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8
48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國)9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丙○○、丁○○與陳忠義(所涉詐欺罪嫌已併由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綽 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以 虛偽身分並虛設行號,向他人購買商品,交付明知無從兌現 之支票,得手後將所騙得之貨品轉售別人以牟利: ㈠陳忠義於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對外自稱李登輝之友會副會 長「陳復興」,由陳忠義以電話或本人親自或與丙○○、丁 ○○與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前往甲○○ 所經營之「世英製茶廠」(址設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大里網 12之3號),由陳忠義要求甲○○將其所訂購之茶葉運送至 雲林縣虎尾鎮○○路10之8號,丁○○則在為旁向甲○○表 示陳忠義所稱確有其事,陳忠義等人為取信甲○○於交易初 期均交付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款,致取得甲○○ 信任後,即向甲○○訂購大量茶葉,致甲○○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新台幣(下同)1,134,700元之茶葉,而由陳忠義交 付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李文雄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周璟棋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以支應貨款,於詐得茶
葉後,將部分茶葉寄放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並另 與丙○○、丁○○將上開部分茶葉出售予不知情之高瓊南。 嗣經甲○○提示上開支票均遭跳票,前往送貨地追索貨款時 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3年元月間,陳忠義對外自稱李友會副會長「陳忠信」, 由陳忠義親自前往戊○○所經營之「阿市肉羹店」(雲林縣 虎尾鎮新興里),向戊○○訂購烏魚子,由陳忠義親自取貨 ,為取信戊○○於交易初期均交付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 支應貨款,致取得戊○○信任後,即向戊○○訂購大量烏魚 子,簽發長期支票以給付貨款,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199萬元之烏魚子,於詐得烏魚子後,旋即脫手由丙○○ 、丁○○轉售他人,得款朋分花用,而戊○○則至提示支票 均遭跳票,前往送貨地追索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㈢乙○○基於幫助之意,由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陪同,於93年2月5日以其乙○○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程淑莉 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房屋,作為陳忠義對外 行騙謊稱之營業處所,陳忠義即於同年2月間對外自稱係阿 扁競選總部人員,連續多次前往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160號販售茶業、味素營業處所,向己○○訂購茶葉、 味素,要求己○○送貨至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為取 信己○○於交易初期均交付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 款,於取得己○○信任後,即向己○○訂購大量茶葉、味素 ,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茶葉、味素,行騙得手 由丙○○、丁○○轉售他人牟利,己○○嗣後查覺有異,始 知受騙。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甲○○ 、戊○○、己○○及證人高瓊南、鄭春榮、程淑莉於警詢時
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之陳述,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 ,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未到庭,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行為,被告丙○○辯稱陳忠義說他是李登輝之友會 的副會長,伊是去作義工,伊與陳忠義、丁○○同去賣茶葉 給高瓊南,與陳忠義同去賣烏魚子予鄭春榮,沒有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被告丁○○辯稱是陳忠義請伊開車,載他到甲○ ○製茶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陳忠義於原審證稱:向甲○○買茶葉超過十次以 上,是有計劃的詐欺,一開始都讓他們(被害人)領到錢, 信用好,他們就不會懷疑,被告丁○○、丙○○有和陳忠義 去甲○○處,陳忠義向丁○○租房子,有一起計劃,知道要 詐欺。丁○○介紹陳忠義將茶葉賣給高瓊南,丁○○分得一 半,陳忠義得一半,詐欺戊○○時,丁○○有去,但沒有進 屋,烏魚子由陳忠義在西螺菜市場擺攤賣,丁○○也有去, 陳忠義叫丙○○將一部分烏魚子賣給鄭春榮,「向己○○詐 騙味素、茶葉,丁○○也知道,詐得物品有一些寄放在丁○ ○女兒家,丁○○要叫人來買,「大成街的房子我只有向己 ○○買的東西放在那邊。」,「丁○○將一半的東西載到他 女兒那裏,這筆生意是跟丁○○一起做的。」,「茶葉和味 素總金額二十萬元,丁○○拿一張二十萬元的票叫我拿給己 ○○。」,「那張票沒有銀行帳號。」,「甲○○那件,我 們都是一起計劃的。烏魚子(詐欺戊○○)的也是」,「我 與甲○○接洽時,丁○○坐在旁邊,他都會說好話,比如我 說買的茶葉都送後援會,他也會說有這回事。」,「丙○○ 是我找他去甲○○那裏的,他在泡茶」,「我被查獲的字條 寫到二林買烏魚子五百斤,文智二百五十斤,裡面的文智就 是丙○○,是我叫丙○○去賣烏魚子五百斤及茶葉二百五十 斤。」,「(問:你為何說你要做生意,但跟戊○○買的烏 魚子你都給其他人?)大家都是同一個集團,賣多少錢當然 要交代。」(見原審卷一第80-83、84、90、92、94頁), 陳忠義於警詢供稱:「我檢察官訊問時被取出之字條是我自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與邱文邱(應為丙○○之筆誤)、: 、小李共同詐騙戊○○的一千台斤烏魚子,他們各人拿走的 數量,另梅山買茶一千五百斤的字條是我會合夥前往梅山鄉 向甲○○購買茶葉一千五百斤,當時前去的王金征、丙○○
、丁○○、小李、、、等人,騙取之後,丙○○拿了二百斤 ,丁○○五十斤,另外是向己○○騙得之茶葉,丁○○拿去 賣的部分。」(見警卷第5頁)。被告丁○○亦於警詢自認 詐得之味素放置其女婿處(見警卷第9頁反面)。陳忠義因 本件詐欺罪,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該判決在本院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陳忠義利用買茶葉的機會, 向伊詐騙茶葉,前二次支票均有兌現,從92年12月6日起至93 年1月3日止,陳忠義親自來訂茶葉12次,開立之支票均退票 ,陳忠義換開立一張100萬元本票也沒兌現,並避不見面,陳 忠義曾經與丙○○、丁○○前來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卷35 );又稱:「丙○○是去年底二次送茶葉到虎尾時見過丙○ ○,之後丙○○與陳忠義一起到我製茶廠買了十斤茶葉。」 ,「丁○○與陳忠義到我家二次,丁○○當司機,並幫忙搬 茶葉。」(見偵卷第35、36頁)。並有支票影本二紙、本票 影本一紙、送貨明細在警卷可憑。證人高瓊南於頁原審證稱 被告丁○○當時與陳忠義、丙○○前來賣伊茶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8頁),證人鄭春榮證稱:被告丙○○載烏魚子賣 給他等語。
㈢證人戊○○亦證稱係陳忠義向其詐騙烏魚子,價格都是伊太 太與陳忠義談的,被告丙○○、丁○○都沒有出現,陳忠義 交付之票據未兌現且消失後,經報警而查獲陳忠義時,在警 局是由綽號「小李」出面簽發3張20萬元支票及1張25萬元支 票(見原審卷一第109背面至117頁),並有陳忠信名片一紙 、支票影本四紙、贓物領據一紙在警卷第63頁可按。 ㈣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因為被男子陳忠義詐騙財物, 所以才向貴分局報案...我是於93年2月26日接獲男子陳 忠義行動電話,表示他是斗六市○○路競選總部的人員,要 向我購買味素,做為選舉之用,叫我送109箱味素到虎尾鎮 大成商工後面陳忠義的住所交貨,交貨時陳又再向我表示要 買茶葉,我又補送100台斤茶葉給陳,當時陳忠義開據2張東 勢鄉農會的支票給我,兌款日分別是93年3月4日及93年3月5 日面額總計是20萬元,於93年2月28日下午17時許陳忠義前 往我斗六市梅林里住處表示要看茶葉,...表示要我隨後 持該2紙東勢鄉農會的支票向他換回另一張日期較近即可兌 現的支票。所以我隨後就到他位於虎尾鎮○○里○○街101 號的住處,以該2紙支票向他換了另一張面額新台幣20萬的 支票,他當場在支票背書,該支票為華信銀行三民分行,票 號:A0000000號,我即持該票返家,直至返家後才發現該 支票沒有帳號且兌現日期是93年1年21日,我即撥陳忠義行
動電話0000000000,但他已關機,我又回到陳虎尾的住處, 他人已不在,我發覺受騙於是報案。」等語(見警訊第52頁 ),並有支票影本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在警卷第57、58頁可 按。
㈤綜上,被告丁○○與陳忠義一同計劃詐欺,又曾一同到甲○ ○處,當陳忠義向甲○○施詐時,被告丁○○在一旁幫腔, 事後被告丁○○又取去部分詐欺所得,陳忠義詐騙被害人己 ○○、戊○○物品時,被告丁○○與陳忠義一同計劃,事後 分贓,顯然被告丁○○與陳忠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被 告丙○○與陳忠義一同去甲○○處買茶葉,將之出售,並分 得陳忠義詐騙戊○○、己○○之財物,可見被告丙○○亦有 參與陳忠義詐騙行為,犯行應堪認定。
(二)乙○○部分:
㈠被告乙○○曾出面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房屋 即被害人己○○送貨之地點,業據證人程淑莉(即程茹鈺) 證述無訛,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警 卷第69-71頁偵卷第71頁)。證人陳忠義於原審證稱:「大 成街的房子我只有向己○○買的東西放在那邊。」,程淑莉 (即程茹鈺)復證稱:「我要求押金二個月,但乙○○開了 一張24000元的票給我,是一個月的租金和一個月的押金, 不足的押金他說另外再給我,結果也沒有給我。」,「租了 一個多月後說不租了。」(見原審卷二第58頁),被告乙○ ○租屋放置向己○○詐得之物後,旋退租,足見被告乙○○ 租屋非為居住之用,而為收受詐得財物之用,其有幫助詐欺 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被告丙○○、丁○○與陳忠義及綽號小李等人間 有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應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丁○○與陳忠 義詐欺甲○○、戊○○、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丙○○曾於年間犯罪,經台灣南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原審未察,遽論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與陳忠義共同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動輒近一、二 百萬元、丙○○已有詐欺前科,再犯本件,惟參與程度不高 ,被告丁○○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乙○○僅係從旁租屋予以 幫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