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當 日凌晨或前一日(十日)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O─36 13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山峰國小附近之產業 道路,趁四下無人,甲○○戴上手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 一支、鐵條八支(兇器),配掛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攀爬 繩一條,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輔以身上配掛之攀爬繩 及手電筒之照明設備,由地面攀爬至電線桿上方,再以油壓 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 公司)管領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之,總計竊得電纜線達約 五0七公尺,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甲○○竊得電纜線後,運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一巷 六號住處,在其住處三合院後方空地,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 燒除,取得其內銅線,總重達一00.四公斤。於同年三月 十五日六時許,甲○○不知情之配偶游美淑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後載該電纜銅線共六捆,依車上甲○○之指示,駛至雲林 縣斗六市○○路一五一號「建發資源回收場」時,由甲○○ 下車按門鈴,欲將上開銅線販售予該資源回收場。未果。於 同日七時,游美淑駕駛該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 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發現查獲,並在甲○○之自小客車 內扣得失竊之電纜銅線(已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甲○○ 所有用以竊盜之上開油壓剪、攀爬繩、鐵條、手套、手電筒 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廖維明、何圳生、鄭禎國、乙○ ○、丙○○之證詞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並經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扣案物、警方查獲時所攝之相片及原 審之勘驗筆錄,非言詞供述,係物證及勘驗證據,非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游美淑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台灣電力公司 雲林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表,雖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惟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該文書報表,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七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 所有之車號RO─36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銅線、及其所有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鋸子、木炭、手套、手電筒、油壓剪 、攀爬繩、鐵條等物,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銅線係其在查獲前二天,在高速公路下拾獲,現場同時拾獲 攀爬繩、鐵條、油壓剪等物,螺絲起子、老虎鉗、木炭係其 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原車主附贈,鋸子是其鋸木材所用,手 電筒是其車輛壞掉為修車而購買使用;其未燒取電纜銅線, 其不知資源回收場何在,查獲時亦非要販賣電纜線;警方於 查獲時曾與其前往檢察官所指竊盜現場,該處電桿上電纜線 均完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下車係按資源回收場門鈴欲變賣電纜銅線:(一)證人廖維明即查獲員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查獲當日其 執行埋伏勤務,坐在車內面對「建發資源回收場」,見一 可疑車輛到場,被告下車按資源回收場門鈴,裡面無人出 來應門,被告馬上上車,該車又繞第二圈回來,剛好警方 巡邏車到,其告知巡邏車上警員何圳生、莊明政二人被告 行車方向,其後何圳生、莊明政在上海路及鎮北路口攔下 被告車輛,查獲車內物品後,通知其到場處理,其見被告 即為按門鈴之人」等語。核與證人何圳生於審判中證述廖 維明是在資源回收場前埋伏,其與莊明政駕駛巡邏車經過 資源回收場(當時尚未開門),發現被告之車輛上有二人 ,停在前面,形跡可疑,其車繞回頭時,被告車輛不見, 是廖維明下車告知其等被告之車行方向,之後在上海路才
又發現被告車輛等情相符。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均屬可信 。至警員何圳生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車輛加速駛 離」一事,雖與證人何圳生於審判中之證述稍有不一,原 審辯護人對此質疑何圳生證詞之可信度,然「加速駛離」 恐係證人何圳生所證「巡邏車繞回頭時,被告車輛不見」 之推測,難以執此論述證人何圳生於審判中為不實之證述 。另被告配偶游美淑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查獲當日早上 六點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其梅林住處,之後,由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指示駕車路線,但未說明何事,是 被告下車至資源回收場按門鈴。被告按資源回收場門鈴之 證據甚為明顯,其辯稱不知資源回收場何在云云,顯不可 信。
(二)警方於被告車輛行李箱內查得電纜銅線達一00.四公斤 之事實,為證人廖維明、何圳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無 誤,核與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並為被告所承認。而廖 維明之所以會在早上時間、資源回收場尚未開門之際,即 至資源回收場對面埋伏,乃因竊取電纜線並攜至資源回收 場變賣之案件相當嚴重之事實,亦為證人廖維明於審判中 證述明確。被告車輛內又查無其他可得立即變現之物品, 被告亦未辨明其因何至資源回收場(此部分被告有舉證之 利益),則被告於早上七時前不久,即載運上開電纜銅線 至資源回收場,按門鈴後無人應門,上車繞了一圈,又回 到資源回收場前,行徑顯然是欲販賣上開銅線與資源回收 場。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於查獲當時在資源回收 場徘徊是要販賣車上電纜線,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 於審理中辯稱其無意販賣銅線云云,亦不足取。二、被告欲變賣之電纜銅線係臺電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 晨或前一日(十日)夜間,在該公司設於古坑鄉荷苞村山峰 國小附近產業道路電桿上失竊之電纜線:
(一)證人丁○○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職員於審判中具結證 稱:警方於查獲電纜線後,通知其前去派出所,經其檢視 該批電纜銅線,發現電線接頭印有台電公司承攬商記號, 該承攬商是承作台電公司位於古坑鄉、莿桐鄉地區之電桿 電纜工程,且查獲電線接頭綁紮型態是台電公司特有之固 定電線綁紮方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電公司接獲 用電戶陳報古坑鄉荷苞村山峰國小附近產業道路旁電桿上 之電纜線遭竊沒電,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警方查獲被 告後,陪同警員何圳生與被告前至上開失竊地點進行確認 ,電桿上失竊電纜線是遭剪斷,完全沒有修復,查獲電纜 銅線是電纜線燒掉外層塑膠皮後所得。丁○○之上開證詞
,核與證人何圳生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到場查視山峰國小 產業道路旁電桿之電纜線尚未修復,仍有剪斷痕跡之情相 符,並有查獲電纜銅線照片、台電公司失竊電纜線時間及 位置一覽表(見警卷第21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證人丁○○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抗辯現場電纜 線均完好云云,自屬虛偽。再者,以剪斷電桿上電纜線之 方式竊取電纜線,乃迅速切斷供電,用電戶在歹徒著手竊 取電纜線導致停電時,應即知覺並通知台電公司修復,台 電公司理當即時派人處理,歹徒因此被即時查獲之機率甚 高,尤其在鄉下地區,絕大多數用電戶在晚間均少有用電 ,歹徒選擇該時段竊取電纜線,被發覺之機率低,是歹徒 選擇於夜間竊取電纜線,應屬當然。本院因此認定,本案 電纜線被竊時間點,應係在用電戶通知台電公司即九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之凌晨或前一日之夜間時刻。
(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警方於查獲當日曾陪同其至上開失 竊地點查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那一陣子,其一定要 經過該處。是佐以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平日之行動路線 與電纜線之失竊地點具有一定之關聯,更可徵本案查獲之 電纜線,確係臺電公司設於古坑鄉荷苞村山峰國小附近產 業道路電桿上之失竊電纜線。
三、被告為警查扣之油壓剪、攀爬繩、鐵條、手套、手電筒等物 ,乃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
(一)原審辯護人請原審提示扣案之油壓剪、攀爬繩、鐵條、手 套、手電筒等工具供證人丁○○檢視,並請丁○○證述其 用途,證人丁○○證稱:油壓剪可將電纜線剪下,攀爬繩 是攀爬(電桿)用的,鐵條也是爬電桿用的,台電公司人 員施作外線時,也有戴手套,外面還有一個絕緣手套,手 電筒一般外出施作也要使用,失竊現場之電桿一邊各有十 三個孔,扣案鐵條只有八支,但可爬上去後,拿取下面的 鐵條往上插入孔內,繼續往上爬,木炭可能是燒電纜線用 的。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鋸子,證人丁○○則證述不知 被告用途;老虎鉗部分,證人丁○○未為用途之證述。證 人鄭禎國於本院亦證稱:「扣案之鐵條可以插入電線桿孔 ,可以爬上去。」等語。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油壓剪、攀爬繩、鐵條、手套、手電 筒、攀爬繩等物,外型均屬良好堪用,油壓剪為鐵製,外 覆塑膠把柄,總長三七公分;鐵條有八支,每支長度各約 為二五公分;攀爬繩一條為紅色布繩;手套一雙乃棉質手 套;手電筒為黑色塑膠外殼,長約十六公分(見原審85頁
)。而證人丁○○身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職員,為本 案提起告訴之人,以其經歷,對電桿電纜線之施作維護, 有一定之專業程度,其對上開工具得以用於攀爬電桿剪斷 電纜線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無違, 其證述即屬可信。雖然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知歹 徒如何使用扣案之攀爬繩,因台電公司人員施作工程時仍 需一條「帶子」以利攀爬電桿。惟扣案攀爬繩外型良好堪 用,歹徒以之環繞身體與電桿,踩著已插上電桿之鐵條, 順勢攀爬上電桿,自屬可行,扣案之攀爬繩應係防免攀爬 過程中跌落之工具而已,縱無證人丁○○所述之「帶子」 ,並不因此造成歹徒不能順利攀爬電桿。另外,扣案物件 雖未見證人丁○○所述之絕緣手套,惟該絕緣手套亦應只 是保護台電公司工程人員施工安全,非剪斷電纜線之必備 工具。又本案竊盜時間點係在夜間,前已敘明,在無其他 照明設備情況下,自需備妥手電筒照明,俾利竊盜。在上 開扣案證物與竊取電纜線之設備鑿鑿相符之情況下,本院 認扣案之油壓剪、鐵條、手電筒、手套、攀爬繩等物,乃 竊取電桿上電纜線之工具。至於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鋸子等物,非用於竊取電纜線,與本案無關聯。四、扣案之油壓剪、鐵條、攀爬繩、手套、手電筒等物,係在被 告車上乘客座查扣,為被告所有:
(一)警員何圳生於攔查被告上開車輛時,在駕駛座旁乘客座之 腳踏墊上,發現扣案之工具皆在該處之情,為證人何圳生 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復與警方在派出所拍攝車內照片 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一張照片)。而依上開照片 顯示,油壓剪、鐵條、紅色攀爬繩、及被告穿著之布鞋( 一雙)、被告準備食用之柳丁(一包)等物,均不規則、 任意地散落、疊放在腳踏墊上,該等工具,顯然係被告平 日使用之物,且置於被告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又上開車 輛為被告所有,平日為被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承認,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10月17日 嘉監雲字第0950103797號函文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該等 工具既得以隨意置放車前乘客座腳踏墊處,呈現上述情狀 ,本院因此判斷,上開工具,皆為被告所有,始得處於如 此供被告隨意使用之狀態。
(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承認手套、手電筒為其所有,惟辯稱油 壓剪、鐵條、攀爬繩連同查獲之電纜銅線,係其於查獲前 二日,在高速公路下面拾獲,手電筒是車輛壞掉,其至便 利商店購買使用,手套則為其工作上使用,警卷第15頁第
一張照片所示工具(油壓剪、鐵條、攀爬繩等物)係其整 包撿拾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扣案之手電筒係其 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即在車內(車主附贈),與其在原審 審判中所辯是自小客車撞入水溝,事後購買用以修車之情 不符。於檢察官面前,被告又供稱螺絲起子、手電筒、老 虎鉗、木炭是購車時就有,其他物件係其在高速公路下方 現場撿拾。代表手套亦係其在高速公路下方撿拾,與其在 原審審判中所辨手套係其工作使用之物一節,又不相合, 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再者,油壓剪、鐵條、攀爬繩等物若 係整包撿拾,被告又均未曾使用,信應係整包置放於車內 ,絕不可能呈現上開隨意不規則置放之情形。被告於原審 審判中另辯稱鐵條之用途是要用於家中火爐,亦顯難想像 。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又供稱其於凌晨一點多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高速公路下方,看見三個人,該三人看見被告車燈 接近,可能以為被告是警察,即行逃逸,被告下車見查獲 之電纜線及上開工具,隨手撿拾云云。但被告之自小客車 乃白色日產舊式轎車,與一般警方使用之巡邏車或偵防車 外觀相去甚遠,歹徒若真有三人在該處聚集,實不可能望 見被告之車燈接近,而無其他警戒作為,即棄物逃逸,讓 被告坐享其成。被告之上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信。
(三)據上,可知被告極力矯飾其與油壓剪、鐵條、攀爬繩等工 具之關聯。然欲蓋彌彰,被告應深知上開工具連同手套、 手電筒等物,即為本案竊盜電纜線工具,且為其所有無誤 ,被告為求卸責,始有極力撇清之舉,其所辯自不足採。五、被告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一巷六號住處三合院後方 空地,燃燒查獲之電纜線,去除塑膠外皮,取得銅線:(一)證人廖維明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查獲後,其帶同被告至被 告林內鄉住處找證據,在被告三合院住處後方空地,有發 現燒過電纜線殘留之一些塑膠皮、銅線,黑色,尚未完全 燃燒,地面有殘留被燒過黑色痕跡,燃燒之範圍有兩個地 點以上,每個約直徑約一公尺,未發現汽油、瓦斯等燃燒 劑,不確定是以何種物體燃燒電纜線。證人廖維明並當庭 繪製發現燃燒電纜線位置圖。
(二)對此重要證據,證人廖維明雖證稱其未拍照、未向其他警 員說明,而容有保全證據不備之處,惟證人何圳生於原審 審判中證實其攔查被告後,有好幾組同事分開進行調查, 其他同事可能至被告住處。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承認其曾 在該處燃燒電線等塑膠物品。本院因此認定,證人廖維明 之上開證述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在高速公路下方撿拾查獲之電纜線,並帶 同警方前往撿拾地點查看云云。然證人何圳生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被告說電纜線是撿拾來的,帶其等至古坑鄉南二 高高速公路陸橋下,於該處確實有發現物件燃燒的痕跡, 但若燃燒電纜線的話,現場應有塑膠殘留,但現場未發現 塑膠殘留物,只有殘留未燃燒完全之木材痕跡。證人丁○ ○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有與警方、被告同至被告所稱 古坑鄉○○○路底下,經其研判該處燃燒痕跡不是燒電線 之痕跡,是燒一般木材之痕跡,如果是燒電纜線,一定會 有塑膠皮殘留。證人何圳生、丁○○之證述,互核相符, 就燃燒電纜線後應有未燃燒完全之塑膠皮殘留物一事,其 二人之證述與證人廖維明之證述均屬一致,當屬真實。因 此,被告辯稱撿拾電纜線之地點,顯非燃燒查獲電纜線之 地點,再審酌前開貳、四、關於被告撿拾電纜線、工具不 可信之論述,更可確定被告電纜線之來源絕非撿拾。被告 企圖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適得其反,該等證據均自證 被告說謊。被告說謊之動機,本院認為被告係出於掩飾其 在住處燃燒電纜線之目的,而被告掩飾之動機,即其在住 處燃燒查獲電纜線以取得銅線之事實。
六、被告以扣案之油壓剪、鐵條、攀爬繩、手套、手電筒等物, 在台電公司上開失竊電纜線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並攜至雲 林縣林內鄉○○村○○路一巷六號住處空地燃燒以取得銅線 ,伺機變賣:
(一)由上開論述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竊取失竊電纜線 之油壓剪、鐵條、攀爬繩、手套、手電筒等工具及失竊之 電纜銅線,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置於隨時可得使用之 狀態,失竊之電纜線又係在被告住處空地燃燒,藉以去除 塑膠皮,取得可直接變現之銅線,事後被告是企圖販賣電 纜銅線未果,而為警查獲。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竊盜工具、失竊電纜線、及準備兜售銅 線而已。
(二)被告在隱密之自宅燒取電纜銅線,又於查獲當日,趁早上 六點多行人稀少之清晨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游美淑駕車運 載失竊電纜銅線,在未告知游美淑目的地之情況下,指示 游美淑駕車前往資源回收場(此有游美淑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欲販售電纜銅線,資源回收場當時未開門營業, 被告於按門鈴後,無人應門,即不等候,再指使游美淑驅 車繞行,又回資源回收場前探視,行事甚為小心警戒。被 告於為警攔查後,警員何圳生當場詢問被告電纜線來源, 被告未說明,直至何圳生與被告回派出所後,被告始供稱
電纜銅線係撿拾而來等情,為證人何圳生於審判中證述明 確,被告之遲疑與其供述電纜線來源之不足信,足認被告 有意隱匿事實。由此等間接事實可以推斷,被告深知該等 電纜銅線是竊盜而來。再串連上開牢不可破之事證,及被 告企圖掩飾犯行之辯解,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持上開工具 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凌晨或前一日(十日)夜間,在山峰國小附近 產業道路旁,以上開油壓剪、鐵條、手套、手電筒、攀爬 繩等物竊取電桿上電纜線之犯行,堪可認定。
七、雖證人丁○○於原審中指證失竊地點失竊之電纜線長達一六 五0公尺(此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現場調查報告為證), 本案查獲之電纜線經以重量換算長度後,僅約五0七公尺( 見原審卷第78頁、第95─97頁),容有數量短少之處。惟從 審判之實務經驗得知,竊取電纜線之案例甚少歹徒一人犯之 ,多數被告共犯竊盜,得手後再行分贓之事例所在多有。惟 本案無事證顯示他人與被告共犯竊取失竊地點總長一六五0 公尺之電纜線,再由被告分得本案查獲之失竊電纜線,自不 能執此經驗論定被告與他人共犯竊取總長一六五0公尺電纜 線之犯罪事實。縱然如此,被告竊取查獲之失竊電纜線之犯 行,應可認定,尚不能憑失竊電纜線長度與查獲電纜線長度 之不相吻合一事,即認被告竊盜事證不能證明。八、扣案之油壓剪、鐵條之外觀質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 已如上述,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扣案之攀爬繩、手套、手電筒,尚不達威脅 、危險之程度,非兇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之所以較普通竊盜罪為重, 乃依通常社會觀念,行竊時攜帶兇器,足認有對被害人行兇 反抗之危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裁判要旨參照 ),為加強對被害人人身法益之保護,特加重處罰。則扣案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鋸子等物,因無法認定其與行竊有何 關聯,且依被告所供,螺絲起子、老虎鉗、鋸子等物,均置 於被告車輛上,尚無證據可明被告著手行竊電纜線之際,隨 身攜帶之,而足對被害人行兇反抗,自無從認定被告攜帶螺 絲起子、老虎鉗、鋸子等工具竊盜。因此,被告抗辯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物乃買車附贈(原車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係其所有)、鋸子乃被告另行購買等情,本院均毋庸 審酌。另檢察官提出扣案之木炭二包,認係供被告燃燒電纜 線所用之物。惟木炭固足以燃燒電纜線,但得否獨力燃燒去 除為數六捆之電纜線塑膠外層,則有疑問。而上開木炭查獲
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李箱內,為證人何圳生證述無誤,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在其住處空地燃燒電纜線,若木炭確實 用於燃燒電纜線,被告將木炭隱藏於住處內,顯較合情理, 實不需將木炭包成兩包置於車內。此外,證人廖維明亦無法 證明被告係以何物燃燒電纜線,是以,要論定木炭是供被告 燃燒本案失竊電纜線之物,確實困難。本院因此認為扣案之 木炭二包無法認定係供被告燃燒電纜線所用之物,與本案應 無關聯,是被告雖抗辯木炭之來源,且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可能係其所有,惟依上所述,尚與電纜線是否係 被告所竊無涉,亦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多辯,毫無認錯之意,難認內心有何悔 意。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長達約五0七公尺,數量甚多,除造 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因此致使用電戶諸多用電上之不便 ,犯罪之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台電公司職員丁○○ 於原審到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因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使台 電公司忙於修護,無法分身從事其他維護工作。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取得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諒解。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不高,被告雖稱其在塑膠工廠上班,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惟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之前科紀錄,甫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明,其於本案又係竊取電纜線,準備販售變現,足認 被告經濟狀況甚差,其所辯固定工作與正當收入部分,難以 採信,被告之小孩,應係被告之配偶扶養,被告於犯案時, 亦未與其配偶同住,被告之生活狀況,不足為其量刑上有利 之認定,更可認被告一貫僥倖之心態,並其他一切情狀,被 告應入監服刑一段較長之時間,期能矯正被告之惡性,因而 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認扣案之油壓剪、鐵條 、手電筒、手套、攀爬繩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鋸子、木炭等物,與本案無關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末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雖有 文字上之變動,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法律之適 用更為明確,不生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主刑部分未涉及刑法修正前後 比較之適用,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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