號
TNHM,96,上更(一),28,200704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58、70、110部分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及附表二序號壹-32、35、47、48、57、62、63、64、80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友禮(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在案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臺南市○○街九八號三樓 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得知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 法提出資力證明等以資申請,認有利可圖,乃與「黃宗彬」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友禮提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 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張友禮、「黃宗彬」各提供 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 多次偽造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 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進而持 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至八十五年四月(起訴 書誤為三月)間,因「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而退出合夥 。張友禮乃承上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夥同甲○○ 、胡萬金、呂東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胡萬 金、呂東賢均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二年,並均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推由胡萬金在臺南 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內,及甲○○ 在臺南市○○路某處,分別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或 依張友禮指示至委辦客戶處,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 ,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張友禮,其中推 由甲○○辦理者,如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 58、70、110所示部分,再由張友禮轉交予呂東賢攜至臺南



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 張友禮提供之臺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 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各 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張友禮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 員之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其中由甲○○辦理部分之客戶姓 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9、32 、43、52、57、58、70、110所示),甲○○、胡萬金並分 別在各銀行審核中,以轉接電話方式假冒申辦客戶應付銀行 之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准以核發信用卡,足 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發卡 後張友禮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取佣金,再 分由甲○○取得百分之二‧五。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臺 南市調查站在臺南市○○街九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張友禮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 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 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 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 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 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 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 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 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



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友禮、胡萬金、呂東 賢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未 經具結,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得為本 案證據。
三、至於證人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等於原審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 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供陳:關於胡萬金、呂東賢等人放棄詰 問權,並同意渠等此前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四三頁)。是前開證人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於原審之 供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 友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之供 述,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 五至一一九頁),暨共同被告胡萬金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 (見偵四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反面)均相符合,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58、70、110部分所 示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及附表二序號壹-32、35、47、48 、57、62、63、64、80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扣案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與張友禮二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㈡舊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 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 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 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 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涉及法律 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又 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然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 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 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 應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張友禮間,就被告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29、32、43、52、57、58、70、110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共同被 告、胡萬金、呂東賢、孫恕江等人間亦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尚有未洽(此部分另詳後述)。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 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58、70 、110所示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案,如附表一所列其餘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其餘部 分之信用卡申請案,與被告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等人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得認被告就該其餘部分亦應負擔刑責 (此部分另詳後述),原審未予甄別,逕認被告就該其餘部 分亦屬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 示之物,係共犯張友禮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即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且原 判決理由欄又以該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因無法 明確分別何部分係張友禮與被告共犯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 難,故未予宣告沒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 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參係「代辦信用卡給付佣金憑證 」、編號伍「電話紀錄簿」、編號柒「銀行照會冊」、編號 捌「客戶管制冊」、編號玖「照會申請信用卡客戶之注意事 項」,均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㈠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並有如上開㈡所述之可議,均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分工之程度、對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犯罪實際並未獲得利益(銀行發卡之際,張友禮即遭 警方查獲),及其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 惟其經通緝後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明 願出面接受司法審判,並請求定期傳喚到庭,嗣復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到案說明,有 自動到案聲請狀一紙、調查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九、五六、五七頁頁),可見被告經通緝後,確係主動 到案接受審判。且念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29、32、43、 52、57、58、70、110部分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及附 表二序號壹-32、35、47、48、57、62、63、64、80之信用 卡申請資料,均係供被告與張友禮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均屬共犯張友禮所有,業經張友禮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九、十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與被告所犯之罪無 關,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友禮等人除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9、 32、43、52、57、58、70、110部分所示偽造文書之犯行外 ,並共同偽造其餘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9、30、75、78、79、82、83、85、89、93、99、102、106 、111至115、120、123、126至129、131、132 、133、137 所示部分之客戶資力證明文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受張友禮之邀,而為 張友禮應付各銀行徵信查詢或報件予張友禮,惟辯稱:伊僅 招攬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58、70、110等八件 部分,其餘均非伊所招攬,且發卡後所取得之佣金,亦以自 己招攬部分為限,胡萬金、呂東賢招攬部分與伊無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 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依共犯張友禮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 ㈠據張友禮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我與黃中彬合作時,大多



數客戶都自行應付銀行徵信,故由我向客戶抽取信用卡消費 額度的5%,再分給黃中彬2.5%,後來黃中彬因與客戶糾紛而 終止彼此合作關係,我再與呂東賢合作,此時客戶多需由胡 萬金及甲○○等人幫忙應付銀行徵信查詢,故由客戶的信用 卡消費額度中抽取10%佣金,而由胡萬金或甲○○及報件者 (提供或介紹貸款者)合得5%佣金,我與呂東賢各分得2.5% 」、「我係先期蒐集有關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中,提 供所得稅扣繳憑單中薪資所得的公司行號名稱及住址予黃中 彬或呂東賢,由他們至台南市○○路○段「賀鳳電腦公司」 及經緯大廈16樓之「群耕實業公司」以電腦掃描方式,排列 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至於銀行或郵局存款證明,有的係我 提供我的存摺或由黃中彬及呂東賢以友人存摺資料以變造帳 號及存提款日期及金額行之。」等語(見偵三卷第十四至十 五頁),據此可知,被告係自張友禮與黃中彬中止合作關係 後,始參與本案,且其分工角色僅係較下層之銀行徵信查詢 工作,至於較上層之工作即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金融機關 之存款證明等,則未參與。
㈡又據張友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請甲○○與客戶 聯繫與送件及幫客戶做照會的工作;我交給他的客戶或是他 自己產生的客戶,他的客戶是以2.5%得佣金做報酬;(他幫 你送件是否超過十件?)應該沒有;台南市○○路是他個人 租的,不是我的店;(銀行徵信時是否有幫客戶答詢,由他 幫客戶答詢?)我有跟他講要這麼做,由他幫客戶答詢;( 胡萬金是否負責幫你送件,他的角色與甲○○是否一樣?) 是不同的客體,他本身有一個代書事務所,也幫我照會,也 幫我送件;他送的件數起碼超過甲○○一倍以上;(甲○○ 是否知道你作偽造信用卡的事情?)應該知道;(甲○○從 何時參加你的部分?)確實時間不清楚,應該是在八十五年 三月份左右;(申請信用卡要有資力證明、扣繳憑單等,甲 ○○是否有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 至一一九頁),據此可知,被告與胡萬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同 ,渠等乃係平行之關係,各自與張友禮為犯罪之聯絡,且被 告參與之案件未達十件,僅為胡萬金之半數。
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表 示:都實在,無意見,我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一一九 、一三九頁),惟其嗣後復供稱:「我還沒有仔細看過起訴 書,只聽張友禮口述大概內容;(經法官告以起訴概要)當 時確有和張友禮談好分工合作,並且有向客戶收取偽辦信用 卡的資料,蒐集好資料交給張友禮,再配合應付銀行徵信, 當時談好要給我百分之三的利潤;黃中彬離開後我才加入,



剛開始指示應付銀行徵信,我承接的客戶通過銀行徵信,要 發卡之際,張友禮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承接的部分沒有辦 成。客戶有過卡,才能分利潤,所以沒有成功。我有私人向 張友禮借錢,算是他先將之後的利潤給我。胡萬金的角色跟 我差不多,也是應付銀行徵信;(你對於你所做過的客戶, 是否有印象?)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要看到名字才可能 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可見被告於供述 當時,對於其實際辦理之案件,記憶並非清晰,其率就全部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難認確屬實情,自不得僅憑上開 自白,逕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曾經參 與。
㈣承上所述,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其動機不外在於牟取按信用 卡消費額度一定百分比計算之佣金,而此佣金之計算係案件 計酬,非被告承辦之案件,被告並無利可圖。被告僅承認曾 招攬附表一編號29、32、43、52、57、58、70、110等八件 信用卡申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部分被告亦曾參與辦理 ,本院亦查無被告就上開八件以外之其餘部分,有何偽造客 戶資力證明文件之證據。且被告就除上述八件以外之其餘信 用卡申請案件,既無利可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其餘 之行使偽造資力證明文件部分,有與張友禮、呂東賢乃至胡 萬金、孫恕江等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就上開其餘 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張友禮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四、綜據上述,除前揭經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就其所指其餘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張友禮 等人有任何之行為分擔,或與張友禮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確屬有罪之心證, 故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姓名│ 辦 卡 銀 行 │ 偽 造 之 財 力 證 明 │ 備 考 │
├──┼────┼────────┼────────────────┼───────────┤
│ 1 │林宗勳 │花旗 │⒈中央信託局存摺交易資料乙份。 │參見扣押物編號1-1、8-1│
│ │ │台新(未發卡) │⒉浩騰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移送書附件證據一、附│
│ │ │萬泰(未發卡) │ 浩騰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件四 │
│ │ │萬通 │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乙本。 │ │
│ │ │大安(未發卡) │ │ │
├──┼────┼────────┼────────────────┼───────────┤
│ 2 │陳志明 │花旗、渣打 │⒈展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參見扣押物編號1-2、8-1│
│ │ │中國信託 │ )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 │(38頁反面、39頁) │
│ │ │美國、匯豐 │⒉中央信託局存摺乙本。 │ │
├──┼────┼────────┼────────────────┼───────────┤
│ 3 │洪東志 │花旗(發卡)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摺乙本│參見扣押物編號1-3、8-1│
│ │ │渣打、美國 │ 。 │(41頁反面、42頁)、附│
│ │ │匯豐(發卡) │⒉益西工作所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件二、三 │
│ │ │中國信託 │ │ │
├──┼────┼────────┼────────────────┼───────────┤
│ 4 │鄒麗華 │美國、匯豐 │⒈益輝文具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4、8-1│
│ │ │花旗(發卡) │ 乙份。 │(42頁反面、43頁)、附│
│ │ │中國信託(未發卡│⒉台南8支郵局存摺乙本。 │件一、二 │
│ │ │) │ │ │
│ │ │慶豐(未發卡) │ │ │
├──┼────┼────────┼────────────────┼───────────┤
│ 5 │陳美蓮 │渣打(發卡) │⒈敏宏五金加工所84年度扣繳憑單乙│參見扣押物編號1-5、8-1│
│ │ │中國信託(未發 │ 份。 │(39頁反面、40頁)、附│




│ │ │卡)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件一、三 │
│ │ │匯豐(未發卡) │ │ │
├──┼────┼────────┼────────────────┼───────────┤
│ 6 │吳靜紛 │渣打(未發卡) │⒈中央信託局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6、8-1│
│ │ │花旗 │⒉格林塑膠有限公司薪資表乙份。 │、附件一 │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7 │鍾美華 │渣打(發卡) │⒈日大實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7、8-1│
│ │ │匯豐(未發卡) │ 乙份。 │(40頁反面、41頁)、附│
│ │ │美國、慶豐、花旗│⒉郵局存摺乙本。 │件一、三、移送書附件證│
│ │ │、 │ │據一 │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8 │陳雪卿 │中國信託(未發卡│⒈鴻燕塗裝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8、 │
│ │ │) │ 乙份。 │1-30、1-8、附件一 │
│ │ │美國、花旗 │⒉郵局存摺乙本。 │ │
│ │ │匯豐、渣打 │ │ │
├──┼────┼────────┼────────────────┼───────────┤
│ 9 │胡更謹 │花旗(未發卡) │⒈得益實業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參見扣押物編號1-9、8-1│
│ │ │慶豐、美國 │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41頁反面、42頁)、附│
│ │ │寶島(未發卡) │ │件二、四 │
│ │ │渣打(發卡) │ │ │
├──┼────┼────────┼────────────────┼───────────┤
│ 10 │羅柏煌 │匯豐、花旗 │⒈彰化銀行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10 │
│ │ │美國、 │⒉永鴻實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 │
│ │ │中國信託 │ 乙份。 │ │
├──┼────┼────────┼────────────────┼───────────┤
│ 11 │林聰吉 │未申請 │⒈台南郵局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11 │
│ │ │ │⒉開銘實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 │
│ │ │ │ 、在職證明書各乙份。 │ │
├──┼────┼────────┼────────────────┼───────────┤
│ 12 │林明輝 │渣打(未發卡) │⒈浴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參見扣押物編號1-12、 │
│ │ │匯豐、花旗 │ 憑單乙份。 │8-1(40頁反面、41頁、 │
│ │ │美國、中國信託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42頁)、移送書附件證據│
│ │ │慶豐(發卡) │ │一 │
├──┼────┼────────┼────────────────┼───────────┤
│ 13 │鄭允清 │中國信託(未發卡│⒈利興眼鏡配件廠84年度扣繳憑單乙│參見扣押物編號1-13、 │
│ │ │) │ 份。 │1-78、8-1(40頁反面、 │
│ │ │花旗(未發卡) │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乙本。│41頁)、附件一、二、三│
│ │ │渣打(發卡) │ │ │




│ │ │匯豐(未發卡) │ │ │
│ │ │美國 │ │ │
├──┼────┼────────┼────────────────┼───────────┤
│ 14 │洪沙海 │美國 │⒈佳元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14、 │
│ │ │匯豐 │ 乙份。 │8-1(42頁反面、43頁) │
│ │ │花旗(發卡) │⒉郵局存摺乙本。 │、附件二 │
├──┼────┼────────┼────────────────┼───────────┤
│ 15 │李清芬 │中國信託(發卡)│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15、 │
│ │ │花旗(未發卡) │⒉宜哲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8-1(43頁反面、44頁) │
│ │ │ │ 乙份。 │、附件一、二 │
├──┼────┼────────┼────────────────┼───────────┤
│ 16 │薛書政 │美國 │⒈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參見扣押物編號1-16、 │
│ │ │花旗(發卡) │ 分公司(下稱港商永久台灣公司)│8-1(41頁反面、42頁) │
│ │ │匯豐 │ )84年度扣繳憑乙份。 │、附件二 │
│ │ │渣打(發卡) │⒉佳營實業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 │
│ │ │ │⒊郵局存摺乙本。 │ │
├──┼────┼────────┼────────────────┼───────────┤
│ 17 │楊鳳珠 │花旗 │⒈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17、 │
│ │ │渣打 │⒉新峰工作所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8-1 (39頁反面、40頁)│
│ │ │台新 │⒊吾愛食品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附件三 │
│ │ │慶豐(未發卡) │ 乙份。 │ │
├──┼────┼────────┼────────────────┼───────────┤
│ 18 │劉錦雲 │未申請 │⒈棒棒企業行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參見扣押物編號1-18 │
│ │ │ │⒉郵局存摺乙本。 │ │
├──┼────┼────────┼────────────────┼───────────┤
│ 19 │蔡順欽 │未申請 │⒈伯宇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20 │
│ │ │ │ 乙份。 │ │
│ │ │ │⒉郵局存摺乙本。 │ │
├──┼────┼────────┼────────────────┼───────────┤
│ 20 │吳孟郎 │未申請 │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21 │
│ │ │ │⒉合發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 │
│ │ │ │ 乙份。 │ │
├──┼────┼────────┼────────────────┼───────────┤
│ 21 │鍾永達 │美國、匯豐 │⒈郵局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22、 │
│ │ │花旗(未發卡) │⒉正一工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1-41、2-5、8-1(41頁反│
│ │ │中國信託 │ 乙份。 │面、42頁)、附件二 │
├──┼────┼────────┼────────────────┼───────────┤
│ 22 │鄭文隆 │花旗(發卡) │國佳工藝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 │參見扣押物編號1-23、 │
│ │ │渣打、匯豐、美國│ │8-1(38頁反面、39頁) │
│ │ │慶豐(發卡) │ │附件二 │




│ │ │第一信託 │ │ │
├──┼────┼────────┼────────────────┼───────────┤
│ 23 │陳明慧 │渣打、美國 │⒈熊為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24、 │
│ │ │匯豐(未發卡) │ 乙份。 │8-1(40頁反面、41頁) │
│ │ │花旗(未發卡) │⒉郵局存摺乙本。 │、附件一、二、三 │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慶豐(未發卡) │ │ │
├──┼────┼────────┼────────────────┼───────────┤
│ 24 │甲○○ │渣打、美國 │皇罔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乙│參見扣押物編號1-25、8-│
│ │ │花旗(未發卡) │份。 │1、附件一、二 │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萬通(未發卡) │ │ │
├──┼────┼────────┼────────────────┼───────────┤
│ 25 │戴福雄 │匯豐 │⒈合光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26 │
│ │ │ │ 乙份。 │ │
│ │ │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 │
├──┼────┼────────┼────────────────┼───────────┤
│ 26 │王國維 │中國信託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27、 │
│ │ │花旗(發卡) │⒉聯發實業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8-1(42頁反面、43頁) │
│ │ │匯豐 │ │、附件二 │
├──┼────┼────────┼────────────────┼───────────┤
│ 27 │辛朝仁 │中國信託(發卡)│⒈台灣銀行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28、 │
│ │ │花旗(發卡) │⒉益輝文具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8-1 、附件一、二、三 │
│ │ │渣打 │ 乙份。 │ │
├──┼────┼────────┼────────────────┼───────────┤
│ 28 │胡萬金 │渣打、美國 │⒈南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參見扣押物編號1-29、 │
│ │ │花旗(發卡) │ 憑單乙份。 │8-1(39頁反面、40頁) │
│ │ │匯豐(未發卡) │⒉彰化銀行存摺乙本。 │、附件二、三 │
├──┼────┼────────┼────────────────┼───────────┤
│ 29 │葉媚慧 │美國、花旗 │⒈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乙本。│參見扣押物編號1-32、1-│
│ │ │中國信託(發卡)│⒉南冠實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48、8-1(43頁反面、44 │
│ │ │渣打、匯豐 │ 乙份。 │頁)、附件一 │
│ │ │ │ │ │
├──┼────┼────────┼────────────────┼───────────┤
│ 30 │戴春梅 │花旗(未發卡) │⒈喬藝實業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參見扣押物編號1-33、 │
│ │ │中國信託(發卡)│⒉合作金庫存摺乙本。 │1-71、8-1(40頁反面、 │
│ │ │美國 │ │41頁)、附件一、二 │
│ │ │ │ │ │
├──┼────┼────────┼────────────────┼───────────┤
│ 31 │許凱雨 │花旗 │⒈和益精密研磨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34、 │




│ │ │匯豐(未發卡) │ 乙份。 │8-1(43頁反面、44頁) │
│ │ │美國、慶豐 │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 │ │
├──┼────┼────────┼────────────────┼───────────┤
│ 32 │葉純成 │美國、匯豐 │⒈南冠實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35、1-│
│ │ │花旗(發卡) │ 乙份。 │62、8-1(43頁反面、44 │
│ │ │渣打、中國信託 │⒉郵局存摺乙本。 │頁)、附件二 │
├──┼────┼────────┼────────────────┼───────────┤
│ 33 │楊惠媄 │匯豐(未發卡) │⒈郵局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1-36、 │
│ │ │美國 │⒉仲貫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8-1(41頁反面、42頁) │
│ │ │渣打 │ 乙份。 │、附件三 │
├──┼────┼────────┼────────────────┼───────────┤
│ 34 │李政輝 │中國信託(未發卡│⒈得款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扣繳憑單│參見扣押物編號1-37、 │
│ │ │) │ 乙份。 │8-1(40頁反面、41頁) │
│ │ │匯豐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乙本。 │、附件一 │
│ │ │花旗 │ │ │
├──┼────┼────────┼────────────────┼───────────┤
│ 35 │呂南輝 │美國、花旗、匯豐│⒈合作金庫存摺乙本。 │參見扣押物編號2-3、1-3│
│ │ │中國信託(未發卡│⒉良泰興工藝社84年度扣繳憑單乙份│8、8-1(40頁反面、41頁│
│ │ │) │ 。 │)、附件一 │
│ │ │慶豐(未發卡)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禮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